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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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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保障措施协定)

目錄

概述

中文名《保障措施協定》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n Safeguards
英文簡稱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5-safeg_e.htm
生效時間
修改歷史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

  牢記各成員以1994年GATT為基礎促進和加強國際貿易體制的總體目標;

  認識到需要明確和加強1994年GATT的紀律,尤其是其中第十九條的規定(特定產品進口的緊 急行動),重建保障措施的多邊並消除規避此類控制的措施;

  認識到結構調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強而不是限制在國際市場上進行競爭的需要;且進而認識到 為達成這些目的而需要一項廣泛的適用於全體成員並以1994年GATT的基本原則為基礎的協議 ;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條 總則

  本協議對適用保障措施,即應理解為1994年GATT第十九條所指各項措施的適用制定規則。

第二條 條件

  1.僅當某一成員根據下列條款確定就其國內生產而言,某一產品輸入至該成員境內的絕對或 相對數量大為增加,且對國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重要損害威脅 時,該成員可適用保障措施。

  2.保障措施應僅對進口產品適用而不管其來源。

第三條 調查

  1.僅在某一成員的主管當局根據先前確定的程式進行調查併在符合1994年GATT第十條的規定予以公開之後,該成員方可採用保障措施。該調查應包括合理地公開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的當事方並公開聽證或採用使進口商、出口商和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當事方能夠呈交證據及表明其觀點的適當方法,包括提供機會對其他當事方的訴求予以答辯並陳述其主張,特別是保障措施的適用是否出於公益的考慮。主管當局公佈一份報告,闡明其調查發現和就全部有關的 事實和法律問題所得出的合理結論。

  2.任何屬於機密性質或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資料,主管當局在經合理證明時應將其作為機密資料對待。此一資料在未經提供方同意時,不得予以披露。對於提供機密資料的當事方,可要求其提供該機密資料的非機密性摘要,或者如果該當事方表明無法以該機密資料進行摘要時,提交不能提供摘要的原因。然而,如果主管當局發現保密要求沒有合理的理由且如果有關當事方或者不願公開此一資料或者授權以一般化或摘要形式使之披露,則主管當局可無視 此一資料,除非有適當的來源能夠證明此一資料正確無誤。

第四條 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

  1.就本協議而言:

  (a)“嚴重損害”應理解為是指對某一國內產業的地位造成的重大總體損害;

  (b)“嚴重損害威脅”應理解為是指根據第2款規定嚴重損害迫在眉睫。確定存在嚴重損害威 脅應當基於各種事實而不應僅僅基於斷言、推測或者遙遠的可能性;

  (c)在確定損害或其威脅時,“國內產業”應理解為是指某一成員領域內作為一個整體生產 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商,或者這些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集體產量構成這 些產品的國內總生產的主要部分。   2.

  (a)在根據本協議條款確定進口的增長是否對某一國內已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時,主管當局應當評估與該產業狀況相關的客觀和具有量化性質的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在絕對和相對條件下有關產品進口增長的比率和數量、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銷售水平的各種變化、生產、生產率、能耗利潤、虧損和就業。

  (b)除非在客觀證據的基礎上,某項調查表明在有關進口產品的增加與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 害威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否則不得進行上述(a)項所述之調查。當有進口產品的增加以外 的因素同時亦正在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此一損害不應歸咎於進口產品的增加。

  (c)主管當局應根據第三條規定立即公佈對正在調查案件的詳細分析以及被審查因素相關性 的說明。

第五條 保障措施的適用

  1.保障措施僅應在為防止和救濟和便利調整所需時,由某一成員加以適用。如果使用數量限制,此一措施不應將進口量降至最近一個時期的進口水平,即有統計數據表明的有代表性的前三年的平均進口水平,除非有正當理由說明不同的水平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所必需。成 員應當選擇適用最能達到這些目標的措施。

  2.

