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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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当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财产上,而该财产的交换价值又不足以清偿所有主债权时,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便发生了冲突,引发了哪一个担保权利应该优先实现的问题,即担保的竞存。换言之,这一概念既表明了数项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观现象,又隐寓了数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争优或相斥的冲突关系。
担保物权的竞存,有抵押权的竞存、质权的竞存、留置权的竞存及各类担保物权之间的交叉竞存等多种架构形态。担保物权无论以何种架构形态竞存,均须具备并符合以下特点与要件:
1.须有两项以上无绝对相斥因素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客观现象。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数项担保物权之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质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存在于不同财产之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竞存问题。有绝对相斥因素而不能同时存在的两项担保物权之间(如动产的重复质押),亦不能发生竞存。
2.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竞存的问题;原有竞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竞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3.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竞存问题。
4.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担保物权,须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唯被担保的债权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至于其是否为同类债权、债权人是否同一,在所不问),为担保各该债权而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才能形成数个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包括同一个债权的不同部分),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问题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存。
5.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争先。而这种效力争先之冲突,因竞存的架构形态、担保权人的同异及担保物的价值大小等因素的差异而在性质、强度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同类担保物权竞存时,发生各权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发生各权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在担保物权人相异而担保物的价值又不足清偿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甚至可能达到相斥的程度,而在担保物权人同一或者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各个权利人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则表现得颇为和缓。
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莫不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此情况,若无秩序与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直接的、绝对的冲撞。法律对此自不可漠视,而应设定合理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
担保物权竞存的顺位研究[1]
本文区分同一物上的同类担保物权和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存进行分别探究。《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在此不过多赘言,仅强调几点: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质权与留置权只能设定在动产上;质权与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定优先权由于立法是具有特定目的的考量,一般情况下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以此作为背景进行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研究。
(一)同一物上同种担保物权竞存
1、抵押权竞存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竞存有两种:余额再抵与重复抵押。对于余额再抵理论上及立法上一致认可。而对于重复抵押,即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重复设定另一抵押,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动产质权竞存
动产质权的竞存主要是指转质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转质时,质权人依意思自治的原则处分自己的权利,放弃质权对自己债权的担保,我们应当尊重质权人的这种选择。因此依法经转质而取得的质权的效力优先j设置转质的质权人的质权。
3、留置权是否仔在竞存问题
留置权依法律规定产生,须以直接占有为其成要什。实践中会存在已享有留置权的人又依法定要件同‘物上设定留置权,这与转质一样,囚此留置权竞时后发生的留权优先受偿。
(二)同一动产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存顺位研究
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决定了不动产上设立质权和留胃枞为《物权法》、《担保法》所不承认,因此本文仅讨论动产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两两相竞仔时的顺位问题。
l、同一动产上抵押权质权竞存
抵押权的登记与否决定了其效力不矧。对于动产抵押枞来说,登记是对抗要件,即登记与否是公示与否的具体方式;质权大然的具有公示内容在其中,不需要进行特别公示。。动产抵押权没登记,此时受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仅是一般债权,其受偿顺位在质权担保的债权之后。反之,若动产抵押权登记,则其与质权同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情况下要依时问的先后顺序进行顺位优先的确定,即以动产抵押权登记即公示的时间与质权设定的顺序进行比较。
总之,登记的具有对抗效力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时间在先得具有优先效力,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由丁不具何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质权。
2、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
当同一个动产上留置权与抵押权竟存时,要区分各自产生的依据来确定它们的顺位问题。留置权的产生以留置物的占有者对留置物的占有有法律或者约定上的合理依据为前提,而不一定以占有者对留置物具有所有权为限制。因此留置权可以成立善意取得。在先抵押后留置的情况下,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产生的合同的种类是特定的几种对留置物进行劳务加工的情形下,法律对劳务的保障,是对人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因此不论从法律精神还是从交易成本上考量,承认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都有充足的说服力。而对于先留置后抵押的情况,若是抵押由留置物的所有人设定,这种情况与先抵押后留置的情况相类似,所以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但是对于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此时由于新设定的抵押权是存簧权人放弃自己留置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设立的,基于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和权利处分自由的考虑,此种情况下留置权应当后于新设定的抵押权。
3、同一动产上质权与留置权竞存
这种情形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关于留置产生的基础的问题。因此其讨论与上文关于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问题的讨论有许多类似的情形,此处不多赘言。与动产抵押与留置的竞存相类似,只有当质权是基于留置权人的放弃留置权的意思自治而设立的情形下,留置权后于质权实现,其他情况下都是受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质权担保的债权。
- ↑ 李丹丹.担保物权竞存研究(A).大观周刊.201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