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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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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是将纳税人从政府公共支出中所获得的利益大小作为税收负担分配的标准。受益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政府之所以能向纳税人课税是因为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得了利益,因此税收负担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只能以他们的受益为依据,受益多者多纳税,受益少者少纳税,受益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受益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

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1]

  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交换说,交换说又称为利益说或代价说,它出现于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初期,由于国家契约主义的发展而逐渐形成。首先由重农学派所提倡,自斯密以后成为英国传统学派的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栖聂和法国的巴斯德。该学说以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因国家的活动而使公民受益,公民则应当向国家提供金钱,国家向公民提供利益和公民的赋税实质上是一种交换关系,这样税收就演化为政府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个人根据自身偏好对公共产品作出评价,并根据个人的边际效用付款;政府则根据所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和个人的边际效用(效益)来征收赋税。由于受益原则认为税收是一种市场交易关系,遵循市场分配原则和规则公平,因 此它在收人分配上是中性的。受益税作为一种交换关系或市场交易过程,很好地实现了受益与代价的对等,不仅可以有效确定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合理规模,而且可以改进个人的福利水平,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这就是受益原则强大生命力的根本所在。

  但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是受益原则有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它很难准确地确认各自的受益程度。众所周知,公共产品具有三大特性,这就是非竞争性、非排斥性和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在公共产品领域.无论消费者是否付款都不影响其受益,消费者不以购买来表达自己的偏好而是以投票来表达偏好。从个人主义观点出发,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总要歪曲或降低个人对公共产品边际效用,从而降低个人税负。如果偏好歪曲表达过多,那么受益原则就无法实现受益与代价的对等,从而具有了非中性的收人分配效应,同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会产生不良影响。正是这个原因,世界各国在税制选择中都很少使用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的使用范畴[1]

  受益原则的使用范畴为准公共产品。社会产品按照其在消费中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众所周知,私人产品最有效的消费方式是市场提供,也就是说由消费者通过购买取得消费权,其成本通过收费(价格)来弥补。纯公共产品由其特性决定了它的最佳消费方式是由政府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其成本通过税收来弥补。弥补纯公共产品成本的税收大多采用能力原则,这与税收义务说是一致的。义务说又称为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所倡导的税收牺牲说,又经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瓦格纳进一步完善。义务说强调国家的权力,认为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国家可以强制人民纳税,人民纳税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准公共产品是指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不完全或不充分的公共物品,它兼具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部分性质。准公共产品主要包括价格排他公共产品拥挤性公共产品和外部性公共产品三类。

  (1)价格排他公共产品最典型的例子是路桥,路桥既可以通过设立收费站收费来弥补路桥的建设和维护成本,也可以运用受益税来弥补其成本。消费方式选择的关键取决于税收成本、税收的效率损失与收费成本、收费的效率损失之间的比较:税收成本取决于税务机关工作效率,税收的效率损失取决于征税的方式;收费成本和收费的效率损失由收费的难易程度及产品需求曲线弹性决定。

  • 由于收费缺乏权威性,收费的难度很大;
  • 由于我国公众的收人水平低,需求弹性较大;
  • 收人的使用缺乏规范性和约束机制,因此造成收费成本较高,收费的效率损失较多。

  实际上,在价格排他条件下,收费最能体现受益原则,但是我国现时期的收费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能力原则来运作的,严重背离了收费的基本理论依据(受益原则)。在这个背景下,“清费立税”也就成为我国政府的必然选择,而开征燃油税以替代不规范的道路收费仅仅是这项工作的一部分。

  (2)拥挤性的公共产品是指那些因拥挤而带有竟争性的公共产品。这类产品表面上具有非排斥性,但是如果配置一些技术设备或附加一些技术因素,也可使之具有排斥性,也就是说它将转化为价格排他公共产品,这样对它按受益原则征税或收费就成为可能。(3)外部性公共产品包括外部效益产品和外部成本产品。对外部效益产品的消费,通常认为应该给予补贴(即负税收)。外部成本如环境污染可以作为共同资源问题,这种资源叫做环境质量,污染就是要降低环境质量。在产量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外部产品的产出会超过有效率的产出水平,从而损害产品组合效率。科斯理论认为只要产权界定是明确的,无论要素(或产品)归谁所有,经济都会在高效的态势下运行。据此,环境污染可以视为一种权利,即污染权,拥有 它就可以从中获取收益。拥有污染权的厂商可以生产能够带来污染的产品,从而攫取高额利润;社会公众拥有污染权便可以从厂商那里得到环境污染的补偿。通常认为社会公众有权获得优质的环境,即拥有污染权。由于缺乏选择性激励,虽然社会公众人数众多,但在与厂商讨价还价竞争中仍然显得势单力薄,因此通常将这项权利交由政府代为行使。政府对生产外部成本产品的厂商课税,税负的轻重与其造成污染的程度(或从污染中受益的程度)相一致,从而实现了外部成本的内部化。总之,受益原则最适用于准公 共产品领域,特别是价格排他公共产品。

受益原则的局限性

  受益原则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多数情况下,政府支出所带来的实际利益由谁获得、获得多少在当前技术条件下还难以测度。此外,受益原则也无法解释转移支付收入分配问题,如社会福利支出受益人主要是穷人和残疾人,在他们纳税能力很小甚至是没有纳税能力的情况下,根据受益原则应该向他们多征税,这显然有悖于公平。这些不足之处局限了受益原则的应用。受益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但这并不排除其在特定场合的运用。比如,对汽油消费和车船使用等征税,这就是受益税的一个典型例子。

参考文献

  1. 1.0 1.1 周克清,受益原则在祝收制度申的应用(J).税务与经济,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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