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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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穷竭(Exhaustion of 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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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穷竭[1]
著作权穷竭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投放到市场上以后,他人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用任何方式销售其作品。是西方国家为了鼓励商品自由流通而在法律上采取的措施之一。有的著作权法规定,如果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经权利人的同意以让与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允许对该著作的再次传播。但也有不少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实践,仅仅承认工业产权可能在贸易活动中穷竭,而不承认著作权的穷竭。同时,有关著作权穷竭的原则能否越出一国范围而适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著作权穷竭概述[2]
著作权穷竭是针对发行权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发行权中的销售权。尤其要注意,著作权的穷竭不是著作权本身的终止,而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销售权的丧失。如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后,该原件所有权人可以不经该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再将该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赠与他人。著作权穷竭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即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虽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已经转移,但该作品的著作权不因此而发生转移。因此,著作权穷竭并不是著作权的终止。
著作权穷竭涉及以下问题:(1)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是合法制作的。因为作品原件是惟一的,所以,作品原件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因此,重点强调作品复制件是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性,指作品复制件是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是制作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制作的。如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社出版其作品,因此而制作的复制件是合法的。非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不发生著作权穷竭。(2)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第一次被合法地投入市场。作品复制件第一次被合法地投入市场,就是依法享有发行权的人以销售方式将作品复制件投入市场。(3)著作权人因此而丧失对该作品复制件的再销售控制权,即发行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不受任何影响。
著作权穷竭的限制[2]
著作权穷竭,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著作权人如果因此而全面丧失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控制权,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著作权限制制度就是为了协调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如果构建的制度过分地造成著作权人利益的减损,而增加作品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制度就是瑕疵的,应当进行矫正。著作权穷竭制度的限制,就是对这种瑕疵的矫正制度。著作权穷竭制度的限制,就是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对首次合法投放市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再利用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及其他国家著作权法或者版权法的规定,对著作权穷竭大体有三种限制:
(一)追续权
追续权是作家或艺术家的文学艺术作品原作或原稿,在作者第一次转让后,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的分享该原作或原稿转售利益的权利。这项权利最早由美国等西方国家创设,此后被一些国家接受。《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我国还没有该项权利。
(二)出租权
出租权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电影等作品的复制件被合法投放市场后,其著作权人虽然不能再控制它们的继续销售,但却可以控制对它们的出租。这项权利得到了《知识产权协议》和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的肯定。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作了规定。
(三)公共借阅权
图书馆等公共部门向不特定的读者出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版税。著作权人获得此项版税的权利就是公共借阅权。现在已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不多,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给著作权人授予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