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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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组织法是指规范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设立、组织、运作、终止以及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与各成员国之间关系(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所有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普遍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 (一)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主体是国际经济贸易组织
此处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是广义上的,既包括政府问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也包括非政府间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既包括全球性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又包括区域性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仅包括调整多种经济贸易活动的广泛性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还包括调整特定领域经济贸易活动的专门性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但是,基于政府问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对于国际经贸活动的调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国际经济组织法研究的重点集中于政府间的国际经贸组织。
包括国际经贸组织各成员之间在组织内部的相互关系,各成员和国际经贸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国际经贸组织与其他国际经贸活动主体,即包括其他国际经贸组织、国家、法人和个人在内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随着国际经贸交往的发展与深化,国际经贸组织与一国国民直接发生关系的情况趋于频繁。典型的例子是欧盟因其法律规范在成员国国内有直接效力,从而导致欧盟成员国国民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而与欧盟发生法律关系。
国际经济组织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两部分:一是国际经贸组织内部关系——组织本身如何组成、如何运作;二是国际经贸组织的外部关系,即组织如何对国际经贸关系进行调整、控制,并在这种调整与控制过程中形成与其他国际经贸关系主体的协调关系。
- (三)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法律规范由多种规范构成
国际经济组织法主要通过规范国际经贸组织本身而达到对国际经贸关系的调节,这种规范又主要通过各成员之间订立国际条约以及在组织成立后通过组织自身订立的各种规则来实现,因此,这些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性规范,二者往往密切配合,缺一不可。
法的渊源主要指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建立各国际经贸组织的基本文件、组织本身所订立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制度和适用于所有国际经贸组织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经贸组织的判例。
- (一)建立经贸组织的基本文件
这是国际经贸组织得以产生和持续存在的规范性文件。政府间国际经贸组织的建立,是以国家间的正式条约为法律基础的。这种正式条约的名称或为宪章、或为协定、或有其他称谓,不一而足。如联合国宪章、布雷顿森林协定、世贸组织协定等。非政府间国际经贸组织也大多基于成员间拟定的基本文件而建立。基本文件一般明确表明各签约方建立组织的意图,并对于拟建立的组织的宗旨、组织机构、职能范围、活动程序、成员的权利义务等重大问题进行了规定,它是国际经贸组织的章程,组织的组成以及活动须严格以此为据。不可超越基本文件规定的范围。
- (二)国际经贸组织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经贸组织在其活动中,为更好地履行其职权,需要制定各种决议、规则、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组织本身的结构、活动的部分同样构成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渊源。依一般法理,政府间的国际经贸组织没有立法权,它通过的决议对其成员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随着国际经贸组织“超国家”的发展趋势日渐突出,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职能越来越与国家的立法权相似,一些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对其成员国甚至成员国的国民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 (三)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国际惯例虽有强制性和任意性之分,但二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国际经贸交往中,国际惯例被广泛应用,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国际惯例由于其被普遍遵守的特征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从而成为国际经济组织法的重要渊源。
- (四)国际经贸组织的判例
与国内法院的判决相比,国际经贸组织的裁决似乎权威性要小得多,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首先它具有一种舆论的压力,其次它往往还附带一些惩罚措施。有些判例是关于国际经贸组织本身的组织运作的,因而构成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一个渊源。例如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认满足一定条件时欧共体签署的国际条约对其成员国国民具有直接的效力。这一判例无疑构成欧盟组织法的一部分。
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法一般包括成员法、机构法、实体法、程序法等。其中的成员法和机构法可合称狭义的组织法。
- (一)国际经济组织成员法
其内容主要规定成员资格的取得、中止和丧失的条件与程序。
- (二)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
其内容主要包括机构设置与决策制度。国际经济组织机构设置制度主要包括机构设置、组成及职能方面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组织的决策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票权力的分配制度;二是表决权力的集中程度。以下仅分析国际经济组织的投票权分配制度。
直接分配与集团分配。前者指组织成员的投票权直接由组织分配;后者指组织将投票权先分配给组织内的不同集团,再由集团分配给属于该集团的组织成员。
同权分配、加权分配与混合分配。同权分配,是指组织成员分配到的投票权相等,如一国一票。一国多票,票数相同,也属于同权分配。同权分配还可分为成员同权分配与集团同权分配,后者指组织内各集团投票权相同;由于各集团成员不同,集团同权分配的结果是事实上的成员非同权分配,即加权分配。加权分配,指组织成员因特定理由分配到不同的投票权。由于组织加权的依据不同,有时甚至是综合的,因此加权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加权分配可分为直接加权分配与集团加权分配。混合分配,指组织或集团内的投票权分两部分分配,一部分实行同权分配,另一部分实行加权分配。同权分配符合主权平等原则,但忽视成员的不同情况,混合分配对两者都予以考虑。
国际经济组织存在一票否决或一票赞成的制度,也可被认为是投票权的加权分配,只不过不是量的加权,而是质上的加权,是投票权加重的质变。
- (三)国际经济组织实体法
