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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的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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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的程序保护的含义

  劳动法律关系的程序保护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量,对劳动法律关系实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定程序,追究法律责任,从而督促主体正确行使劳动权利和切实履行劳动义务,保证劳动法贯彻、实施。劳动法律关系的程序保护是通过劳动执法活动保证劳动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立法、守法、执法是相辅相成的三个重要环节。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各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使社会劳动关系的调整有了法律依据,也就是“有法可依”。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要求来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将劳动关系提升为劳动法律关系,做到“有法必依”。同时,法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因此,国家必须赋予某些机构以强制力,对不履行劳动法义务的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以使劳动法规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真正发挥调整作用,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

  就社会关系的调整而言,存在三个主要阶段:其一是法律规范形成和生效的阶段,即“实在的法”阶段;其二是法律关系产生和法律义务履行的阶段,即“实现的法”阶段;其三是司法保障阶段。有效的法律调整应避免将权利义务的确定留待执法阶段去解决。因此,有关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的规定只是程序法,而不再是实体法。

劳动法律关系程序保护的类型及其相互关系[1]

  随着劳动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合同化管理相适应,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制度;与基准化管理相适应,我国应强化劳动监察制度。这两种制度相互弥补。同时,这种互补以保持各自特征为前提,有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法是私法公法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兼有私法与公法的特征。其中,从合同到仲裁,带有传统的私法特征;而从基准到监察则主要体现公法特征。

  2、机构不同。劳动仲裁机构的建立,主要强调社会性,三方原则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它是运用社会的力量,对劳动关系状况及其争议所进行的评价和干预。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立,主要强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活动。

  3、依据不同。劳动仲裁的直接依据主要是合同。劳动仲裁机构虽也要依据法规审查、评判合同的效力,但这种活动本身是围绕着合同展开的,因此仲裁的受理范围往往与合同的签订范围有关。劳动监察的直接依据是劳动基准法,只有基准法有明文规定的,监察机关才列为监察范围。

  4、程序不同。劳动仲裁的程序集中体现了“自愿原则”。例如提起仲裁的自愿,仲裁机构只能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处置权利的自愿,仲裁机构在实施仲裁中贯彻先调后裁原则,当事人还可案外和解;放弃权利的自愿,仲裁决议生效后,当事人仍可放弃自己的权利。劳动监察中体现了强制原则,是监察机关依法行政过程。劳动监察机关可以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动依法进行监察,在用人单位违法的情况下,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予追究法律责任。

  5、处理不同。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作为一种执法活动,都具有强制性,但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执法活动,两者在处理上有着不同的力度。劳动仲裁在追究法律责任上一般限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赔偿性的责任;而劳动监察则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具有惩罚性的行政责任

  6、后果不同。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或监察机构的处理,均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者适用的诉讼法不同。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进入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仍以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而不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当事人不服劳动监察机构行政裁决,进入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并以监察机构为被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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