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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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Legal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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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法律成本的高低是人们作出法律供给(特别是法律修改和废除)决策的主要依据,是法律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法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
法律活动与生产活动既差异又有联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生产成本与法律成本是分属于人—自(然界)关系和人一人关系的两类范畴,二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2)在经济学界,人们很早就发现古典经济学提出的生产成本概念存在缺陷,认为它缺乏对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概括,难以涵盖经济制度和经济组织的运行成本,故而,早在19世纪60年代,马克思就提出“纯粹流通成本”概念,以概括那些不会创造价值的、纯粹是因交换的需要而耗费的资源,即“非生产性成本”或者“不会增加转化了的价值的流通成本”。
(3)法律以减少社会交易成本为其直接目的,并同时间接地降低了生产成本,前一种成本在实践中构成了社会交易成本的主要部分,往往比直接的生产技术成本更为重要。
法律成本是法律运作的全部费用,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 法律成本在性质上是属于交易费用,为不同主体在交互活动中产生。法律的制度构造,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人们的交互活动,减少活动中的非交易性因素,节约交易费用。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科斯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分析了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即“科斯定理”。科斯定理的第一律是: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因为其结果总是能够使产值增加。这就是说,当交易是没有成本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能耐达到有效益的结果。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交易都是有成本的。那么,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何种权利分配才能产生最有效益的结果?科斯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这就是科斯定理第二律:如果存在实在的交易成本,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些情况下,合理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
1、 法律的机会成本
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法律、政策、宗教、道德调整等多种形式,这就需要在诸多方式中进行选择。选择是否运用法律,选择何种法律,不同抉择之间的效益差别、得失就构成了法律的机会成本。在消费法律的过程中,法律的消费量越大,法律的适用频率越高,法律的平均成本也就越低。法律的边际成本也就无限趋近于零。因此,在一个法律供给相对充足的国家里,法律的消费越充分,其法律成本越低。诉讼救济和诉讼外救济的成本和收益是不平衡的。因而,诉讼救济制度越完善,诉讼救济的机会成本就会降低。
2、 边际成本
“边际”反映了某一事物发展变化的微小趋势。随着法律的生成和实施的增加,法律边际成本的变化表征了法律成本与收益的根本变化的情况。按照边际成本的递减规律,法律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生成和实施一项新的法律时,由于法律规范的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相反如果超过饱和状态,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法律间相互支持不断减弱,其边际成本呈递增趋势。因此,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各种救济方式的相互协调,有利于降低边际成本。
社会关系不断变化,法律成本具有也不断追加。除了立法成本外,当权利发生冲突并诉之于司法请求时,意味着法的成本的增加;当司法机关受理、调查、取证、判决、归责时,法的成本也在增长;判决宣告后,执法机关的执法也意味着法的成本增大;当事人不服再次上诉,也要增加法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