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窮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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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窮竭(Exhaustion of 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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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權窮竭[1]
著作權窮竭是指著作權人將作品投放到市場上以後,他人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用任何方式銷售其作品。是西方國家為了鼓勵商品自由流通而在法律上採取的措施之一。有的著作權法規定,如果著作原件或複製物經權利人的同意以讓與的方式進入流通領域,則允許對該著作的再次傳播。但也有不少國家的法律及司法實踐,僅僅承認工業產權可能在貿易活動中窮竭,而不承認著作權的窮竭。同時,有關著作權窮竭的原則能否越出一國範圍而適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著作權窮竭概述[2]
著作權窮竭是針對發行權的,而且主要是針對發行權中的銷售權。尤其要註意,著作權的窮竭不是著作權本身的終止,而是指著作權人對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再銷售權的喪失。如美術作品原件的所有權轉讓後,該原件所有權人可以不經該作品著作權人許可,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再將該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轉讓、贈與他人。著作權窮竭所涉及的理論問題,在法律上已有明確規定,即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作品著作權的轉移。雖然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所有權已經轉移,但該作品的著作權不因此而發生轉移。因此,著作權窮竭並不是著作權的終止。
著作權窮竭涉及以下問題:(1)作品原件或複製件是合法製作的。因為作品原件是惟一的,所以,作品原件的合法性不存在問題。因此,重點強調作品複製件是合法製作的。作品複製件的合法性,指作品複製件是經著作權人許可或者是製作者依據法律的規定製作的。如著作權人許可出版社出版其作品,因此而製作的複製件是合法的。非法製作的作品複製件不發生著作權窮竭。(2)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第一次被合法地投入市場。作品複製件第一次被合法地投入市場,就是依法享有發行權的人以銷售方式將作品複製件投入市場。(3)著作權人因此而喪失對該作品複製件的再銷售控制權,即發行權。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並不受任何影響。
著作權窮竭的限制[2]
著作權窮竭,是對著作權的限制。但是,著作權人如果因此而全面喪失對其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使用控制權,在某種程度上講,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為著作許可權制制度就是為了協調著作權人、作品使用者和社會公眾三者之間的利益,如果構建的制度過分地造成著作權人利益的減損,而增加作品使用者或者社會公眾的利益,這樣的制度就是瑕疵的,應當進行矯正。著作權窮竭制度的限制,就是對這種瑕疵的矯正制度。著作權窮竭制度的限制,就是法律規定著作權人對首次合法投放市場的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再利用所享有的權利。
根據我國及其他國家著作權法或者版權法的規定,對著作權窮竭大體有三種限制:
(一)追續權
追續權是作家或藝術家的文學藝術作品原作或原稿,在作者第一次轉讓後,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享有的分享該原作或原稿轉售利益的權利。這項權利最早由美國等西方國家創設,此後被一些國家接受。《伯爾尼公約》第14條之三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我國還沒有該項權利。
(二)出租權
出租權是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電影等作品的複製件被合法投放市場後,其著作權人雖然不能再控制它們的繼續銷售,但卻可以控制對它們的出租。這項權利得到了《知識產權協議》和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與唱片條約的肯定。我國著作權法對此作了規定。
(三)公共借閱權
圖書館等公共部門向不特定的讀者出借作品原件或複製件,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適當版稅。著作權人獲得此項版稅的權利就是公共借閱權。現在已授予該項權利的國家不多,我國《著作權法》也沒有給著作權人授予該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