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許可程式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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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進口許可程式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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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
英文簡稱 | |
原文鏈接 |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3-lic_e.htm |
生效時間 | 1994年04月15日 |
修改歷史 | |
本WTO協議當前有效 |
各成員:
考慮到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進一步實現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目標;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貿易、發展和財政的具體需要;
承認為某種目的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的有效性以及此種許可不應用以限制貿易;
承認可以運用進口許可管理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有關規定而採取的那些措施;
承認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適用於進口許可程式;
期望確保不以有悖於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原則和義務的方式使用進口許可程式;
承認不恰當地使用進口許可程式會阻礙國際貿易的流動;
確信應以透明和可預見的方式施行進口許可,尤其是非自動進口許可;
承認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式不應超出確有必要以管理有關措施均限度而成為更大的行政負擔;
期望簡化國際貿易中使用的行政管理程式及慣例,並使之透明化,以確保公正平 等地執行和管理這類程式及慣例;
期望設立一個磋商機制,並迅速,有效和公平地解決本協議項下的爭端;
協議如下:
1.為本協議之目的,進口許可系指為實施進口許可制度而採用的行政管理程式,該制度要求向有關的行政管理機關呈交申請書或其他文件(指非海關所需文件)作為貨物進入進口國成員關境的先決條件。
2.為防止因不恰當地施行行政程式而導致貿易的扭曲,並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發展目標及財政和貿易需要,各成員應確保為實施進口許可制度而採用的這些程式符合由本協議解釋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包括關貿總協定附件和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3.進口許可程式的規則在適用上應當不偏不倚,在管理上應當分正、平等。
4.(a)在向第四條規定的進口許可委員會(在本協議中稱“委員會”)通報的資料中,應採用得以使各政府及貿易商熟悉瞭解的方式公佈所有有關呈交許可申請程式的規定和情況,包括關於個人、企業和機構提出這種申請的資格,需接洽的行政機關以及需申領許可證的產品清單等。此類分佈,若可行,應在許.可要求生效之日前21天,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生效之日。對於許可程式的規定或需申領進口許可證的產品清單或源於這些規定而作出的一切例外、偏離或更改的內容應以同種方式並應在上文規定的相 同期限內公佈。所公佈資料副本亦應提供給秘書處。
(b)希望作出書面評論意見的成員在提出要求後,應有機會就此意見進行討論。有關成員應對這些評論意見及討論結果給予應有考慮。
5.申請表格和展期表格(若適用),應儘可能簡化。申請時可以索要為使許可制度正常運行所必需的文件及情況。
6.申請程式和展期程式(若適用),一應儘可能簡化。應准許申請者有一段合理期限提交許可證申請書。若有截止日期,該合理期限至少應為21天,並應規定若在此期限內出現許可證申請書數量不足情況可以延長此合理期限。申請者應只同與申請有關的一個行政機關接洽。若申請者確需與一個以上的行政機關接洽,他所接洽的行政機關不應超過三個。
7.任何申請均不應文件上出現的未改變申請書基本內容的任何微小差錯而拒絕批准。對於在單證上或程式上出現的顯然不是企圖欺詐或嚴重疏忽而造成的遺漏或差錯不應給予超出警告程度的處罰。
8.對於貨運過程中發生的差異,散裝貨裝船時發生的差異和符合正常商業慣例的其他細小差異所造成的已獲進口許可的貨物與許可證上列明的貨物價值、數量或重量等數字出現少許出入的,不應拒絕其進口。
9.持有進口許可證的貨物進口者應與無需進口許可證的進口者在同等的基礎上獲得其支付許可進口貨物所需的外匯。
10.關於安全例外,適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11.本協議各項規定不應要求任一成員泄露有礙於執行工作或有悖於分共利益或不利於特定的政府企業或私營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1.自動進口許可系指根據第2款第(a)項規定之條件,在任何情況下一概批准申請並簽發的進口許可。
2.自動進口許可程式除適用第一條第1款至第h款中的規定和本條第1款中的規定外,還應適用下列規定:
(a)自動許可程式的實施方式不應對屬於自動許可範圍的貨物進口構成限制。自動許可程式應被視為具有限制貿易的作用,除非:
(i)任何個人、企業和機構只要符合進口成員關於從事自動許可產品進口業務的法律要求,均有資格申請和獲得進口許可證;
(ii)在貨物結關前任一工作日內都可呈交許可證申請;
(iii)凡呈交時內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許可證申請,收到應即批准,在行政管理可行的程度內,最多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b)各成員承認在無其他適當的程式時,自動進口許可程式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具備採用自動進口許可之客觀條件不變,並且無法用更恰當的辦法來達到行政管理之根本目的時,就可以繼續使用自動進口許可。
1.除了適用第一條第1款至第11款中的規定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式。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式系指未列入第H條第 1款定義範圍內的進口許可。
2.除實行許可限制本身所造成的影響外,非自動許可不應對進口產生其他的貿易限制或貿易扭曲的影響。非自動許可程式在適用範圍和期限上應與其被用來執行的措施相吻合,而且不得超出實施措施所必需的限度而成為一種更大的行政負擔。
3.在出於實施數量限制目的之外規定許可要求的情況下,各成員應公佈足夠的信息,以便讓其他成員及貿易商瞭解批准和/或分配許可證的依據。
4.若一成員允許個人、企業或機構提出免除或偏離許可證的要求,則該成員應將此情況包括在按第一條第4款公佈的材料之中,並且公佈關於如何提出這種要求,以及在可能的範圍內說明在何種情況下考慮這類要求。
5.
