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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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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信托政治

  信托政治就是以信任和委托為支點的政治。在信托政治關係中,包括兩類主體:政治的委托者和政治的受托者。受托者基於委托者的信任和托付,既獲得了執掌政治的權力,但也必須承擔作為受托者的、不容推卸的政治責任和道德義務。

信托政治的特征

  概括地說,信托政治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政治關係的核心主體包括兩大類:政治的委托者與政治的受托者。委托者基於信任,把國家事務、公共事務自願委托給受托者。受托者根據委托者的托付,全面執掌國家事務與公共事務。雙方之間信托關係的建立,就標志著信托政治的形成。這樣的信托政治關係意味著,受托者執掌政治事務、公共事務的正當性基礎與合法性依據,源於委托者的信任和委托。抽去了這個前提條件,信托政治關係將不復存在,受托者也將陷入“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的政治困境。

  第二,受托者儘管根據委托者的信任和托付,獲得了處理國家事務、公共事務的權力與資格,但是,這樣的信托政治關係並非一經建立,就始終存在、永遠有效。原因是,信托政治關係的形成,既向受托者授予了處理政治事務的權力和資格,同時也為受托者設定了一項道德義務、政治責任,受托者必須誠信而勤勉地為委托者謀取福利。如果受托者沒有做到這一點,沒有履行相應的道德義務和政治責任,那就意味著,受托者主動取消了已經建立起來的政治信托關係——如果出現了這種情況,政治信托關係即使在形式上還存在,但在實質上已經趨於瓦解。

  第三,信托政治也是一種契約政治。上文已經提到,在錢穆先生看來,西方的契約政權與中國的信托政權是截然不同的兩種政權形式,代表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政治形態。在本文看來,錢先生的這個論斷有待商榷。因為,站在法理學的角度上看,信托關係本身就是契約關係的一種存在形式,信托關係的建立本身就意味著一種契約關係的形成。因此,中國的信托政治,在實質上也是一種契約政治。現代西方的契約政治與傳統中國的信托政治之間的差異主要在於:對於現代西方來說,民眾主要是通過一紙契約(通常是成文憲法),形成某種公意,達成某種共識;而對於傳統中國來說,民眾主要是通過“天”這個中介(見下文的分析),把政權托付給某個政治集團。但是,無論是傳統中國的政權還是現代西方的政權,當政者都承擔著某種基於契約(或信托)而形成的道德義務、政治責任。

  當然,在契約政治理論與信托政治理論之間,還是存在著其他一些微妙的區別。契約政治理論的重心,在於描述這樣一個核心事實:立約人基本上是同質性的個體,千千萬萬的同質個體為了一個特定的政治目標,達成了一個協議;而信托政治理論的重心,在於描述這樣一個核心事實:千千萬萬的個體已經匯聚成為了一個整體(人民),這個整體與另一個主體建立了一種政治信托關係——前者基於信任,把國家事務、政治事務托付給後者,讓後者全權處理。可見,契約政治的立約主體是千千萬萬的個體,信托政治的立約主體是兩方:委托人和受托人。正是由於兩者之間的這種區別,本文才在龐大的契約政治理論文獻之外,試著論述這種尚未受到關註的信托政治。

中西方信托政治的差異

  首先,從委托者的角度來看,西方各國的政治委托者是民眾或選民。他們通過投票選舉的方式,把政治事務委托給執政團隊。選民投出的每一張選票,都是政治委托者簽署的政治委托書。相比之下,中國的政治委托者則是複合型的:既有顯性的政治委托者,也有隱性的政治委托者。所謂顯性的政治委托者,就是民眾。民眾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個平臺,把政治事務托付給人大代表,體現了政治委托者的角色。所謂隱性的政治委托者,則是“歷史”或“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歷史客觀規律”。當代中國人習以為常的說法是:“歷史”選擇了受托者;是“歷史客觀規律”基於信任,選擇了受托者,並把政治事務托付給了受托者。在這裡,客觀的“歷史”或“歷史規律”雖然不是一種鮮活的政治主體,卻可以視為一種擬制的主體,已經具備了政治委托者的功能。對於這種擬制的人格化的政治委托者,中國憲法序言已經提供了權威性的表述——中國憲法序言以1800多字的篇幅來敘述中國的歷史,原因就在這裡。因此,在當代中國的信托政治關係中,我們既可以看到顯性的委托者,那就是民眾;也可以看到隱而不顯的、擬制的委托者,那就是“歷史”。

  其次,從受托者的角度來看,西方各國的政治受托者主要包括兩類:議會與政府。無論是議員還是政府首腦,都是民眾通過投票的方式選定的受托者,且兩類受托者分別都源於民眾的直接委托。在西方強調分權制衡的政治體制下,兩類政治受托者在政治信托關係中是相互平行的,它們分別都得向一個共同的委托者(選民)承擔受托者的責任。與之不同的是,在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政治受托者則可以分為兩個不同的層次:直接的受托者與間接的受托者。所謂直接的受托者,是指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民眾通過選舉代表組成代表大會的方式,基於信任把政治事務委托給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的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從政治關係來看,就是基於人民的信任與委托,是以政治受托者的名義來享有這種地位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直接的政治受托者。但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並不會、也不可能包攬所有的政治事務,它必須把民眾委托的政治事務再次委托給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這種情況下,“一府兩院”實際上成為了民眾的間接的受托者。因此,“一府兩院”並不直接向民眾負責,而是通過人民代表大會間接地向民眾負責,問接地向民眾承擔受托者的責任。然而,在西方的政治體制下,無論是議會還是政府,都是直接向民眾負責的,因為兩者都是直接的政治受托者。

  再次,中西方信托政治視野中的司法機關地位也有較大的差異。在西方,多數情況下,法院體現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機構。法院的職責並不是直接基於選民的委托而形成的,法官一般也不由民眾選舉產生。雖然法官的產生要經過政府首腦的提名、要經過議會的批准(以美國為例),但他們一經任命,就任職終身,他們效忠的對象,主要是憲法與法律。這就意味著,在相當程度上,法院與法官已經在現實性的政治信托關係中淡出與隱退。法院在現實的政治信托關係中的這種邊緣地位,體現了古老的貴族政治的餘緒,根源於一種“混合均衡”的共和政治傳統,象徵著精英價值觀與民眾價值觀之間的妥協。此外,西方的檢察機構一般隸屬於政府系統,在政治信托關係中,也沒有獨立的地位。相比之下,在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與政府首腦一樣,都是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法院、檢察院與政府一樣,都要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都要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這就意味著,法院、檢察院都與人民代表大會形成了政治信托關係,都是人民代表大會的政治受托者。換言之,在作為政治受托者這一點上,中國的法院、檢察院與政府具有同質性。

  以上幾個方面表明,雖然當代中西政治都有信托政治的性質,但是,由於政治傳統的差異,兩種信托政治的實踐形態是各具特色的。這既表明信托政治實踐具有多元性、多樣性,又表明信托政治概念具有較強的理論概括力、思想包容力。

參考文獻

  • 喻中.信托政治論(J).太平洋學報.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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