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薪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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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企业需制定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制度内容符合行业及当地水平。在一定时期发放的工资薪金具有相对固定性,工资薪金的调整要有序进行。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均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在文件《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就是,在计算工资薪金总额的时候,三项经费和企业给员工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不包括在其中。这样以来,对工资薪金总额的界定更加明确和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