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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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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平行诉讼的法律特征

  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因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

  中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和第306条:

  1)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第30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平行诉讼的三种解决理论

  1、规制消极说

  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一事两诉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内法院之间,调整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不应类推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换句话说,国家不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主张一国受理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因为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影响,即各国不应该限制平行诉讼,应该允许一事两诉的存在。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采用此主张,认为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不具有影响本国诉讼的效力。

  2、承认预测说

  该学说认为,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是一样的,既然各国国内立法和实践都不允许一事两诉的存在,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禁止平行诉讼。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一般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决定外国诉讼是否能中止本国诉讼的条件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是否能够得到本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已经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和将要生效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能够在本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对本国的起诉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予以中止;反之,如果该判决将来不能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则不妨碍在本国进行的诉讼。采取这种处理原则的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等。

  3、利益衡量说

  该学说主要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由裁量理论和政府利益分析理论。 主张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对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进行比较分析,衡量各种利益,判断哪国法院审理此案更为适合。如果认为外国法院审理比较适合,则法院应裁定中止本国诉讼;如果认为本国法院审理比较适合,则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已有诉讼系属,由本国法院进行审理。利益衡量说是以自由裁量理论为基础的,体现了国际协调的灵活性。利益衡量的范围既包括国家利益、法院利益、当事人利益,也涉及互惠、对等原则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等综合因素,所以,这一学说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

  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础在于避免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从深层来看,平行诉讼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多重利益,引发各国当事人利益、法院利益以及政府利益的冲突。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超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司法管辖权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无法全面约束这种法律关系。 这就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能动性,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现状,在法定规则的基础上,从具体案件着手,积极运用各种利益分析方法,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体现最多的是各种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不但要有一定的规则,而且还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立法规定的一般性和实际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差距需要由法官来弥合,法官的这种作用是立法所不能代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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