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貨共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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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貨共同條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Deliv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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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貨共同條件又稱為交貨一般條件,是指國家間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由締約國的對外貿易部門根據兩國政府簽訂的貿易協定的精神和原則,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對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帶有共同性的各種條款集中起來,用條約形式加以固定而簽訂的文件。
交貨共同條件是條約性的法律,具有統一性和強制性法律規範的性質。
其在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當事人無須逐條另行協議,從而可簡化合同內容,縮短談判和締約時間,避免重大遺漏或不妥,並可減少爭議或便於解決爭議,以適應日益擴大的國際貿易之需要。
其作用是:在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就無須逐條另行協商規定,從而簡化合同內容,縮短合同談判和簽訂合同時間,使合同履行與爭議的解決有章可循。
當前在國際貿易中存在四種形式的交貨共同條件:由大企業或同業公會制訂的“共同交易條件”;由經濟貿易協會制定的交貨共同條件,國際經濟組織制定的交貨共同條件;經互會國家間制定的交貨共同條件,適用於經互會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關係,對所有成員國具有國際法效力。其中,前3種交貨共同條件均不具有國際法律規範性質,僅供當事人簽訂國際貿易協定時選擇適用。
中國自1950年以來與外國簽訂並公佈的交貨共同條件協定和議定書,大體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 合同的訂立、補充和修改均須以書面形式為之。
- 海運交貨日期以提單簽發日期為準,在賣方港口艙面或艙底交貨;鐵路運輸交貨日期以賣方國境火車站在運單上戳記日期為準,併在該站的車板交貨;航空運輸交貨日期以航空運單簽發日期為準,在賣方飛機場或機艙內交貨;交貨後,貨物所有權和風險均轉移給買方。
- 賣方延期交貨的申請應在預定交貨日期前30日通知對方;提前交貨的申請至遲須在預定交貨日前30日通知對方;賣方如在新交貨期內的不能如期交貨,則買方有權撤銷合同提請索賠,一般貨物逾期30日以上、機器設備逾期60日以上,賣方應按約定支付罰金。
- 交貨款和與交貨有關的由賣方墊付費用,應立即經國家銀行辦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