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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盧經濟聯盟商標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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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比荷盧經濟聯盟商標公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66年7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62年3月19日簽訂於布魯塞爾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條

  締約各方應將本公約所附《比荷盧統一商標法》,以其一種或兩種原本,列入各國的國內法律;並應設置一個稱為“比荷盧商標局”的各國的共同行政機構。

第二條

  統一法的實施,由締約各方協商同意,經第三條所規定的比荷盧商標局執行處審訂的施行細則和該處制訂的管理章程來保證貫徹。

  該細則和章程在各國具有和國內法同等的約束力。

  該細則和章程應在締約各方的政府公報中公佈。

第三條

  比荷盧商標局受權執行統一法及細則和章程

  商標局由締約各方指派的一名行政官員和一名副職組成的執行處領導。

  執行處主席每年推選一次。

第四條

  執行處處理比荷盧商標局日常工作中發生的一切事務。

  該處應制訂商標局的工作細則和財務章程以及管理規則。

  該處對執行細則進行協商並提出建議。

  該處任命商標局局長,並規定其職責。局長人選必須是締約一方的公民。

  該處每年通過收支預算及其任何修改或追加;併在財務章程中規定預算的監督和執行方式。執行處批准局長對款項的支付。

  執行處的決議應經全體一致表決通過。

第五條

  比荷盧商標局的開辦費,半數由荷蘭王國承擔,半數由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承擔。

  執行處得請求締約各方為特殊開支提供捐款。是項捐款的半數由荷蘭王國承擔,半數由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承擔。

第六條

  商標局的業務支出,應就收入項下支付,即:

  (一)依統一法收入的規費;

  (二)締約各方按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的關於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辦理申請所積累的收入;

  (三)所收預審費;

  (四)出售刊物及抄件的收益

  必要時締約各方應對商標局提供捐款,該項捐款的半數由荷蘭王國承擔,另半數由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承擔。

第七條

  通過各國商標局辦理的業務所收費用,應按一定比例提成給各國商標局,以補償各局支出的業務費用;其提成比例由《細則》規定。

  對於該項業務,各國法律不得規定另徵國內費。

  申請商標國際註冊所繳國際費,應由比荷盧商標局轉交給依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設立的國際局。

第八條

  比荷盧商標局受荷蘭王國政府保護;該局局址設於海牙。

第九條

  三國之中的任何一國,按照統一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行使裁決權,應 得到其他兩個締約國的承認。由主管法院的命令所作的撤銷,經第一動議人的請求,在執行處負責主持下,由商標局執行之,如果:

  (一)按照作出裁決的國家法律,提交會議的裁決書文本,真實性符合規定;

  (二)對於裁決不再進行抗訴、申訴或上訴。

第十條

  比荷盧法院成立後,該法院承擔有關統一法解釋的一切爭議的審理權。

第十一條

    本公約的實施,限於各締約國在歐洲的領土內。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交比利時王國政府保存。

第十三條

  本公約自第三個締約國交存批准書的次月一日起生效。

  統一法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第十八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十年。除締約一方在規定期屆滿前一年內,通過其他締約國有意終止外,本公約即連續延期有效,每次延期為十年。

  本公約生效滿十年後,任何提出修訂的建議未能獲得各締約國一致同意,應提請比荷盧議會間諮詢委員會。

  比荷盧議會間諮詢委員會作出有利於修訂的建議,而另兩個締約國或者其中之一不予同意,應給予提出修訂建議的締約國退出公約的權利。是項權利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行使。

  退約應自通知另兩個締約國之日起滿五年後生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名並蓋章,立此為證。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訂於布魯塞爾。用荷蘭文及法文簽訂,一式三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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