  (a)如果在供應國之間分配配額,則適用此一限制的成員應當與在供應有關產品方面具有實質性利益的其他所有成員就有關配額的分配進行協議。如果該方法不能合理地實行時,則有關成員應根據在先前有代表性的一段時期內由該成員提供的該產品在進口問題或總額中所占的比例,將配額分配給在供應該產品方面具有實質性利益的成員,同時適當考慮可能影響 正在影響該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b)如果在第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保障委員會的主持下根據第十二條第3款進行了協商並且向 該委員會清楚地表明:

  (i)從某些特定成員的進口在有代表性的時期內有關該產品進口的總量增加中占有不相稱的 比例;

  (ii)背離上述(a)項規定的理由正當;且

  (iii)此一背離的條件公平適用於有關產品的所有供應商,則成員可背離上述(a)項規定。任 何此類措施適用的有效期不應超過第七條第1款下規定的初始期限。如果存在嚴重損害威脅 ,則不應允許上述背離。

第六條 臨時保障措施

  在拖延將導致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特殊情形下,成員可根據有明顯證據進口增加已造成嚴重損害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這一初步認定採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性措施的期限不應超過20 0天。在此期間,應符合第二條第7款至第12款規定的各項要求。此類措施應以增加關稅的形式適用。如果第四條第2款所指的隨後調查未認定進口產品的增加對某一國內產業已造成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則增加的關稅應予退還。任何此類臨時措施的有效期應當作為初始 期限和第七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所指任何延長的一部分。

第七條 保障措施的期限與審查

  1.成員僅應在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並便利調整所需要的一段時期內適用保障措施。除根據 第2款予以延長外,此一期限不應超過兩年。

  2.第1款所提及的期限可在下列條件下予以延長,即進口成員的主管當局根據第二條、第三 條、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程式確定,繼續適用保障措施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所必要且有 證據表明該產業正在調整以及第八條和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得以遵守。

  3.適用某項保障措施的總期限,包括適用任何臨時措施的期限、初始適用的期限及其任何延 期,不應超過八年。

  4.為便利進行調整起見,如果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規定通知的保障措施,其適用期限超過一年,則適用該措施的成員應在適用期內定期地逐步予以放寬。如果該措施的適用期限超過三年,則適用此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於該措施通用的中期審查該措施的適用情況,並且在合適時撤銷該措施或者增加放寬適用的幅度。根據第2款進行延長的措施,不得比初始期限結束 時所具有的更多的限制,且應當繼續予以放寬。

  5.對於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後已適用某一措施的進口產品,不應再適用期限等於先前措施適 用期限的任何措施,除非不適用的期限至少已達兩年。

  6.儘管有第5款規定,對於適用期限為180天或更短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適用用於有關進口產品,如果:

  (a)自對該進口產品適用某項保障措施之日起計算至少已過一年;且

  (b)在適用該措施之日前的五年內,就同一產品適用的保障措施不超過兩次。

第八條 減讓水平和其他義務

  1.提議適用某項保障措施或者尋求長適用某項保障措施的成員,應根據第十二條第3款規定儘力將其與受該措施影響的出口成員之間的減讓水平和其他義務維持在與1994年GATT項下現有的水平實質相當的水平上。為達成此一目的,有關成員可就該措施對其貿易的不利影響, 商議任何充分的貿易補償手段。

  2.如果根據第十二條第3款所進行的磋商在30天內未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各出口成員可在該保障措施實施後的90天內,和貨物貿易理事會收到中止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時,對 實施保障措施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項下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務,貨物 貿易理事會對此不應反對。

  3.如果適用保障措施起因於進口產品的絕對增長且此一措施符合本協議規定,則第2款所指 的中止權利在保障措施生效的頭三年內不應予以行使。

第九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

  1.對於來自單個發展中國成員的產品在進口國的有關進口產品中的份額不超過3%以及占份額 不足3%的所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總體份額不超過有關產品進口的9%時,保障措施不應對該產 品適用。

  2.發展中國家成員應有權在第七條第3款規定的最長期限之外再延長最高達兩年的時間適用某項保障措施。儘管有第七條第5款規定,如果不適用的期限至少已達兩年,發展中國家成員應有權對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後已適用此一保障措施的進口產品,在相當於先前適用的措 施期限一半的期限之後再次適用某項保障措施。

第十條 現行前第十九條措施

  各成員應在不遲於保障措施被首次適用之後8年或者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後5年,以兩者中較 遲者為準,終止適用根據1994年GATT第十九條所採取的、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即已存在的保 障措施。

第十一條 特定措施的禁止和消除

  1.

