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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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故在破產和解中,保證債務的從屬性應適當受到限制,保證人擔保範圍不應隨破產債權而減少。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並宣告債務人破產。有前述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範圍內,不予返還。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在此種情形下,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述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破產程式。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破產和解制度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避免受破產宣告或破產分配,經與債權人會議磋商談判達成互相的諒解、一攬子解決債務危機問題以圖複蘇或者清理債務的制度。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