城市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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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水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單從定義分析,劃定藍線進行保護與控制的水體不包含地下水體和城市規劃區外水體。劃定藍線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水系的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澇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促進城市健康、協調和可持續發展”。從劃定目的出發,倒推解讀,操作層面上城市藍線的劃定對象應在定義範圍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擴展和合理的篩選。篩選過程中應考慮許可權和重要性兩個因素,如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團組織等內部水體的管理,水行政部門沒有管理許可權,因此劃定對象應不包括內部地表水體。重要性因素主要考慮具有防洪排澇、供水、城市生態等重要功能的水體以及水面侵占嚴重、水體污染嚴重亟需保護的水體,因此不包括功能不重要、水面寬度極窄等部分地表水體。
《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11月28日經建設部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水系的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澇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功能,促進城市健康、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城市藍線的劃定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服從城市藍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藍線管理、對違反城市藍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編製各類城市規劃,應當劃定城市藍線。
城市藍線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製各類城市規劃時劃定。
城市藍線應當與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第六條 劃定城市藍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考慮城市水系的整體性、協調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與同階段城市規劃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範圍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七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階段,應當確定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要保護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體,劃定城市藍線,並明確城市藍線保護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條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階段,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藍線,規定城市藍線範圍內的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並附有明確的城市藍線坐標和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九條 城市藍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佈局結構變化等原因,確實需要調整城市藍線的,應當依法調整城市規劃,並相應調整城市藍線。調整後的城市藍線,應當隨調整後的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藍線應當在報批前進行公示,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條 在城市藍線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藍線保護和控制要求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藍線內水域;
(三)影響水系安全的爆破、採石、取土;
(四)擅自建設各類排污設施;
(五)其它對城市水系保護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城市藍線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藍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規劃許可,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藍線內的用地或水域的,應當報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後,應當限期恢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藍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