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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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自制(Self-restraint In Admin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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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制是指行政主体自发地约束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运行的一种自主行为,简单说,就是行政主体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等一系列下设机制。
政府:传统行政法理论把制约政府行政权的任务交给各种主体,包括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机关、新闻舆论、社会团体,乃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等,几乎是除政府自身之外的一切社会主体。而行政自制的主体偏偏就是政府,是做出行政行为的政府对自身行为的制约,即自己制约自己。如果说来自政府之外的制约是他人制约,那么来自政府本身的制约就是自我制约。
行政权:行政自制所要制约的仍然是行政权,即行政权的违法行使或不当行使,防止行政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自制与传统控权论上约束行政权的方法(他制)在主体、途径等很多层面均有不同,但与他制一样,行政自制的目的也是约束行政权,并与他制共同构成控制行政权的主要方式。
行政自制的具体方式[1]
- 包括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等。
自我预防是指行政主体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并建立周详的监督机制,防止错误行为发生;
自我发现是指行政主体需要时时注意已经实施过的行政行为,检查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一旦错误出现便能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等到错误行为已经带来十分明显的表现或者已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失后行政主体才知晓;
自我遏止是指行政主体需要建立一套针对错误行为的紧急处理机制,做到一旦发现错误便能及时制止,在发现错误行为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加以阻止,防止损失扩大或防止无法挽回的结果发生;
自我纠错是指行政主体在发现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之后,能够主动纠正,并对已经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而不是对错误行为置之不理,听任其损害公共利益或相对人合法权益。2007年5月和9月,商务部分别停止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漏洞的“名酒”评选和“全国餐饮百强”评选,可谓行政主体主动省审自身行为的一次实践,为行政主体的自我纠错提供了范例。
行政自制的基本动力[1]
来源于政府及其公务员的道德意识,特别是服务相对人的行政理念。
如果说对行政权的外部制约是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公民基本权利、公共舆论等来实现的,那么以权力者本身(政府)为主体的这种自发的制约模式依靠的则是以服务行政为主的道德意识,主体只有在正直、正义的善良观念引导之下才能做出自我控制的行政行为。
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应当培养自我克制和自我反省的基本素养:自我克制是压抑不良行为的念头,即政府及其公务员凭借内心的正义标准和道德要求压制故意从事非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意图,包括故意侵害相对人权利、非法将公共资源转化为私人资源等,从而使不良行为自始不会发生;自我反省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已经实施的错误行为进行反思,找出错误的成因、表现和后果,总结经验,以避免再次出现同样的错误。这两项基本素养要求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水准和行政能力,开展健康而有活力的生态行政。
行政自制的作用[2]
- 能够处理日益广泛化、专业化的行政事务
- 能够更好地容纳专业人员并发挥其专长
- 能够灵活地利用各种控权程序和渠道
- 能够更好地应对突发性和紧急性事件
- 能够降低行政成本、减少损害结果
- 能够对错误行为进行及时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