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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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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托政治

  信托政治就是以信任和委托为支点的政治。在信托政治关系中,包括两类主体:政治的委托者和政治的受托者。受托者基于委托者的信任和托付,既获得了执掌政治的权力,但也必须承担作为受托者的、不容推卸的政治责任和道德义务。

信托政治的特征

  概括地说,信托政治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治关系的核心主体包括两大类:政治的委托者与政治的受托者。委托者基于信任,把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自愿委托给受托者。受托者根据委托者的托付,全面执掌国家事务与公共事务。双方之间信托关系的建立,就标志着信托政治的形成。这样的信托政治关系意味着,受托者执掌政治事务、公共事务的正当性基础与合法性依据,源于委托者的信任和委托。抽去了这个前提条件,信托政治关系将不复存在,受托者也将陷入“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的政治困境。

  第二,受托者尽管根据委托者的信任和托付,获得了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的权力与资格,但是,这样的信托政治关系并非一经建立,就始终存在、永远有效。原因是,信托政治关系的形成,既向受托者授予了处理政治事务的权力和资格,同时也为受托者设定了一项道德义务、政治责任,受托者必须诚信而勤勉地为委托者谋取福利。如果受托者没有做到这一点,没有履行相应的道德义务和政治责任,那就意味着,受托者主动取消了已经建立起来的政治信托关系——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政治信托关系即使在形式上还存在,但在实质上已经趋于瓦解。

  第三,信托政治也是一种契约政治。上文已经提到,在钱穆先生看来,西方的契约政权与中国的信托政权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政权形式,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形态。在本文看来,钱先生的这个论断有待商榷。因为,站在法理学的角度上看,信托关系本身就是契约关系的一种存在形式,信托关系的建立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契约关系的形成。因此,中国的信托政治,在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政治。现代西方的契约政治与传统中国的信托政治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对于现代西方来说,民众主要是通过一纸契约(通常是成文宪法),形成某种公意,达成某种共识;而对于传统中国来说,民众主要是通过“天”这个中介(见下文的分析),把政权托付给某个政治集团。但是,无论是传统中国的政权还是现代西方的政权,当政者都承担着某种基于契约(或信托)而形成的道德义务、政治责任。

  当然,在契约政治理论与信托政治理论之间,还是存在着其他一些微妙的区别。契约政治理论的重心,在于描述这样一个核心事实:立约人基本上是同质性的个体,千千万万的同质个体为了一个特定的政治目标,达成了一个协议;而信托政治理论的重心,在于描述这样一个核心事实:千千万万的个体已经汇聚成为了一个整体(人民),这个整体与另一个主体建立了一种政治信托关系——前者基于信任,把国家事务、政治事务托付给后者,让后者全权处理。可见,契约政治的立约主体是千千万万的个体,信托政治的立约主体是两方:委托人和受托人。正是由于两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本文才在庞大的契约政治理论文献之外,试着论述这种尚未受到关注的信托政治。

中西方信托政治的差异

  首先,从委托者的角度来看,西方各国的政治委托者是民众或选民。他们通过投票选举的方式,把政治事务委托给执政团队。选民投出的每一张选票,都是政治委托者签署的政治委托书。相比之下,中国的政治委托者则是复合型的:既有显性的政治委托者,也有隐性的政治委托者。所谓显性的政治委托者,就是民众。民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平台,把政治事务托付给人大代表,体现了政治委托者的角色。所谓隐性的政治委托者,则是“历史”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客观规律”。当代中国人习以为常的说法是:“历史”选择了受托者;是“历史客观规律”基于信任,选择了受托者,并把政治事务托付给了受托者。在这里,客观的“历史”或“历史规律”虽然不是一种鲜活的政治主体,却可以视为一种拟制的主体,已经具备了政治委托者的功能。对于这种拟制的人格化的政治委托者,中国宪法序言已经提供了权威性的表述——中国宪法序言以1800多字的篇幅来叙述中国的历史,原因就在这里。因此,在当代中国的信托政治关系中,我们既可以看到显性的委托者,那就是民众;也可以看到隐而不显的、拟制的委托者,那就是“历史”。

  其次,从受托者的角度来看,西方各国的政治受托者主要包括两类:议会与政府。无论是议员还是政府首脑,都是民众通过投票的方式选定的受托者,且两类受托者分别都源于民众的直接委托。在西方强调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下,两类政治受托者在政治信托关系中是相互平行的,它们分别都得向一个共同的委托者(选民)承担受托者的责任。与之不同的是,在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政治受托者则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直接的受托者与间接的受托者。所谓直接的受托者,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众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表大会的方式,基于信任把政治事务委托给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从政治关系来看,就是基于人民的信任与委托,是以政治受托者的名义来享有这种地位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直接的政治受托者。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并不会、也不可能包揽所有的政治事务,它必须把民众委托的政治事务再次委托给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一府两院”实际上成为了民众的间接的受托者。因此,“一府两院”并不直接向民众负责,而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间接地向民众负责,问接地向民众承担受托者的责任。然而,在西方的政治体制下,无论是议会还是政府,都是直接向民众负责的,因为两者都是直接的政治受托者。

  再次,中西方信托政治视野中的司法机关地位也有较大的差异。在西方,多数情况下,法院体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法院的职责并不是直接基于选民的委托而形成的,法官一般也不由民众选举产生。虽然法官的产生要经过政府首脑的提名、要经过议会的批准(以美国为例),但他们一经任命,就任职终身,他们效忠的对象,主要是宪法与法律。这就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法院与法官已经在现实性的政治信托关系中淡出与隐退。法院在现实的政治信托关系中的这种边缘地位,体现了古老的贵族政治的余绪,根源于一种“混合均衡”的共和政治传统,象征着精英价值观与民众价值观之间的妥协。此外,西方的检察机构一般隶属于政府系统,在政治信托关系中,也没有独立的地位。相比之下,在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与政府首脑一样,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法院、检察院与政府一样,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都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就意味着,法院、检察院都与人民代表大会形成了政治信托关系,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受托者。换言之,在作为政治受托者这一点上,中国的法院、检察院与政府具有同质性。

  以上几个方面表明,虽然当代中西政治都有信托政治的性质,但是,由于政治传统的差异,两种信托政治的实践形态是各具特色的。这既表明信托政治实践具有多元性、多样性,又表明信托政治概念具有较强的理论概括力、思想包容力。

参考文献

  • 喻中.信托政治论(J).太平洋学报.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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