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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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跨越国境转让技术使用权达成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所拥有的技术跨越国界地转移给技术受让方的书面协议。据此协议,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技术的使用权,准许受让方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技术,向受让方进行技术服务或传授技术知识,并收取使用费;而受让方取得技术使用权,得到技术知识,获取技术服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制造和销售合同产品,并给付合同价款、使用费或其他报酬。
这里所称的技术,是与生产管理相关的关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即来源于生产实践并应用于生产实践的知识、设计、方法、手段与技能,具有系统性。同时它又是通过书面资料、口头讲授或实际操作加以表示和传播,具有无形性。实践中通常包括专利权和其他工业产权,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和技术服务等。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于1981年提出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1.2条规定,“本守则下的技术转让系指制造某件产品、应用某种制作方法或提供某项服务的系统知识的转让。仅涉及货物销售或租赁的交易不在此列。”根据该款所下的定义,技术转让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的转让。日本的《外资法》规定:技术引进是指工业产权和有关技术的其他权利的转让,以及授予所规定的使用权和给予有关管理技术的指导。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这些对“国际技术转让”范畴的规定已表明,转让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它主要以三种形式表现出来:
1.专利技术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发明人的申请,经核查认定其发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发明人的一种法定权益,其中包括法律赋予专有权(独占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2.专有技术为生产某种产品或采用某种流程,以及为此目的而建立某一企业所需要的知识、经验和技巧的总和,一般指未申请专利但具有保密性的技术;
3.商标——商标本身并不是技术,依照各国的交易惯例,单纯的商标许可不是国际技术贸易。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作为标的的商标,所体现的是专利技术、专利产品和商标的结合。
国际技术转让的无形技术与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形商品(诸如单纯的机器、设备或产品)有很大的区别,但技术往往以特定的机器、设备或产品为载体。因此,以上方面的无形标的可以并且经常与一些机器和设备的进出口结合进行。
将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与其他国际合同相比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1.双务、诺成、有偿。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19世纪末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日趋复杂,法人日益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重要主体。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转让方准许受让方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受让方获得该项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
2.内容涉及面较宽。国际技术转让的内容是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但却经常与一些机器和设备的进出口结合进行,所以该类合同既具有技术转让交易的特点,又含有一般货物买卖的一些内容,交易过程比较复杂。这使得合同条款不仅繁多,而且往往附有大量资料作为附件;不但包括技术内容、范围,还包括设备转让、产品返销、技术培训等等。
3.履行期限较长。国际技术转让比一般的商品贸易周期长,合同往往是一些连续性较强的长期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技术转让方不但要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而且还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保证受让方能够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此外,由于技术转让合同大多采用从利用技术的利润中提成的方式计价,合同的期限直接与受让方掌握的技术水平、生产进度和规模、转让方的收益有关。因此,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期限较长,一般在5~lO年期间。
4.法律制度较复杂。国际技术转让交易除了必须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可能涉及专利法、商标法、技术转让法、海关法、税法、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这些法律大多由强制性法律规范构成。此外,由于国际技术转让属跨国界技术让渡,当事人不但要遵守本国的法律,还必须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分类是从技术使用权享有人的范围来进行划分的。
1.独占性技术转让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内,合同受让方对技术具有独占的使用权,转让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在该地域内使用这种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
2.排他性技术转让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内,合受让方享有使用某项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任何第三方不得使用该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但转让方保留在这个地区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权利。
3.普通技术转让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内,合同转让方允许受让方使用合同中规定的技术,同时转让方仍然保留在该项技术的权利,并仍有权在该地域内将技术使用权出售给任何第三方。
4.普通可转让的技术转让合同:即在普通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受让方除享有技术使用权外,同时还根据合同有权在该地域内将使用权出售给任何第三方。
在实践中,究应采用什么种类的技术转让合同,决定的因素很多,但主要的因素,一是价格,二是市场。就价格而言,一般来讲,独占性技术转让合同要价最高,排他性技术合同次之,而普通的技术转让合同要价就比较低,这是因为转让方还可以在同一地区同其他受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同时收取其他几家的使用费。就市场而言,一般讲,潜在容量不大的市场,转让方提供独占性技术转让合同比较合适,因为如果以普通技术转让合同的形式同几个不同的受让方签订合同,那么在受让方之间必然形成竞争,从而导致产品价格下跌,其结果必然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报酬金额。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定义、合同内容或范围、合同价格、支付条件、技术资料或软件的交付、技术改进或修改的归属和分享、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技术达标考核验收、合同产品的出口和销售、保证和索赔、保密、税费、违约赔偿、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及其他。
1.定义:定义条款对本合同项下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合同产品、合同工厂等概念。因不同国家的不同当事人往往对同一概念产生不同的理解,合同应单列一章,对合同中使用的关键性词汇做出专门的解释和说明。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术语、短语或者不经常出现但容易误解的术语,以及非常重要的术语都应当进行定义。
