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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國際便利海上運輸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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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1965年國際便利海上運輸公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1965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67年3月5日
中國簽署時間中國1994年12月29日決定加入,1995年1月16日交存加入書,1995年3月16日對中國生效。
修改歷史
  • 1965年4月9日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召集的會議上制定的公約,1967年3月5日生效。該公約在1969年、1973 年、1977年、1986年先後作過4次修訂。
本協議當前有效


  《1965年國際便利海上運輸公約》(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1965),是1965年4月9日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召集的會議上制定的公約,1967年3月5日生效。該公約在1969年、1973 年、1977年、1986年先後作過4次修訂。中國1994年12月29日決定加入,1995年1月16日交存加入書,1995年3月16日對中國生效。

  該公約正文共16條,附件兩個。公約所涉及到的“標準”系指各締約國政府為便利國際海上運輸,根據本公約所採取的必需統一實行的切實措施;“推薦做法”系指各締約國政府為便利國際海上運輸而實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公約的附件1,分為5節,包括:定義和一般規定;船舶到達、停留和離開;人員的抵離港口;公共衛生檢疫;其他規定。附件2,為決議,有6個,包括:鼓勵接受和加入公約;標準的接受;建立國家和地區委員會;建立特別工作組;關於便利方面今後的工作;便利國際旅游業。

  該公約目的是為了簡化和減少從事國際航行船舶的抵達、逗留和離開的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為國際海上運輸提供便利。此後,國際海事組織便利運輸委員會於2002年1月10日以第FAL.7(29)號決議通過了經修正的《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的修正案。截止2003年2月1日,只有芬蘭、義大利和西班牙3國政府正式表示不接受該修正案。因此,該修正案已於2003年5月1日正式生效。

  中國是《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的當事國,且在上述修正案通過後,沒有對其內容提出過任何反對意見,因此,該修正案對中國具有約束力。

《1965年國際便利海上運輸公約》全文

  各締約國政府:希望儘量簡化和減少從事國際航行船舶的抵達、逗留和離開的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以便利海上運輸;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各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及其附則的規定,保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國際海上運輸,防止對船舶及船上人員和財產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第二條

  1.各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保證在制定和實施便利船舶抵達、逗留和離開措施時進行合作。此種措施應儘量可行,其便利程 度不應低於對其它國際運輸工具所採用的措施;但根據個別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 根據本公約及其附則所規定的便利國際海上運輸的措施,對於締結本公約的沿海國和非沿海國的船舶同樣適用。

  3.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軍艦和游艇。

  第三條

  各締約國政府保證在便利和改進國際海上運輸的一切事務的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上儘可能達到最高程度的統一方面進行合作,並能將為適應國內特殊要求而在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上採取的必要的替換辦法保持到最低限度。

  第四條

  為達到本公約上述各條所提出的目的,各締約國政府保證在涉及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的事務方面及其在國際海上運輸的應用中相互合作,或通過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進行合作。

  第五條

  1. 本公約或其附則的內容不得解釋為阻礙某一締約國按其國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國際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海上運輸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將來提供任何更廣泛的便利。

  2. 本公約或其附則不得解釋為妨礙某一締約國政府實施其認為必要的為維護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為防止傳入或傳播影響公共衛 生及動植物的疾病或蟲害的臨時措施。

  3.本公約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仍按各締約國政府的法規執行。

  第六條

  就本公約及其附則而言:

  (1)“標準”系指各締約國政府為便利國際海上運輸,根據本公約所採取的必需統一實行的切實措施;

  (2)“推薦做法”系指各締約國政府為便利國際海上運輸而實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條

  1. 本公約的附則可由締約國政府根據某一締約國政府的提議,或在為修訂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上,進行修訂。

  2. 任何締約國政府均可向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遞交修正草案對附則提出修正建議:

  (1) 任何根據本款規定所建議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運輸委員會開會前至少3個月已經分發,須由該委員會進行審議。如果經委員會出席和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通過,則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2) 任何根據本款規定對本附則的修正案必須在秘書長將提議通知所有締約國15個月後生效,除非在發出通知後12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書面通知秘書長他們不接受該提議。

