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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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融资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因为暂时不能完全支付或者无法支付诉讼所需的有关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第三方公司先行垫付,待案件胜诉后,第三方公司再收回其所垫付的款项,并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这里提及的第三方公司一般都是有法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并且有一定的资金的资本公司或贷款公司。诉讼融资最先是在英美国家兴起,顾名思义就是把律师参与的诉讼业务和金融经济家们的融资业务结合在了一起。
诉讼融资在其他地区的发展情况 [1]
早在1967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已经允许设立专门的诉讼基金,直到在过去的10年才真正被认可和迅速发展。澳大利亚于1990年允许对民事诉讼提供第三方融资。始创于2009年的博尔福德和始创于2007年的法律资本管理两家事务所,它们的基金项目已经在伦敦上市;创立于2011年和2012年的由律师经营的黑袍资本和福布鲁克资本管理两家事务所;由瑞信之前的诉讼融资团队创立的帕拉贝伦资本;正式创立于2007年的英国的Harbour公司和美国的葛尔钦凯勒资本。到现在,诉讼融资的公司越来越多,
其中,葛尔钦凯勒资本近几年发展良好,它的经营模式跟传统不大一样,主要投资大公司之间的诉讼,杜绝小客户,这使得葛尔钦凯勒资本更加趋向于商化业,并且葛尔钦凯勒资本既为被告也为原告提供服务。国外一些贷款公司参与诉讼融资业务,其主要是为原告提供贷款服务,他们一般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是占有主动地位,为原告服务更能保证他们能从投资的诉讼中获得利润。
在美国在诉讼融资方面还有个比较大的事件,2011年在福布斯中文网刊登了一篇题为《华尔街做得过分了吗》的文章,文章谈到了一些投资者、对冲基金对医疗过失诉讼案件提供资金,而迫使医生离开医疗行业。这事件发生后,很多诉讼律师将他们的“专业”赚钱目光投向医生、公司及其他目标身上——尤其是通过对冲基金为医疗过失诉讼案件提供资金时,带来了一个新的产业的产生,这就是诉讼融资。
在香港,2011年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在Geoffrey L. Berman v SPF CDO I, Ltd. and Others HCMP 1321/2010一案的判词中提到:“法庭在评定据法权产的转让‘是否违反禁止包揽诉讼及助讼的法律’时所需回答的核心问题,是有关交易有没有恰当的商业目的,不会造成破坏司法及诉讼程序的危机。”香港的法律现在仍然是禁止包揽诉讼及助讼,但该案使得诉讼融资在香港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根据上述判词,只要是有利于司法公正,在不影响司法工作的执行和司法过程的持正的前提下,诉讼融资是被允许的。
民事诉讼是一项具有很大经济利益的行为,诉讼的结果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丰厚的回报,这使得民事诉讼逐渐吸引了金融投资者的眼球。在美国,当一些诉讼案件最终以陪审团判以巨额赔偿告终,就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回报。如今,诉讼融资被引入我国,有些国内的律师、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盯上了诉讼融资的市场,均想从中分一杯羹。
目前国人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对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在碰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会第一时间想到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诉讼也就越来越多。但很多情况下,很多的被侵害人因为较高的诉讼所需的费用而选择放弃提起诉讼,对侵害行为默默承受。诉讼融资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情况,让缺乏资金的被侵害人可以很好的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和争取自身的利益。从这方面看,诉讼融资在我国的市场或者潜在的市场还是巨大的,发展潜力也是巨大的。现在已有一些律师、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开始进入这个市场,国内已经有一些小型的公司开始开展诉讼融资的业务。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真正形成诉讼融资业务的市场,只是一些关注国外诉讼融资市场的人士,把诉讼融资这一模式引入国内。政府、司法机关并未对诉讼融资发表任何评论或出台相关的文件,要想把诉讼融资真正在国内市场“落地生根”并“茁壮成长”,还需要较长的时间。但从国外目前发展的情况来看,诉讼融资的发展是大势所趋,我们应该把握先机,利用现有有限的资源,做国内开展诉讼融资业务的先行者。诉讼融资的基本运作方式
诉讼融资的基本运作方式是投资方为原告支付诉讼开支,再从原告的胜诉收益中取得自己的投资收益。这与一般的投资方式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资金的用途(支付诉讼费用)和收益的前提(胜诉)。投资方是否参与诉讼、参与到何种程度,则要根据投资者的自身情况而定。如果律所作为投资者,其倾向于全方位参与诉讼,从而保证基于胜诉的投资收益的实现。如果金融机构作为投资者,其只是在从事诸多投资业务中的一个,不太会有参与诉讼的激情。
诉讼融资的投资方与受资方一般需要签订一个合同,则该合同的属性还应分类。但总的来说,诉讼融资所签订的合同应该包括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投资金额。投资金额主要由投资方与受资方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并确定,一般来说,案情越复杂,诉讼标的额越大,投资金额也会越高。
第二,资金用途。诉讼融资的资金用途就是支付诉讼开支,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法定费用、律师费(具体项目由原告方与律师约定)、第三方收取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第三,还款条件。还款条件应是受资方胜诉并取得全额或一部分赔偿金,当然,投资方与受资方可以约定其它还款条件,这都是很灵活很自由的。但一般来说,当受资方败诉或未取得任何赔偿金时,投资公司所投资的钱将会打了水漂。
第四,诉讼过程的监控。对于投资方来说,可以选择投资并监控也可以选择投资但不监控。如果投资方想要对诉讼过程实行监控,那么它可以指定律所代理,也可以自己进行代理。 第五,还款额。还款额的计算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绝对值,即无论诉讼收益多少均按照投资额收取本金与利息;二是比率值,即按照一定比率从诉讼收益中提取,与裁判的执行效果直接相关。
