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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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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减损义务)

目錄

什麼是不真正義務

  不真正義務是指合同相對人雖不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違反亦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後果的義務,理論上也稱間接義務。

  《合同法》上為受害人規定的不真正義務就是減輕損害的義務,簡稱減損義務。減損義務所指的損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損害,對這種義務的違反不得讓義務人賠償其損失,而是使其自擔損失,此與一般法定義務違反的後果不相同,故稱“不真正義務”。如《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其主要特征是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它也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法律上設置這一條款的目的,在於儘量減少由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實現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標;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儘量避免社會財富不必要損失和浪費,保障社會財富不斷積累。

不真正義務的理論依據

  不真正義務的理論根據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帝王條款,其中一項基本要求就是行為人在民事活動中,以平時處理自己事務所用的註意對待他人的事務,盡到“善良家父之註意”義務。同時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之一衡平功能要求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各種利益衝突和矛盾。

  在合同關係中,如果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非違約方面對損失擴大而坐視不管,待以後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這顯然是一種濫用自己權利的非誠信行為。所以,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了非違約方的“不真正義務”。違反該義務,就其擴大的損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不真正義務的適用範圍

  從我國法律規定看,不真正義務作為一項規則,僅僅適用於合同關係中,那麼侵權關係中是否適用該規則?本文認為,不真正義務應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於整個民法領域,既適用於合同關係,又適用於侵權關係。

  首先,該規則的制度功能能夠在侵權關係中促使當事人調整各自的行為,發揮制度激勵作用。舉例來說,一個原告房屋的裂縫是由於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則原告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會主動採取相應措施進行加固,防止裂縫造成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如果僅僅是裂縫是由於他人造成的,就不再當成自己的事務處理,既不積極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甚至採取不合理行為促使損失擴大,盡而要求被告賠償自己的一切損失,這樣一來,原告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如果由被告賠償,被告的利益顯然受到損害,如果採用這一規則,就會激勵原告採取積極的措施,其損失就不會擴大,即使擴大,則由原告自己承擔,被告不對擴大的損失負責,只就因其過錯造成的損失負責,其利益就得到了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在這一制度點上尋得了平衡,這顯然與該規則的功能相吻合。

  其次,該規則的內容與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要求相一致。一般侵權中,行為人只能對自己能夠預見的結果享有行為的自由,對不可預見的結果,則沒有選擇的自由,因此也不應承擔責任。因此一般侵權以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行為人無過錯,便無責任,有過錯,只承擔與過錯程度相一致的責任。在不真正義務規則中,侵權人對受害人擴大的損失無法預見,因此對損失的擴大,侵權人沒有過錯,因此對擴大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而受害人對損失的擴大,應該能夠預見,但不採取合理措施,對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受害人自己承擔。這恰恰體現了一般侵權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要求。

  最後,該規則的功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相吻合,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侵權關係發揮作用的具體體現。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既調整合同關係,又調整侵權關係。它要求當事人依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得濫用權利,加害於他人,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未作規定時,應以誠實信用的方式履行義務。無論是在合同關係中,還是在侵權關係中,都有受害人損失問題,在合同關係中,如果非違約方不遵循該規則,致使損失擴大,該後果由他自己承擔,而在侵權關係中,受害人在遭到損失後,不採取任何措施,致使損失擴大,該後果卻由侵權人承擔,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尤其是在違約與侵權存在競合的情形下,受害人的同一行為僅僅因為損害發生的原因不同,卻遭到截然相反的法律評價,明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因此,不真正義務規則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在侵權關係中,受害人同樣要遵循該規則,惟有遵循該規則,才能最大限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否則便是濫用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便會遭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不真正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

  不真正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主要在於,附隨義務是向對方所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應向對方承擔責任;而不真正義務並非是向對方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亦不會產生向對方擔責的情況,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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