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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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重組(Debt 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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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重組,又稱債務重整,是指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決同意債務人修改債務條件的事項[1]。也就是說,只要修改了原定債務償還條件的,即債務重組時確定的債務償還條件不同於原協議的,均作為債務重組。
下列情形不屬於債務重組:
①債務人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按正常條件轉為其股權(因為沒有改變條件);
②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發生的債務重組(此時應按清算會計處理);
③債務人改組(權利與義務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
④債務人借新債償舊債(借新債與償舊債實際上是兩個過程,舊債償還的條件並未發生改變)。
②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③債務轉為資本;
④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其中前三種屬於即期清償債務,後一種屬於延期清償債務。
通常情況下,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以非現金資產、發行權益性證券、修改負債條件等方式進行債務重組後,債權人對債務人會作出部分讓步,以便使債務人重新安排財務資金,或得以清償債務。因此,如果在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或發行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大於債務人應償還的債務,則債權人沒有在債務重組過程中作出讓步,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不視為是一種債務人發生暫時性財務困難而進行的債務重組。應當在“資產負債表”的流動資產項目中分別反映:“期貨會員資格投資”包括在“資產負債表”中的“長期股權投資”項目內:“期貨損益”在“利潤表”上單列項目反映;企業年度內申請退會、轉讓或被取消會員資格而收回的會員資格投資,應作為投資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中反映。另外,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應當披露“期貨會員資格投資”、“提交質押品的帳麵價值”以及“持倉合約的浮動盈利”等。
債務重組從本質而言, 是一項法律活動, 其是旨在通過一定的方式改變債權人與目標公司(債務人)之間原有債權債務合同關係的過程。 例如, 以資產清償方式進行的重組, 是債權人與目標公司變更債權、債務合同並依約履行的行為; 以債權轉股權方式的重組, 將債權人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合同關係轉變為股權投資關係; 以修改債務條件方式進行的重組, 則是對債權人與目標公司原有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變更。至於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重組協議及其履行過程, 其法律屬性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 債權人與目標公司債務重組這一締約過程的核心是雙方間重新進行的債權、債務確認。而該確認本身就體現著新的法律關係的產生。
與同樣具有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功能的破產程式相比,困難債務重組體現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談判與協議的過程, 法律干預程度較低,與破產程式的 “法定准則” 及“司法主導” 兩大特征形成鮮明的對比。但是,債務重組既然是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活動,也應當貫徹、體現法律對締約過程所要求的平等、自願、互利諸原則,以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於債務重組本身意味著債權人作出了讓步, 遭受一定的利益損失, 這就更需要人們關註如何在這一協議過程中實現利益均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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