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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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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費用(Charge for Replacement; Substituted expense)

目錄

什麼是代替費用[1]

代替費用共同海損費用之一,是指為了節省原應列入共同海損的費用而花費的費用。代替費用是在避難港支付的,有船舶臨時修理費、拖輪拖帶費、雇佣駁船費、轉運貨物費、修理船舶的工人加班費、船舶帶貨人塢附加費等。這些費用原不屬於共同海損範圍,但是這些費用的支付可以節省一項或多項共同海損費用,所以被列入共同海損費用之內。代替費用支付的不合理或超過被代替的數額,不合理費用或超過部分由採取代替措施的一方負擔。

代替費用需滿足的條件[2]

  我國《海商法》第195條承認了代替費用,但是,英國普通法傾向於不承認代替費用,除非能夠證明存在關於代替費用的貿易慣例,美國法院也一直未承認代替費用,然而,如果提單或者租船合同約定適用<199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則代替費用作為一般的原則,可以認作共同海損費用。(199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規則F對於代替費用作出如下規定:

  “凡為代替本可作為共同海損的費用而支付的追加費用,可作為共同海損並受到補償,無需考慮對於其他有關方有無節省,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費用。”根據規則F的規定,代替費用必須滿足四個條件:

  1.代替費用必須是追加費用(additionalexpenses)。

  所謂追加費用(我國<海商法>第195條稱為“特殊費用”)是指船東在正常營運費用之外支付的費用,或者是指承運人在合同義務之外所支付的費用。這種費用必須是船東經選擇為了節省共同海損費用而有意支付的,而不是被迫支付的。一般而言,修理船舶意外損壞是船東的正常義務,不論是否臨時修理,修理費用不構成追加費用。但是,如果船東為了節省時間,所花費的費用超過了正常修理費用,則該差額可能構成追加費用。例如修理工人超過正常工資的加班費用,船員參與修理的加班費用等均為追加費用。如果船舶為了節省費用不在避難港修理而直接由拖船拖至目的港,由於船東無雇請拖船運輸的合同義務,該拖航費用減去船舶本應支付的航程費用為追加費用。

  2.該追加費用本身不是共同海損費用。

  追加費用如屬<199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字母規則數字規則項下的共同海損費用,則可以直接列入共同海損。

  3.必須有被代替的共同海損費用。

  在臨時修理情況下,臨時修理可能節省了修理所需的貨物操作費用以及船員工資等共同海損費用;如將船舶拖至目的港,拖航可能節省了在避難港的全部貨物操作與船員工資等共同海損費用。如果沒有可被代替的費用,則代替費用就徒有其名,成為無本之木。

  4.應該註意,代替費用與被代替的費用只能是費用,不應是滅失或者損壞。

  如果拖帶費用可計入代替費用,船舶在拖帶過程中所遭受的損壞則不應列入代替費用。如果當事人願意將該損壞列入代替費用,則必須事先訂有載明該內容的協議。

  規則F僅考慮代替費用所節省的共同海損費用,不考慮船東可能同時節省的其他費用(如修理費等)。在理論上,一項代替費用既可能節省了共同海損費用,同時又可能節省了船東本應支付的其他費用,在這種情況下,船東的共同海損純損失為:代替費用減去船舶同時所節省的其他費用。但是,在實務中,考慮所有的節省相當繁瑣,而且如果貨方亦有其他節省,在共同海損中扣除船東的節省是很不合理的,規則F不計其他節省,簡化了共同海損理算

代替費用的分類[2]

  在實務中,常見的代替費用有如下四類:

  (一)臨時修理費用

  單獨海損的臨時修理費用列為共同海損,其前提是臨時修理節省了共同海損費用。(199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規則14第2款規定:“如果為了完成航程而對意外損壞進行臨時修理,無需考慮對於其他有關方有無節省,此項費用應認作共同海損,但是,其數額應以因此所節省的如不在該港進行臨時修理本應支付並認入共同海損的費用為限。”據此,如果臨時修理沒有節省任何費用,即節省的費用為零,則臨時修理費用不可能得到任何補償。但是,規則14並不要求臨時修理費用一定是“追加費用”,由於規則14優先於規則F,只要是臨時修理費用,即可根據規則14所列的條件,列入代替費用。因臨時修理而節省共同海損費用的情況有兩種:

  1.在避難港能夠進行永久修理。

  如果船舶在避難港能夠進行永久修理,在永久修理期間必要的貨物操作費用(規則10第2款、第3款)以及船員的工資、給養(規則11第2款)應認作共同海損。但是,船舶為了儘早完成航程,只是在避難港進行臨時修理,為此縮短了船舶修理的時間,節省了船員費用,同時也避免了支付將貨物卸船以便進行永久修理的貨物操作費用,則臨時修理費用在所節省的共同海損費用範圍內應作為共同海損。

