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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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诉讼是指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对生效行政行为予以强制执行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利益相关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告为未申请救济,又不履行原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
1.执行诉讼的主体
在执行诉讼中,行政主体是作为原告参加行政诉讼的,这是对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的传统理论的突破。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恒定为行政主体,并不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标志。区分民事、刑事、行政三类诉讼制度的核心的要素是诉讼标的的性质,而不是当事人身份。如果法院审查的是某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那它必定是一个行政诉讼;如果要决定某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它就只能是刑事诉讼。因此,被告是谁的问题并不具有本质的决定作用,只要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权是否合法行使的案件,它就可以归类为行政诉讼案件。将申请执行生效行政文书的行政机关定位子原告,仅仅是在执行诉讼中才会出现的,而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仍是其他行政诉讼类型的典型特征。
执行诉讼的另一类原告是行政裁决行为所确定的利益相关人(权利人)。当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时,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
实际上,柑示诉讼的原被告资格的确定,可以在现行的“非诉执行”,制度中关于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将具有执行申请权的一方的法律地位确定为执行诉讼的原告,将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为被告,娜纽规定他们的诉讼树经和义务,这种对接可以使执行诉讼与非诉执行的转换具有可操作性。
2.执行诉讼的适用范围
执行诉讼实际上是执行义务人既没有申请救济又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以行政主体或利益相关人为原告,以绷于义务人为被告,以生效行政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诉讼范围,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的诉讼。撇于诉讼不包括法院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也不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己执行的情况。此类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唯一的,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原行政行为。
3.执行诉讼的特别构成要件
原告提起执行诉讼的目的是想借助司法的力量迫使被告履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且义务人(被告)不履行义务这一事实的存在是执行诉讼的适法要件。
4.执行诉讼的裁判方式
执行诉讼由于诉讼请求的唯一性,其裁判方式也是确定的,即裁定强制执行或不予强制执行。
建立执行诉讼至少有两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诉讼时效问题。4有学者认为,-执行诉述咋十对的是已生效而未执行的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已放弃了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再提起执行诉讼岂不是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笔者所构建的执行诉讼的原告是行政机关或权利人,对于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来说,要求法律救济的时效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经过一定的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才开始计算,这种时效区别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提起执行诉讼的期限),执行诉讼时效就没有经过。
另一个问题是,义务人会不会故意不履行义务而等待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提起执行诉讼呢?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这并不构成构建执行诉讼的障碍。理由如下:(1)由于绷示诉讼提起前,案件并未经历过诉讼程序,执行诉讼不构成司法上的重复处理。提起执行诉讼的机关一月无是本身无执行权的机关,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决定时,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可回避要接受司法审查,在这个问题上,现行法规定的非诉执行制度与本文构建的执行诉讼是同理的,吸收继承现行非诉柑示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增设执行诉讼不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2)如果义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失去主动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执行诉讼则给了义务人以平等身份参与诉讼,争取权利的希望,这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是一致的。如果法院认为原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义务人的参与不会阻却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法院认为原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这样的结果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也是切合的。设立执行诉讼,使执行案件的审理能够按照司法程序!遵循诉讼的基本准则进行,更加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出正确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