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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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Policyhol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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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認定某人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應考量兩個要件:(1)形式要件-保險合同關係的一方。如以自己的名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或因某種法律事實取代原投保人而加入到業已成立的保險合同法律關係之中。(2)實質要件-承擔支付保險費義務。缺少一個要件,不成為完整意義的投保人,其合同權利將受到一定製約。
投保人在我國臺灣“保險法”中稱為要保人,有些文獻稱為投保申請人。其實,從文義角度解釋,投保人應為合同成立之後的正式稱謂;合同成立之前,稱要保人、投保申請人或準投保人為妥。
投保人應具有以下條件:
1、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及16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部分簽約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不具有簽約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為投保人代理簽訂保險合同。否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成為投保人,繼而否定該情形下保險合同效力,是對《民法總則》的誤讀。
3、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
1、請求保險公司承擔必要、合理費用。
2、請求保險公司降低保險費。被保險財產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時,保險公司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3、請求復效。在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超過60日不繳納續期保險費,合同效力中止。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有權提出恢複合同的請求。
4、指定和變更受益人。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主要有以下幾種義務:
1、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的義務。
保險費是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的費用,作為保險人依照合同承擔賠償和給付責任的代價。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約定的期間承擔保險責任。
財產保險的保險費,一般應在合同成立後一次繳清,經雙方特別約定,也可以分期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可訴請交付,也可通知被保險人終止合同,人身保險費法商交,也可分期支付。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投保人支付。
2、如實告知的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1)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照合同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通知義務的,保險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出險通知義務
出險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其意義在於能使保險人迅速調查、取證,採取適當的方法,防止損失擴大,併為賠償和給付保險金作准備。
3、及時通知的義務。
4、提供證明、資料的義務。
5、對因自己違法行為而取得的賠償或給付予以退賠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