目前存在三种类型的诉讼融资,主要发生在原告与贷款公司之间。
第一种是消费型法律基金
贷款公司给人身伤害案件诉讼当事人提供无追索权贷款,作为回报,原告要偿还贷款并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而该费用不会超过原告在诉讼中所得的收益。
第二种是抵押贷款
给原告律师事务所提供抵押贷款,而贷款费用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利率,律师事务所申请这种贷款的主要目的是维持偿付能力或者缓解现金流动压力。
第三种是投资商事
投资公司直接给企业或者企业的律师提供资金,用以支付提起商事诉讼的费用,从而取得与企业共享诉讼赔偿所得的权利。
诉讼第三种类型与前两种最大的区别是前两种是放贷,其利润一般表现为利息收入。而第三种采取投资的方式,其回报是案件追偿所得的一定比例。
诉讼融资属于特殊的风险投资。诉讼融资的高回报率在近几年吸引了一些著名律师的加盟,他们为原告提供诉讼资金以换取一部分潜在的胜诉收益。一些律师在接案子的时候先垫付律师费,案件胜诉后再收取回报;这跟贷款给客户不一样,因为要是案件败诉,垫付的费用就收不回来了,有一定的风险。
诉讼融资,其实也可以看成是一种风险投资。第三方公司先帮诉讼当事人垫付诉讼有关的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等案件经法院判决并胜诉后,通过执行回来的款项按来收回垫资,并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报酬或利息,这个比例一般是由垫资方与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通过诉讼融资获取利润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投资的诉讼案件必须胜诉。因此投资方或垫资方在决定是否投资或垫资之前,要经过前期严谨的调查。开展诉讼融资业务的公司,一般都有专业的法律和金融人士,分别从法律和经济方面对有意投资的诉讼案件进行全面的评估,包括案件是否可以胜诉、取得胜诉的概率有多大、投资风险及回报率等等。但是,公司如果要先垫付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自身就必须要有足够的资金支撑。这就要求这些公司首先应该解决自身的资金来源问题,而往往拥有一支优秀的团队是让公司获得资金的先天优势。
上文提及的葛尔钦凯勒资本,现在已经募集到了1亿美元的资金,其创始人均是毕业于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等顶尖学府法学院的人才,有资深的律师,有担任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书记员,有著名投行的投资银行家。从诉讼融资整个运营模式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诉讼融资公司必须具有的两个基本条件是有法律金融专业人才和足够的资金,而拥有专业人才又是获得资金的前提。
根据诉讼融资的特点,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来讨论一下开展诉讼融资业务存在的风险。首先,国民的诚信度较国外较低。自2004年至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金融机构建成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了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作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地位,但到目前为止征信系统仍不够完善。
诉讼融资增加了原告可适用资本的范围,变相使诉讼变为廉价,诉讼量(特别是有争议的诉请)难免会增多,继而加重司法压力。然而投资者的过滤与筛选功能将会抵冲这个难题。融资诉讼与滥讼是否必成因果,则牵连着对诉讼利益之看法。倘若纠纷不具有裁判必要,诉讼的利益制度即将其隔离在诉讼之外,反之,既然纠纷有裁判必要性,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当然不具有滥讼之嫌。国家具有良好的社会诚信系统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十分重要。[2]
诉讼融资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被投资方的信誉固然很重要,直接影响投资的预期利益能否实现。其次,诉讼可能败诉的风险。虽然在投资诉讼前已对诉讼的情况进行了评估,但案件在审判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意料之外的情况,例如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等,加上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各地法院对同一类诉讼案件判定的标准有所区别,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有可能面临败诉的情况。再次,胜诉但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顺利取得胜诉,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财产已转移而无法执行的情况还是比较经常出现的。这时投资方也面临无法收回投资的风险,想从中获得利润那就更不可能了。
针对上述几类的风险,想要开展诉讼融资业务的公司或个人应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小或规避风险。
1、做好数据分析。针对目前国内诚信度较低的情况下,在投资之前,除对诉讼本身进行评估外,还应合理利用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的征信系统和工商局企业登记的有关信息等。对接受投资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全面的审查。如对企业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包括对企业注册信息、股东信息、现有资金、对外债权债务、对外担保、抵押、履约能力等和调查;对个人,可从其身份信息、财产状况、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方面进行审查。当然,进行调查、审查工作时应获得对方的许可。
2、投资之前,应与接受投资方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该包括投资方式和金额、利息、收回投资和利息的条件、条件未成就时的解决方式等。
3、加强诉讼监控。通过投资而取得全权代理,并使原告成为名义上的“原告”而无法行使实体或诉讼权利,这是投资方理想的监控诉讼的模式,可以使收益最大且风险最小。而为了保证胜诉且实现裁判,律所在选择时可以作以下调整:一是选择自己熟悉且具有审判、执行人脉的业务领域,既熟悉其业务流程与知识,也熟悉其中的各种人为因素,运用自己的法律优势实现对诉讼过程的全面掌握;二是选择与自己资金能力相适应且原告具有较强资金需要、易于由自己掌握诉讼的投资项目。
- ↑ LawSan——浅“谈”诉讼融资.2014.7.24
- ↑ 程雪梅.第三方诉讼融资:效力、发展及时对我国的启示〔J〕.学术界,2014(4):211-217
当法庭也可以变成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