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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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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的概念

  资源税法是用以调整国家与资源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基本法律依据是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我国资源税法的基本内容[1]

  我国现行资源税法的基本内容,具体如下:

  (一)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了征税的方便,资源税多采用代扣代缴,其扣缴义务人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二)征税范围

  根据国有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本应包括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基于我国开征资源税尚缺乏经验,现行资源税因而只将关系国计民生且级差收入差异较大的矿产品和盐列入征税范围。其中,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则包括固体盐(即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和液体盐(即卤水)。

  (三)税率

  我国资源税实行定额税率,对单位应税产品规定了固定的税额幅度,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不同资源产品,其税额完全不同;同一资源产品,因产品质量和产区不同,税额也不尽相同。具体税额幅度参见下表:

Image:资源税法税额幅度.jpg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是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中,确定课税数量是应纳税额的计算关键,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确定方法确定。

  其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五)税收优惠

  依照资源税法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3)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4)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可以减征30%。(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则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则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则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则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当天;(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则为支付货款的当天,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七)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在开采地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的立法原则[2]

  (一)普遍征收原则

  我国资源税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国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而开征的一种税。在新的税制改革以前实施的资源税法,征税范围较为狭窄,仅仅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三种资源,因而难以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以及充分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故而,新税法对资源税进行了调整和改革,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力求较为普遍地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经济上得以体现。

  (二)级差调节原则

  众所周知,各个地区的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由此造成开发、利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具有级差收入。引起单位的利润水平相差悬殊。故此,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就应当基于其各自所使用资源的差异情况而有所不同,以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及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贯彻社会主义条件下按劳分配、效率优先的分配原则。

  (三)方便征收原则

  新税制改革以前,一律是按应税产品销售利润超率累进计算征税。现行的资源税法规定以资源税的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量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计税。这样有助于实践过程中的计征和缴纳,便利资源税的征管。同时,取消了盐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纳入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同时,针对以往盐税征管环节较多.容易出现偷税漏税情况,确定了以盐场为盐资源税的唯一的纳税义务人,从税制上确保盐资源税的源泉控制,不必再单独制定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来对盐的生产、运销、储存、使用等诸多环节进行税收监督管理,从而简化了日常征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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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富强主编.税法学(法律版).法律出版社,2007.6.
  2. 贺勋,杨书现编.税法.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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