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傘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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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傘條款(Umbrella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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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傘條款是指在雙邊貿易協定中,用以規定締約一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所做的特定承諾。
例如2006年《中國與俄羅斯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11條第2款規定:“締約任何一方應恪守其依據本協定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投資所作出的承諾。”
保護傘條款的背景[1]
20世紀50年代初,英國著名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首推“保護傘條款”。
在1959年原聯邦德國與巴基斯坦簽訂的世界上第一個雙邊投資條約中,率先開始加入這種條款(第7條)。據統計,在已有的2500多個雙邊投資條約中,約有40%包含“保護傘條款”。
自1954年首次出現類似概念,保護傘條款現漸漸 已成為國際投資協議中一項規範特征,並已被投資東道國和外國投資者間訂立的投資協定規定所包含在內併為投資者提供附加的保護。
在西方學界,主張“保護傘條款”可把東道國政府對外國投資者的所有承諾轉化為國際投資條約義務的觀點,似已成主流之見。[1]然而,2003年、2004年,世界銀行集團所屬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仲裁庭就SGS v.Pakistan案和SGS v.Philippines案,對“保護傘條款”連續作出了兩個對立的裁決,真正拉開了有關該條款適用範圍爭議的序幕,並已發展成為一種“保護傘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