  (3) 秘書長必須將按(2)項規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書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

  (4) 凡不接受某項修正案的締約國不受該修正案的約束,但須執行本公約第八條所規定的程式。

  3.秘書長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政府的要求後必須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以審議附則的修正案。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政府多數通過的每一項修正案,應在秘書長將通過的修正案通知各締約政府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4.秘書長必須立即將按本條規定通過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簽署國政府。

  第八條

  1.任何締約國政府,如發現本國的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實際上不能完全與本公約中的標準相一致,或者為認,由於特殊原因,有必要採用不同於本公約中標準的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則必須將此情況通知秘書長並告訴本國做法與這些標準的區另。在本公約對該有關政府生效之後,或在此類不同的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採用之後,應儘快通知秘書長。

  2. 任一締約國政府須將在標準的修正或新採用標準中出現的任何此類差別,在這些經修正的或新彩的標準生效之後,或在彩此類不同的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之後,儘快通知秘書長。在通知中可指出為了使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完全與修正的或新彩的標準相一致而擬採取的行動。

  3. 鼓勵各締約國政府儘可能使其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同推薦做法相符。任一締約國政府在其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式同推薦做法相符時,必須立即通知秘書長。

  4. 秘書長在接到按本條上述各款規定給他的通知後,必須將該通知告訴各締約國政府。

  第九條

  在不少於三分之一締約國政府的要求下,秘書長必須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訂或修正。任何修訂或修正均需經會議的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然後由秘書長簽名證明並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在修訂或修正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政府接受一年之後,各項修訂或修正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但在其生效之前聲明不接受此項修訂或修正的締約國政府除外。會議在通過時,可根據三分之二多數表決決定,某項修訂或修正案具有這樣一種性質,即發表這種聲明併在該修訂或修正案生效後一年的時間內不接受該修訂或修正案的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此期滿時,必須終止作為公約的締約國。

  第十條

  1. 本公約自即日起6個月內繼續開放以供簽署,併在此後繼續開放以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一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政府,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以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1)簽署並對接受無保留;

  (2)簽署並對接受作出保留,隨後予以接受;或

  (3)加入。

  接受或加入須以文件送交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3.不能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政府可向秘書長申請參加,如其申請獲得除聯繫會員以外的本組織三分之二的成員國同意,便可按照第2款規定成為締約國。

  第十一條

  本公約須在至少10國簽署並對接受無保留,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60天後生效。對於此後接受或加入的某一政府,本公約須於該政府的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60天後生效。

  第十二條

  本公約對某一締約國政府生效滿3年後,該政府可以書面通知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須將通知的內容及收到的日期告訴所有締約國政府。退出本公約應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一年後或通知中指定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十三條

  1. (1)如果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一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應儘快與該領土當局協商,努力使本公約的適用擴大到該領土,並可隨時書面通知秘書長,宣佈本公約擴大到該領土。

  (2) 本公約的適用須從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它日期起擴大到通知中所指定的領土。

  (3)本公約第八條規定須適用於按本條規定本公約所擴大到的任一領土;為此,“其本國的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一語須包括該領土上現行的手續、文書要求或程式。

  (4)本公約須在秘書長收到終止擴大適用的通知一年以後,或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較此為遲的日期,終止擴大到某一領土。

  2.秘書長鬚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將本公約擴大到某一領土的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並每次說明本公約擴大到某一領土的日期。

  第十四條

  秘書長必須將下列內容通知所有簽署國政府和締約國政府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成員:

  (1)在本公約上的簽署及其日期;

  (2)接受和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3)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公約生產的日期;

  (4)根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書及其日期;

  (5)按照第七條或第九條的規定所召開的任何會議。

  第十五條

  本公約及其附則必須交秘書長保存。秘書長須將其核對無誤的副本分發給簽署國政府和加入國政府。本公約一經生效,秘書長須立即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本公約及其附則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文,與簽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以下具名的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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