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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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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小股东权益

  小股东权益是指小股东作为出资人依照法律所应享有的权利及其所带来的收益,包括参与决策权、转让权、监督权、知情权、收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

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1]

  第一、大股东往往凭借其在公司持股的优势地位,利用利益转移、分红掠夺、利润操纵和欺骗圈钱等手段来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的权益;

  第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此种情形多发生在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交易大多数是以转移支付、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暗箱操作实施利润的转移和操控,这样不但侵害了小股尔的知情权,严重损害了它的收益;

  第三、间接持股。在我国,单一股东直接或间接持股总量超过5%但未加披露的实例屡见不鲜,这种情况显然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

  第四、一致行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口头或书而)的方式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个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仅以达到或者巩控制公司目的的行为。这构成对管理层和小股东的双重损害。

小股东权益易受侵害的原因[2]

  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据股东购买股票的动机,可以将中小股东分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两类。对于投资股东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能否定期从公司分配到固定的红利,只要满足了这个要求,他们便会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等事项漠不关心,更有甚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浑然不知;而对于投机股东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对他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股票的涨跌,以使他们可以从中获取投机利益。另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或行使查阅权、诉讼权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如果我们将这些认作是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成本的话,它显然与小股东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是不成比例的。因此,小股东坐享其成的心态决定了他们或是放弃或是忽视自己的权利,导致了自身合法权益不断被侵害。

  第二、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大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即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表决权本身所蕴涵的一种因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追加利益。大股东往往可以通过其多数股份左右公司的意思而追求比小股东优越的利益,并为实现其优越性利益的最大化而施加影响力;同时还有可能将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到中小股东身上。中小股东没有决策的权利,却要承受决策的后果。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主要通过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重要决议事项行使其强大的表决力,或者通过影响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操纵公司事务的方式,直接或间接行使其实质性支配权。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事项所包含的自由裁量余地越大,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影响越深,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对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支配权限就越大。也就是说,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公司基本制度,为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追逐私利、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蒙上了合法的外衣。而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公司权力架构中隐含着一种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获取超额利润的“道德危险”,即在缺乏有力的权利制衡机制时,大股东必然具有寻求追加利益以外好处的冲动,并且会不择手段。通常情况下,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谋取私利的行为是无法通过其自律来避免的。大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后,就合法地具备了股东资格,可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又使其通过合法、合情、合理地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意思转换为公司的意思,小股东不得不服从于此。这表明,大股东不仅能一般性地获取制度上的利益,而且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掩盖,这种制度上的利益还会被数倍地放大,成为大股东牺牲小股东利益而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

  第三、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使得小股东在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心有余而力不足,挫伤了小股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资料、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也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但是当股东行使上述权利时,要么受到公司经营者的阻挠,要么合理的建议不被采纳,而2006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完善了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但对那些没有形成诉讼的纠纷却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无疑,对于小股东通过行使监督权所发现的公司经营中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表决是一项有力的措施,但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l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象十分突出的现代公司,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持股比例显然过于严格,因为拥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已经是大股东了,仅在程序上就排斥了大多数中小股东行使此项权力的机会。

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1]

  南于大股东拥有丰导股东(大)会以至董事会的强大权利,为谋求自我利益的更大化,不惜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和完善了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在第四条之后,《公司法》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股东权利,这些规定从方方面面保护着股东的权益:

  (一)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要参加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必须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盖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法供查阅。

  (二)质询权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享有质询权,从而更好的保障小股东行使知情,也加强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三)参与决策权

  小股东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主要是通过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以及选举董事、监事来行使的,具体又表现为以下权利:

  1、股东临时提案权。《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样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有了发言权。

  2、小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为解决部分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蕞事不依法或不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规定对于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而遏制股东会而言是个沉重打击,小股东获得了对抗大股东的法定权利。

  3、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东会表决的基础是一股一权原则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两条原则保证了公司各股东的形式平等,但由于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实力上的悬殊,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4、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捌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累计投票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大小股东选自己的代言人的概率,遏制大股东专权,调动小股东关心公司生产经营,积极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

  5、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股东决定权。在实践中,公司对因投资或担保而给公司和小股东们带来重大损失的案例很多,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决定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样不但限制了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对外投资、担保的权利,而且扩大和保护小股东的权利。

  6、违法决议可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i二最实质性的规定,尽管仍然存在~定问题,但从该法生效实施睛况来看,其对鼓励投资、促进公司发展,特别是对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已很有成效。

  (四)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这是《公司法》新增设的一项股东权利。对于小股东来说,在公司中自己的诉求得不到申张,权利得不到保护,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退H{公司只能是最后的选择了。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疑义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

  (五)股东诉权

  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障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是公司小股东的最后权利。股东诉权分为两大类别,一为直接诉讼,一为派生诉讼。两类诉讼最大的差异在于诉讼的基础。股东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是基于其股权,对权利的侵害人在个人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派生诉讼则是股东代表公司,为了公酬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侵害人。

  (六)监督权

  监事会是小股东另外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场所。《公司法》第52条、第11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都提到“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r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而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障监事会的运作不受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左右,给监事会以独立的空间行使监督的职权,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小股东可以通过监事会反映自己的主张,表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和质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更可请求监事会行使诉权。

参考文献

  1. 1.0 1.1 胡永霞.论公司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D].群文天地:下半月.2010.8
  2. 李鸿.试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D].学术界.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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