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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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而约定的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没有任何疑问。值得研究的是,抗辩权是否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
例如,甲借款给乙,且约定,还款期是6月1日,如果到期时乙生病的儿子动手术需要大量费用的话,可以暂时不还,但是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宽限期。在这里,甲、乙双方用约定的方式赋予乙一个附条件的暂时性抗辩权,在还款期限到来之时,甲可以行使其还款请求权,而乙却可以依据抗辩权,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后的3个月内暂时拒绝给付。《德国民法典》第205条说的“给付延期履行,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有权暂时拒绝给付”就是指这种情形。“如果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以后或者考虑到预定的到期日,允许债务人可以推迟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则这种‘延期给付’可以被看作是对一个延期抗辩权的设定。”
区分约定抗辩权和法定抗辩权的意义[1]
由于各国对于抗辩权规定的多少不同,有的抗辩权在这个国家是约定抗辩权的,在另外一个国家可能就成了法定抗辩权。例如,受赠人负担拒绝履行权,在我国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方可产生,而在德国则属法定。所以约定抗辩权是民事主体发挥意思自治,对于法律所遗漏的抗辩权加以补充的途径。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用约定抗辩权的方式放宽某些抗辩权的发生条件,如甲、乙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约定,如果委托人甲不向受委托人乙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经费时,乙有权拒绝甲的完成委托事务的请求。在这里,由于无偿委托合同中的费用与委托事务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却可以用约定的方式扩大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使然。
- ↑ 尹腊梅著.民事抗辩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