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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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擔保是指當事人約定的、以特定物為擔保標的、用以保障特定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
非典型擔保的意義 [1]
民法上的擔保,依其是否為民法典所明文規定為標準,可以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近現代各國民法所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屬於典型擔保。非典型擔保,是社會交易上自發產生,爾後逐漸被利用,立法未規定麗為判例學說所承認的擔保。主要包括讓與擔保和所有權保留。
就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均為債權的擔保方式而言,二者並無差異。但就制度構造與實行方式來看,二者則有相當大的差異。正是這種差異,使非典型擔保具有典型擔保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從制度構造上看,典型擔保,是以標的物設定具有擔保作用的定限物權為其構造形態的擔保,所以,典型擔保中的擔保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僅是“限定”性的權利,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仍保留在設定人之手。而非典型擔保,則是將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給擔保權人,供債權的擔保。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或權利本身已被移轉給擔保權人,所以擔保權人所支配者為標的物的全部權利。故非典型擔保又被稱為權利移轉型擔保。
就擔保權實現的方式而言,所有權保留與讓與擔保,因標的物的權利已在外形上歸擔保權人(債權人)享有,所以擔保權的實行既簡單又便捷,不必踐行像實行抵押權和質權時需要的那些程式。
非典型擔保的類型 [2]
由於非典型擔保本來不是作為擔保物權的預定製度而由立法者設計出來的,而是作為別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內在的擔保作用,在實踐中便被作為一種擔保手段來運用,並逐漸得到各國判例的確認。也正因為如此,各國學者對非典型擔保的種類認識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例如,日本學者認為非典型擔保包括臨時登記擔保、回贖、再買賣約定、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則認為非典型擔保包括讓與擔保、賣渡擔保、所有權保留、代物清償預約、抵銷等。儘管學者對非典型擔保的種類認識不一,但讓與擔保和所有權保留作為非典型擔保的代表,則得到各國學者的普遍認可。
非典型擔保一般都屬於權利移轉型的擔保。讓與擔保制度中,讓與擔保設定人雖然一般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擔保物,但須將該擔保物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利移轉至債權人,待債務人履行債務後,所移轉的權利才返還於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出賣人在將出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然保留在出賣人手中,待買受人全部償付了價款或履行了其他約定義務後,標的物的所有權才轉移至買受人。因此,非典型擔保通常是以擔保物的財產權利(主要是所有權)來進行擔保,以保障債權人的債券得以順利實現。
非典型擔保與典型擔保的比較 [2]
與典型擔保相比較,非典型擔保的主要區別並不在於法律表現形式的差異,更重要的是制度構造方面。典型擔保如抵押、質押、留置等均是通過設定債權人對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來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而這些擔保物權作為一種他物權或限制物權,為“定限性”權利,仍從屬於讓與擔保設定人對擔保物的所有權。但非典型擔保中如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讓與擔保設定人都是以財產的權利(特別是所有權)作為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享有的不再是附屬於所有權的他物權,而往往是效力遠優於他物權的自物權即所有權。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講,非典型擔保的擔保實行效力應強於典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