2.合同范围:是指转让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通常规定以下内容: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名称、转让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数据、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应用广度,是否专利、专利批准时间、批准机关、专利编号,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保护地区和有效期;技术权利的内容,技术的用途、技术资料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时间和地域范围,技术服务的项目和内容等。
3.价格:价格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技术是无形产品,价格的确定是合同重要内容。计价的方法通常采用三类形式:
①总计。当事人谈妥一笔固定的金额,由受让方一次或分期付清,一般按技术资料交付、试验考核验收、培训指导等阶段进行两、三次付款。
②提成费。受让方利用引进技术开始生产之后,以经济上的使用或效果(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作为确定的使用费,按期连续支付。
③入门费加提成费。受让方在订约后若干天内或收到第一批资料后若干天内先支付一笔约定的金额,之后再按照规定的办法支付提成费。
4.支付: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长期合同,支付问题涉及支付工具、支付时间、账册的建立及检查和审核等环节。
①支付工具:技术转让交易中使用费清算所使用的支付工具主要是货币和汇票。
②支付时间:在总付的情况下,支付通常采用分期支付,支付的次数和比例,一般根据技术的难易程度、金额大小和传授技术的环节,由双方具体洽商。在提成费支付的情况下,支付的时问一般规定为季度、半年或一年,然后据此计算每个时期的提成费总金额。
③账目的建立、检查及审核:在按提成费支付的情况下,受让方支付提成费是与产量或销售额或利润相联系的,因而转让方通常要求建立必要的账目,并保留检查该项账目的权利,以便核对技术受让方计算提成费是否有误。
5.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资料的交付是技术转让的前提,需要规定详细的条款,如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清单。技术资料的交付应按照受让方工程的计划和进度,以及其自身消化和吸收的能力来决定。技术资料的交付,还要考虑风险的转移问题,资料的运输方式和交付日期也必须明确。
6.考核与验收:双方约定将技术应用在一定时问内生产出一定量的合同产品,一般约定数次考核并以此进行验收。环境、材料以及考核验收人员等多方面因素均会影响考核结果,考核合格应当由双方进行授权签字。
7.技术改进:由于技术的发展性,对于技术改进或修改的归属和分享应在合同中规定,如改进结果的归属、对改进结果的专利申请权等。
8.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主要是指转让方派遣技术人员到受让方处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培训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受让方将自己的技术人员派往转让方处实习培训;一种是转让方派有关的技术人员到受让方处进行指导。
9.保证和索赔:保证和索赔条款是指转让方承担的保证和对受让方的损失进行补救的处理办法。转让方承担的保证包括对技术资料的保证,对合同产品性能的保证和对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的保证。转让方保证自己的技术是有权转让并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技术资料是完备、系统的。转让方承担对技术资料迟交以及对合同产品达不到性能指标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第三方对其转让的技术提出侵权指控时,受让方遭受的损失南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10.保密:保密条款主要是针对未申请专利但具有保密性的专有技术而言,应当规定保密措施、期限、泄密的责任等。保密措施一般规定技术资料的保存、使用、保密形式等。在保密期限上,通常长于合同的有效期。除上述合同条款外,在签订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时还应当注意合同有效期应与所涉及的技术有效期一致;明确合同有效期后的保密问题;注意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文字的准确性等等。
1.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虽然具有自身的特点,但作为合同纠纷仍应适用依合同准据法原则所确定的法律来解决。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主张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1959年的《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第7条规定:国际性合同和由此产生的债务依合同当事人共同明示或默示指定的国家的内国法。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2条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颇具影响的1980年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罗马公约)第3条也承认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准据法。
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或是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典和国际条约都主张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如1964年的《希腊民法》第25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合同适用按照全部具体情况对该契约适当的法律。1998年的《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0条也规定:合同债务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律时,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51年的《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草案》第13条规定:契约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时,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80年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未依第3条选择法律的合同,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何为最密切联系地,各国司法实践中有的以转让方住所地,也有的以受让方住所地为最密切联系地。
2.我国关于确定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我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没有系统的法典,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首先可以依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条也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作了相同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问、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只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比如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一般仅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并且,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选择法律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且采用明示的方式。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145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26条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家的法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是将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视为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所以,应适用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当涉案争议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公约的适用范围时,除条约或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该条约的适用并且当事人有这种约定外,不管我国法律有没有相关规定,该条约或公约都应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