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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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留置权是指在各种有关海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借助于对物诉讼留置船舶,以船舶来优先清偿其债权的一种留置权。
通常,大多数认为海商留置权包括法院费用、船长开支的费用、船员的工资、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分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请求权、违约所引起的请求权、修船厂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港口税和其他税收的留置权、卖方的留置权。
海商留置权与其他一般的担保物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①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由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不必由双方当事人以明示的协议予以约定。
②排列优先顺位的原则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
一般担保物权排列优先顺位的原则是以担保权益成立的先后或登记的先后为序;而海商留置权排列优先顺位的原则是最后发生的留置权人居先。
③具有秘密性。
④具有追及力。
海商留置权为各种海事活动中的债权人得到清偿提供了保障,也曾作为对短期贷款的一种主要担保办法而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海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现在都可以采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法获得保障,加之海商留置权所担保的金额一般比用于造船或购买船舶的巨额贷款小得多,所以,现在海商留置权的作用已大为减少。
我国关于海商留置权的规定 [1]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这是关于出租人对船上货物及转租船舶收入行使留置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分为两类——船舶留置权与货物留置权。
- ↑ 蒋薇主编.理论研究.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