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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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辞退,又称为无过失性辞退,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过失,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事先通知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预告辞退权。
预告辞退,也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法》给予了用人单位“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两种选择方式。无论是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是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目的都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预告辞退的特点[1]
预告辞退的特点有:
(1)预告是用人单位的程序性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2)预告辞退适用于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即其许可性条件中不包括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形。
(3)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
(4)预告辞退不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依据本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即不需要一定期间的预先通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
预告辞退的适用情形[2]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只有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非过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还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工会对预告辞职的法律监督[2]
为了有效监督用人单位做出的无过失辞退行为,我国《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工会以知情权和纠错权。《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对预告辞退的限制[2]
预告辞退毕竟是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形下进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由于解除方是处于绝对优势的用人单位,因此,对用人单位的预告辞退权的适用情形必须进行限制,以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禁止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辞退权。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49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该规定进行了响应。对于这两类情况,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一般为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以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一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具体的医疗期。有几类标准: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此情形是对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特别保护。女职工生育后代是人类繁衍的需要,是履行对社会的责任。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现象屡禁不止。这是为宪法、劳动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能进行预告辞退。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考虑到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差,往往对家庭的抚养义务较重,政府和社会都比较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因此《劳动合同法》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包括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本条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运用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条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对预告辞退的限制同时也适用于经济性裁员的合同解除方式;第三,该限制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即时辞退的情形。换言之,当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过错情形,即使其同时存在第42条限制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也还是可以依照第39条的规定行使即时辞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