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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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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教育信托

  教育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为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处分,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不特定的受教育者共同享有的行为。

  教育信托起源于英国。1601年英国颁布的《慈善用益法》(StatuteofCharitableUses)序言中规定,“资助学术机构、兴办免费学校和资助大学教授”属于慈善目的的范围,以这些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此后被认为是教育信托。目前,除英国之外,美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教育信托。

  就我国的公立高等教育而言,教育信托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为:(1)信托财产为国有资产。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方式,其载体是信托财产。在公立高等教育信托中,信托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具体表现为国有土地、房屋资金等。(2)委托人、受托人分别为国家、公立高校。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受托人则是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我国《高等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该法60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可见,公立高等教育信托的委托人是国家,而受托人则为公立高校。(3)信托期限具有长期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设立信托时均自由约定信托存续的期限。由于公立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因此,公立高等教育信托的期限具有长期性的特点。

教育信托的性质

  信托依其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可分为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私益信托则是指公益信托以外的其他信托。由于教育信托的目的在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受益人为不特定的受教育者,因此,从性质上看,教育信托应属于一种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第60条即明确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信托的目的应当具有绝对的、排他的公益性,不得含有非公益的目的。例如,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了“爱心成就未来一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中,“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年度实现收益率3.72%,第二年度实现收益率4.9114%,两年累计向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资金208,449.68元,并分别在石屏县和大姚县修建了两所公益信托希望小学。“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预期收益为2.475%,投资收益超过2.475%部分将捐赠给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支持公益事业发展。这一信托虽然具有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教育信托,它其实是将发展教育事业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理财功能相结合的一种信托。在该信托中,委托人的目的首先在于投资和营利,只是附带起到了发展教育事业的作用,因此,将其定性为私益信托更为适宜。

教育信托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避免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保障公立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信托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便不得随意干涉信托财产的运作,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其应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并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也交付给该受益人或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人,其自身仅能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一定报酬。

  据此,通过设立教育信托,政府(在我国,由政府具体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将国有土地、房屋、资金等财产委托给公立高校进行管理。在信托期间,公立高校能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管理信托财产,政府不得随意干预其管理活动。这使得公立高校可以充分运用其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的能力优势,对受托的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社会公众因此可以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共同利益。在信托终止时,政府可以恢复行使对国有土地、房屋、资金等财产具有的权利。可见,教育信托制度有利于避免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保障公立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有利于提高公立高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信托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有限责任,这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表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换言之,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则表现为受托人对因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只有当其违反职责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信托又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这根源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之中,主要表现为信托成立后,除非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委托人不得解任受托人;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非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若该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的,须经公益信托管理机构同意),不得随意辞去其职务;只有当受托人出现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解散、破产、辞职或被解任等法定情形时,其职责方才终止。

  信托的有限责任理念有助于激发作为教育信托受托人的公立高校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动性与创造性,对受托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使公立高校办出自身的特色,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理念可使公立高校根据高等教育的规律,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做好长期规划,防止出现各种教育短期行为,损害广大受教育者的利益。因此,教育信托制度有利于提高公立高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有利于防止公立高校国有资产的流失

  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理念,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产生了以下重要的法律后果:其一,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其二,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其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而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有的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在教育信托中,作为受托人的公立高校对国有土地、房屋等信托财产仅享有管理处分权而不能享有任何信托利益,其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若公立高校违反教育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作为受益人的广大受教育者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即使公立高校发生了解散、被撤销等情形而使教育信托终止,受托的国有土地、房屋等财产也不可能作为其清算财产。这样,有利于有效保障公立高校中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参考文献

  • 文杰,文鹏.教育信托制度:公立高校管理机制的创新(A).中国行政管理.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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