  2.在避難港無法進行永久修理。

  如果在避難港無法進行永久修理,似乎沒有節省避難港費用的可能性,因而臨時修理費用不能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由於在避難港無法進行永久修理時,船舶移至第二避難港的轉移費用(包括臨時修理費用以及拖帶費用)可以列入共同海損,因此,如果船舶在避難港為了完成航程進行臨時修理,從而節省了移至第二避難港進行必要的永久修理的轉移費用、貨物操作以及船員工資等共同海損費用,則該臨時修理費用仍可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英國上議院在“Bi—iela”輪一案的判決中,認為船東無需證明避難港是否有永久修理能力,只要臨時修理節省了共同海損費用,臨時修理費用即可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在該案中,“Bijela”輪從A港駛往B港。

  駛出A港不久,船舶擱淺,船底嚴重損壞,被拖至C港修理。但是C港並無永久修理條件(C港沒有乾塢),此時船東的選擇有二:其一,船舶駛往D港入塢進行永久修理;其二,利用C港現有條件臨時修理船舶恢復船舶適航性,直接駛往B港。該案涉及的租船合同約定按(197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理算。上議院認為,在C港臨時修理節省了駛向D港進行永久修理的轉移與貨物操作費用,在C港的臨時修理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為共同海損。

  按照我國《海商法>第195條的規定,船舶修理費用只有屬於“特殊費用”才能作為代替費用。筆者認為“特殊費用”與“追加費用”在共同海損制度中的涵義相同。歐洲國際海損理算人協會在一份工作報告中對於臨時修理費用的追加或者特殊性質作出瞭如下分析:

  (1)在船東可以選擇在正常工作時間或者通過加班修理船舶時,岸上工人修理船舶的額外加班費用,列入追加費用;

  (2)船員進行修理的加班費用為追加費用;

  (3)空運機器備件費用不屬追加費用,但是包機運輸備件應屬追加費用;

  (4)雇佣在船上工作的修理工的費用不屬追加費用;

  (5)雇請監工或者代理人監督修理費用,在英國法中為單獨海損費用,不應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在法國、丹麥以及德國,監工如加速了船舶修理,部分監工費用視為追加費用。

  (二)船舶拖帶費用

  船舶因意外損壞駛入避難港,如果將船舶拖至目的港節省了在避難港進行修理本應發生的共同海損費用,追加的船舶拖帶費用在所節省的共同海損費用範圍內計入代替費用。例如:某輪為了修理意外損壞駛入避難港。在避難港發現避難理費用比目的港昂貴,而且如在避難港修理船舶,需要將貨物卸載、儲存、重裝,假設:

  A.船舶在避難港的預計修理費用為:8000

  B.船舶在目的港的預計修理費用為:7000

  C.船舶如在避難港修理,貨物操作費用為:5000

  D.拖輪將船舶拖至目的港的拖航費為:4000

  E.船舶本應支付的自航費用為:1000

  則拖航追加費用(代替費用)為:D—E=3000

  船舶節省的修理費用為:A—B=1000

  節省的貨物操作費用為:C=5000

  由於代替費用為3000,少於所節省的原可列為共同海損費用的貨物操作費用5000,因此代替費用可以如數計入共同海損。至於船東所節省的船舶修理費用,在所不問。從這一例子可以看出,船東是否決定雇請拖船,主要看避難港與目的港修理費用的差價,如果目的港的修理費用大大超出避難港的修理費用,船東可能不願採取雇佣拖船這一代替措施。

  (三)轉船費用

  如果船舶在避難港修理時間較長,或者貨主急於在目的港提貨,船東與貨主可能同意將貨物轉由他船運至目的港。貨物轉運,客觀上節省了貨物在避難港的儲存費及重裝費等共同海損費用,貨物的轉運費中的追加費用應計入共同海損。在轉運費用中扣除因轉運使船東節省的運輸費用,即為轉運追加費用。儘管船東負有將貨物運至目的港的義務,但是,正如雇請拖船一樣,船東沒有合同義務在船舶無法自航時將貨物轉船,因此轉船費用具有追加或者特殊的性質。轉船費用如少於所節省的共同海損費用,則轉船費用可以認作代替費用,但是,如果轉船費用超過了所節省的共同海損費用,超過部分由誰負擔?如由貨主負擔,貨主已經支付了運費,再支付轉船費用不很公平;如由船東承擔,則意味著船東承擔了船舶意外失去自航能力時貨物轉船的部分運費。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能由決定轉船的一方支付該筆款項。由於決定轉船的一方通常是船東,因此通常應由船東先支付轉船運費並承擔轉船費用無法計入共同海損費用的風險。如果是貨主執意將貨物轉船,則船東應要求與貨主訂立協議,由貨主首先支付轉船費用,並且承擔轉船費用無法如數計入共同海損的風險。

  貨物轉船不僅涉及代替費用問題,而且還關係到船貨分離後,被轉運的貨物是否分攤轉運之後在避難港發生的共同海損費用的問題。

  (四)船舶載貨入塢的追加費用

  船舶入乾塢修理,一般應先將貨物卸下,以免船舶在於塢因承重過大或者受力不均而遭受損壞。船舶載貨入塢,節省了貨物操作費用,因此船舶載貨入塢費用,包括在乾塢上增加支撐架以及支付的相應的保險費,可計入代替費用。

參考文獻

  1. 劉金章,王曉煒.現代保險辭典.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2. 2.0 2.1 趙德銘.國際海事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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