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收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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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并非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对孳息的质权或者占有。故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应将质物(包括孳息)返还。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包括孳息)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包括孳息在内的质物。
第一,孳息的收取权属于债权人,理由是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另,孳息的收取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孳息。依据该立法精神,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是由债务人的全部或一般财产担保的,而非特定财产-查封物及孳息进行担保。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有优先收取权。此两种权利(普通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因而须区别对待。其次,如果由债权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并受偿,那么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次后其他债务人又申请参与分配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违民法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孳息的收取权不能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而应由法院代人收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情况对执行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便能弥补上述缺陷。
第二,有关孳息收取权的范围,抑或说,孳息收取权人得收取何种孳息。法院查封后,孳息收取权人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偿,因被执行财产由债务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拘束第三人。(参阅《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著,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P459,实际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也采此种观点)此乃主张查封物所有权归属执行债务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权在查封期间由法院暂时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执行债务人而法院作为收取权人当然能够收取查封物产生的一切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第三,法院作为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孳息支付义务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托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孳息时,如果不是唯一的孳息收取权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众多孳息收取权人,那么便发生收取权的顺序问题。从理论上讲,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权之人,如典权人、承包经营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能是基于债权享有收取权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与其他人发生行使孳息收取权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解释上,应以先占有原物的孳息收取权人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