(a)各成員應任一在有關產品貿易上擁有利益的成員的要求,應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i)貿易限制的管理情況;
(ii)近期簽發的進口許可證;
(iii)這些許可證在供應國之間的分配情況;
(iv)若可行,進口許可產品的進口統計(即金額和/或數量)。在此方面,不應希望發展中國家成員承擔額外的行政或財政負擔;
(b)用許可方式實施配額的成員應在第一條第4款規定的期限內,採用得以使成員政府和貿易商熟悉瞭解的方式,公佈控數量和/或價值實行的配額總量,配額開放日期和截止日期以及任阿有關變化情況;
(c)如果配額在產品供應國之間分配,採取限制的成員應立即向在供應該產品方面有利益的其他所有各成員通報目前分配給產品供應國的配額數量或價值,並應在第一條第4款規定的期反內,用得以使成員政府和貿易商熟悉瞭解的方式公佈這些資料;
(d)若出現必須提前開放配額日期的情況,應在第一條第4細規定的期限內,用得以使成員政府和貿易商熟悉瞭解的方式公佈第一條第4款所指的資料;
(e)凡已滿足進口國成員各項法律條件和行政要求的任何企業和機構均具有同等資格申請許可證並應被列入考慮範圍。若許可證申請書未獲得批准,申請人可要求被告知理由井有權按進口國成員國內立法或訴訟程式提出上訴或要求複查;
(f)若按先來先辦的原則,申請書已收到併列入考慮範圍,辦理申請書的過程不應超過30天,若同時考慮一併辦理所有申請時,辦理時間不應超過60天,有進口成員所無法控制的原因者除外。後一種辦理申請的期限應認為是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日的第二天起算;
(g)許可證有效期的長短應合理,不應短到排除進口。許可證有效期不應短到排除遠距離進口,但為滿足未預見的短期需求而進口的特殊情況除外;
(h)各成員在管理配額時不應阻攔按照已簽發的許可證辦理的貨物進口,也不得阻攔對配額的充分利用;
(i)各成員在簽發許可證時應考慮到為經濟數量的產品簽發許可證是可取的;
(j)各成員在分配許可證時應考慮到申請人的進口實績。在這方面應考慮以往簽發給申請人的許可證是否已在最近某一個有代表性的階段里得到充分利用。若許可證並未得到充分利用,該成員須審查其中的原因,併在分配新的許可證時把這些原因考慮在內。還應考慮確保向新的進口商合理分配許可證,並且要考慮到為經濟數量的產品簽發許可證是可取的。對此,要特別考慮到進口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尤其是來自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產品的進口商;
(k)若通過許可證管理不在產品供應國之間分配的配額,許可證持有者應可自由選擇進口來源。若配額是在產品供應國之間分配,許可證上應列明國家。
(l)在適用第一條第8款的規定時,進口數量超過前一許可證規定水平的,在以後分配許可證時可做出補償性調整。
在此設立進口許可委員會,委員會由每個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其主席和副主席,併在必要時召開會議,使各成員有機會就與執行本協議或與促進本協議目標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
1.制定許可程式或對其作出變更的各成員必須在公佈後的60天內將這些內容通報委員會。
2.關於制定進口許可程式的通報應包括下列資料:
(a)受許可程式管理的產品清單;
(b)索取許可申請資格資料的聯繫點;
(c)接受申請書的行政機關;
(d)公佈許可程式的出版物日期與名稱;
(e)根據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定義說明許可程式是自動的還是非自動的;
(f)若是自動進口許可程式,其行政管理的目的;
(g)若是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式,說明通過許可程式所施行的措施;和
(h)若可能作出估計,許可程式的預計期限,若無法估計,說明為何不能提供預計期限的理由。
3.在關於進口許可程式變更的通知中應列明上述的有關各點情況,如果這些情況有所變化。
4.各成員應向委員會通報用以公佈其按第一條第4款規定要求公佈的資料的出版物。
5.當任一有關成員認為某一成員未能根據本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就已制定的某一許可程式或就許可程式的變更發出通知時,可以提請該成員註意此事。若通知仍未迅速發出,這一有關成員可自行就該許可程式或任何變更情況,包括一切現有的有關資料作出通報。
任何就有關影響協議執行的問題而進行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應遵守由爭端解決諒解解釋和適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1.委員會應在必要時舉行審議,但至少每兩年審議一次本協議的實施和運行情況,並應考慮本協議的目標以及其中包含的權利和義務。
2.作為委員會審議的基礎,秘書處應根據技第五條規定所提供的資料和各成員對進口許可程式年度調查表的答覆及其他現有的有關和可信的資料,準備一份有關實際情況的報告。該報告應包括一個前述資料的概要,特別是要列明審議期間對前述資料作出的任何變更或增補,以及包括業經委員會認可的其他任何資料。
3.各成員保證迅速而又完整地填報年度調查表。
4.委員會應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報在上述審議階段中的有關情況。
1.保留
未徵得其他各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議中任何規定作出保留。
2.國內立法
(a)每個成員應確保不遲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保證本國法律,規定和管理程式符合本協議的各項規定。
(b)每個成員應將其對與本協議有關的國內法律和規章的任何修改以及在這些國內法律和規章的實施管理方面的任何變化情況通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