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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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务稽查队[1]
税务稽查队是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稽查、检查权的职能机构,是省以下税务机关保证税收政策和税收法令贯彻执行的一支重要力量。
税务稽查队的成立[2]
1987年8月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后,随着税收征管的改革,建立相互制约的征管工作新模式,税款征收、纳税管理、纳税检查三分离或征收管理、纳税检查两分离的征管形式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相继组建税务稽查队。
税务稽查队的任务[2]
各级税务稽查队的主要任务是: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经常性的税务稽查工作;查处有关的税务违章案件;办理上级转办或领导交办的其他税务稽查事项;负责对所属征收单位征管工作质量的检查考核。各级税务稽查队在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及时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大力组织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税务稽查队相关案例[3]
- 不服税务稽查队处罚决定请求行政复议案
- [案情简介]
复议申请人:夏x,某食品站职工
复议被申请人:X市税务局稽查队
法定代表人:朱XX
1988年元月,夏X与X食品站负责人胡X一起承包该站,并规定年上缴利润3000元。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效益不好,胡x与夏X商定各自经营,平均分担利润各缴1500元。1988年3月,夏X以信丰贸易公司(无任何证照)的名义开始经营家用电器,经营期间该食品站未向夏X提供资金、发票和证照。1988年12月,夏X曾向当地税务所口头说过自己经营家电一事,但未提供任何数据。税务员李x说:“经营家用电器要交营业税。”1989年7月19日,夏x向税务所申报了销售额1.8万元,按3%的税率缴纳了营业税540元(不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989年9月个体税收大检查中,市税务局稽查队对夏X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夏x在1989提3月至1989年8月共销售。皇神牌”录音机150部,获销售收入45331元,除申报的1.8万元外,其余均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夏X还向其他三个单位索要销售发票三联,且采用单项填写手段隐瞒收入6200元。对此,市税务局稽查队于10月7日作出决定:(1)对夏X销售收入按临时经营10%补税;(2)对夏x未申报的税款和隐瞒的收入按偷税行为论,处以所偷税款2倍的罚款;(3)对违章使用发票罚款3000元。并下达了“纳税检查通知书。和。违章处理通知书”,限其当年10月30日前人审。1990年3月26日,夏X虽将全部补税罚款缴清,但仍不服处理结果,1991年4月3日向x市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复议,4月5日H是税务局复议委员会予以立案。复议委员会于1991年5月2日作出复议裁决:一是对夏X经营“录音机”所取得的收入改为按30%征收营业税;二是对夏X利用发票的偷税额处以所偷税5倍的罚款;三是对夏X违章使用发票的罚款由3000元改为2000元。夏X对复议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事实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夏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没有依法纳税的事实。税务稽查队查处夏X在1988年3月至1989年8月共销售“皇神牌”录音机150部,获销售收入45331元,除申报的1.8万元外,其余均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夏X还采取利用虚假发票的方式,隐瞒收人6200元等,这些违法行为事实是清楚的。如何对其进行处罚决定于其营业行为的性质,临时性营业和非临时性营业所收税收税率不同。第二部分是税务稽查队对夏x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事实,税务稽查队对夏x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事实,税务稽查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是一个完整的执法主体,没有对相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资格,处罚权在x县税务局。其三项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超越了行政权限。第三部分是X市税务局对案件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由于税务稽查队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本案严格地讲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而应通过其他执法监督形式解决。本案从时效上讲,已超过了复议时效,该案是1989年9月查处的,查补的税款罚款限10月30日前人审。而缴清税款罚款的时间是1990年3月26日,当事人1991年4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时,中间已经相隔了13个月,就是说夏X已经失去了提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本案在适用法律的主体上存在问题。税务稽查队是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的税务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稽查队只能在案件查处中起作用,而不能独立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此条既规定了本案法律适用的主体,又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案法律适用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税务稽查队对夏x追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目、税率不当。夏x在承包期间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对超出经营范围的收入按临时经营征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夏X进行直接管理的当地税务所也有一定的法律现任,其知道夏X要经营家用电器却只说经营家用电器要缴营业税,没有对其经营情况和应缴税款的情况进行查实,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职行为。
本案有两个行政处理决定。首先,税务稽查队对夏X偷税和伪造发票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中有三项,一是对夏X销售收人按临时经营10%补税。这一决定是不严谨、不准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偷税行为没有这样的计算标准,此种计算方式是税务执法人员自己制定的标准,而不是法律设立的标准。二是对夏x偷税的行为处以2倍的罚款,此一处理决定事实根据不充分,其没有计算出夏X偷税的实际数额,即然不知道实际数额便决定处以2倍的罚款显然是不精确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关于5倍以下罚款数额的适用范围是1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三是对违章使用发票的行为罚款3000元,违章使用发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没有专门规定,将其归人了偷税行为之中。因而,对于该行为应以偷税行为论处,而不能单独处理。从以上可以看出,税务稽查队的行政决定存在诸多问题。其次,X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有三项,一是对夏X经营录音机所得的收入按30%征收营业税。此一处理决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中亦难以找到依据。二是对夏x利用发票的偷税额处以所偷税额5倍的罚款,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三是对夏X违章使用发票的罚款由3000元改为2000元,此一纠正的根据是什么,也不清楚。此案中两个行政机关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是缺乏严密性,本案的数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少数可以找到法律依据,而绝大多数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缺乏严谨性。这些行政行为都是量化了的,作为定量化的行政行为必须严谨,每一个数据的确定都应精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理决定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要灵活一些,但不能因其具有灵活性而丧失严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