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內發生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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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內發生式也稱“以事故發生為基礎”(Occurrence Ba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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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內發生式是指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並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件才能構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1]
由於以保險期限內的保險事故發生為基礎的承保方式要經過較長時間才能確定賠償責任,國外又稱之為“長尾巴責任事故”,所以,此種方式在實踐中很少使用。[2]
期內發生式的優缺點[2]
採用這種承保方式的優點是保險人支付的賠款與其保險期限內實際承擔的風險責任相適應,其缺點是保險人在該保險單項下承擔的賠償責任,往往要拖很長時間才能確定,而且因為貨幣貶值等因素,最終索賠的數額可能大大超過職業責任事故發生時的水平,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索賠數額超過保險單規定的責任限額,超過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期內發生式對保險期限的影響[3]
採用此種方式承保的結果,對保險期限的影響有兩種情況:(1)如果責任事故發生後第三人隨之提起索賠請求,使兩者的發生均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此種情況下,保險期限不變;(警如果責任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而第三人的索賠請求則在保險期限屆滿後的某一天提起,此種結果實質上等於延長了責任保險的期限。在以期內發生式承保的責任保險中,後延期限的出現是較為常見的。
採用期內發生承保,可以使保險人支付的賠款與其在保險期限內實際承擔的風險責任相適應。但其不足之處是:保險人在該保險單項下承擔的賠償責任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確定,使得保險人必須隨時準備處理那些保險單早已到期,但因發現損失較晚而剛剛報來的索賠案件,不利於保險人及時進行核算。如果後延期限過長,還會受到貨幣貶值等因素的影響,第三人最終提出的索賠金額可能遠遠超過責任事故發生當時的水平或標準。對此,各責任保險單中均有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可以消除遇到貨幣貶值時對保險人賠款數額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對超過責任限額的索賠,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同時,為促使索賠請求的儘快提起,以便及早結束該保險單項下的理賠事宜,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往往規定一個後延期限的截止日期,對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的責任事故且在後延截止日期前提起的索賠,由保險人負責賠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