  (a)如1994年GATT第十九條規定,成員不應對特定產品的進口採取尋求採取任何緊急行動 ,除非此類行動符合該條規定並根據本協議適用。

  (b)此外,成員不應對出口或進口方尋求、採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制、有秩序的營銷安排或任何其他類似措施。這些包括由某一單個成員採取的行動,亦包括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成員基於其相互訂立的規定、按排和諒解而採取的行動。在WTO協議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 類措施均應使其符合本協議規定或者根據第2款予以逐步消除。

  (c)本協議不適用於某一成員根據1994年GATT第十九條以外的條款、根據附件一A中除本協議 之外的多邊貿易協定或根據1994年GATT框架內締結的議定書、協定或按排所尋求、採取或者 維護的措施。

  2.第1款(b)項所指措施的逐步取消,應當根據有關成員向保障委員會呈交的時間表在不遲於 WTO協議生效之日後180天執行。這些時間表應包括第1款所指的應在WTO協議生效之後不超過四年內予以取消或使之符合本協議規定的所有措施。對於僅適用一種特定措施的每個進口成員而言,此一期限不應超過1999年12月31日。任何此類例外,均應由直接有關的成員彼此達成協議,並通報保障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後的90天內審議和決定是否接 受。本協議附錄載明瞭應由各方同意的屬於此種例外的措施。

  3.各成員不應鼓勵或支持公共或私人企業使用或維持與第1款所指措施相當的非政府措施。

第十二條 通知與協商

  1.成員應當立即就下列事項通知保障委員會:

  (a)就有關對其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及其原因發起調查;

  (b)對進口產品的增加而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作出裁決;且

  (c)作出決定採取延長某項保障措施。

  2.在進行第1款(b)項和(c)項所指的通知時,提議適用或延長適用某項保障措施的成員應當向保障委員會提供全部相關資料,包括因進口產品增加所引起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證明、有關產品的精確說明、建議適用的措施、適用措施的建議日期、預定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寬的時間表。在延長適用某一措施的情形下,亦應提供有關產業正在進行調整的證據。貨物貿易理事會或保障委員會可請求提議適用或延長適用該措施的成員提供其認為必要的其他 資料。

  3.提議適用或延長適用保障措施的成員應當向作為有關產品出口商的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員提 供充分的事先協商機會,以便特別是審查根據第2款提供的資料、交換對該措施的意見以及 達成某種諒解從而實現第八條第1款提出的目標。

  4.成員在採取第六條所指的臨時性措施之前,應通知保障委員會。採取此一措施之後應立即 進行協商。

  5.本條所指的協商結果、第七條第4款所指的中期審查結果、第八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 減讓以及第八條第2款所指的減讓和其他義務的擬議中止,均應由有關成員立即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6.成員應及時向保障委員會通知其有關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式以及上述法律、法規或行政程式的任何修訂。

  7.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已維持的屬於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1款所述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於WT O協議生效之日的60天將此類措施通知保障委員會。

  8.對於本協議要求進行通知但其他成員未進行通知的有關本協議的全部法律、法規、行政程 序以及任何措施或行動,任何成員均可通知保障委員會。

  9.任何成員均可向保障委員會通知第十一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

  10.本協議中所指的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所作的全部通知通常應通過保障委員會進行。

  11.本協議中有關通知的規定不應要求任何成員披露將妨礙其法律實施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公 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共或私人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第十三條 監督

  1.特此設立在貨物貿易理事會屬下的保障委員會,並應對願意為其服務的任何成員開放參與,該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   (a)監督並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本協議的一般執行情況並對其改進提出建議;

  (b)根據受影響成員之請求,調查有關保障措施是否符合本協議的程式要求並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其調查結果;

  (c)在經有關成員請求協助各成員根據本協議規定進行協商;

  (d)審查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1款所包含的各項措施,監督此類措施的消除情況併在適當時向 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

  (e)應採取保障措施成員之請求,審查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方案是否“實質上相當”,並 在適當時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

  (f)取得並審查本協議規定的全部通知併在適當時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且

  (g)執行貨物貿易理事會可能確定的有關本協議的任何其他職能。

  2.為協助委員會執行其監督職能,秘書處應基於所提交的各種通知和其他可靠資料,每年編製本協議實施情況的事實報告。

第十四條 爭端解決

  由《爭端解決諒解》所詳述和適用的1994年GATT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協議下產生的協商和爭端解決。

  附件:第十一條第2款中所指的例外

有關成員產品終止時間
歐洲共同體/日本客車、越野車、輕型貨車、輕型卡車(5噸為限)、上述車輛的整套散裝件19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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