国际经济组织实体法包括组织宗旨、管辖权制度、法律人格制度和实现组织宗旨的制度等。
组织宗旨。国际经济组织的宗旨是其法律体制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对其具体法律制度的安排有着定向作用。
管辖权制度。此制度是国际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从属于其成员的法人、自然人之间关系的制度。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权可以像国家的权力一样划分为立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和裁判管辖权。
法律人格制度。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指其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法律人格可分为国际人格和私法人格。国际人格,即国际法律人格,取决于一般国际法或国际公法;私法人格,也称国内法人格,取决于各国国内法。成员与非成员承认国际经济组织的私法人格的依据及表现形式不同。
实现组织宗旨的实体法制度。此类制度是国际经济组织法律体制的核心部分,是组织的目标性法律制度,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互交叉,如国际投资法的内容包括了世贸组织法中实现该组织宗旨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PS)协议。
- (四)国际经济组织程序法
国际经济组织为实现其宗旨而履行其职能、行使其管辖权所遵循的程序的法制化形成国际经济组织程序法。可以考虑将其分为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及争端解决法。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分属于行政程序法与争端解决法的内容。
争端解决法是国际经济组织程序法的重要内容。欧洲著名的GATT/WTO专家皮特斯曼在一篇专论中开宗名义的第一句话就是:“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一套适用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这说明争端解决法对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意义。国际经济组织内争端的解决,一般重视非诉讼性争端解决方法,并且争端在组织内终局解决。
欧盟内部争端的解决规则是欧盟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主要内容是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制度,欧盟基础条约和《欧洲法院规约》对此予以规定。
欧盟法还应包括其国际私法,其主要调整民商事关系,是实现欧盟宗旨不可缺少的法律。
部门法或法的部门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其能否成为独立的一个法的部门或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子部门。
法的部门之间的划分,或者称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主要在于各法的部门调整的特征性社会关系。法的部门之间的不同之处还可以表现在法的部门的其他构成要素上。法的部门的构成要素包括: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征性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机制。
法的部门是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在内的所有现行法律规范的法的体系内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的整体,某一法的部门在法的体系中之所以有其地位是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构成要素至少在一个方面不同于其他法的部门。
社会关系分类的多层次性、多角度性、时间性、空间性和动态性的特点,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的部门之间的交叉或渗透。某一类法律规范,只要符合立法、司法、执法、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的需要,就可以构成一个法的部门。法的部门的交叉或渗透不会造成立法上的交叉或重叠,相反,如对法的部门之间的边缘地带缺乏研究,则容易造成立法上的重叠和漏洞。法学部门或分支学科的交叉重叠有利于对某一问题研究的深化。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主体、调整对象、争端的解决都有不同于国际组织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子部门之处,具有相对独立性。国际经济组织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或子部门,将对与国际经济组织有关的法的创制、实施、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的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
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即:一个主体,如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又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博弈可划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的行为相互作用时,主体间能否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能达成协议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则是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强调的是团体理性,包括效益、公正、公平和秩序。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体理性、个体最优决策,其结果可能是有效益的,也可能是无效益的。鉴此,出于效益、公平和秩序的追求,国家间达成协议,组成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据博弈论,成立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的协议要得以自愿履行,必须达到纳什均衡。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价值目标是人们对国际经济法的价值的终极追求。就目前而言,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价值目标至少应包括秩序、效率和公平。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价值目标同样也是国际经济组织的价值目标所在。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要求秩序,理性人和交易费用理论要求效率,而秩序与效率的持续需要公平。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其价值目标的要求和体现,是对国际经济组织法规范高度抽象的概括,是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出发点和归宿。国际经济组织法至少应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国家主权与国际合作兼顾原则。此原则要求国际经济组织尊重国家主权,国家为实现国际组织国际合作功能应对主权自我限制。
第二,善意遵守组织规章原则。这是对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及其成员的共同要求。
第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有学者认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关贸总协定“将经济效率的顺序排在经济公平前面。它们的目标是稳定与效率,而公平则是第二位的问题。只有由发展中国家为寻求更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创建的联合国贸发会议,与布雷顿森林体系有所不同,将效率与公平的顺序倒了过来”。目前,某些国际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追求效率忽视公平的观念应当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