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出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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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出固定资产指经批准以经营性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企业租出固定资产,应通过“固定资产”、“其他业务支出”、“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进行核算。
固定资产租出时,将其由不需用固定资产转为租出固定资产,
借记“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账户,
贷记“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账户;
按月提出折旧费与大修理费用时,
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固定资产租出”账户,
收到租出固定资产的租金时,
借记“银行存款”账户,
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租出”账户。
- 一、与出租固定资产相关的会计规定[1]
《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从定义中看出,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自用的固定资产均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来管理。
固定资产准则第八条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而相关税费主要指企业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进口关税和运杂费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取消了购买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的规定。企业购买生产用机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支付的进项税金可抵扣当期销项税金,因此外购专项生产用机器设备的成本不含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外购专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固定资产出租业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买的机器设备,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包含在固定资产的成本中。
在生产经营中,企业常将已经使用过的闲置的生产设备对外出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规定该种情况属于经营租赁,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企业会计准则2006》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固定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根据出租固定资产账面原值计提的折旧费用则计入其他业务成本。这种“根据出租固定资产账面原值计提的折旧费用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的做法,在旧的增值税环境下是恰当的,因为无论自用还是出租都不涉及原购买设备缴纳的并计入设备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问题,即不涉及出租对象——固定资产原值的再确认问题。但是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先自用再出租固定资产业务需要解决出租对象原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金转出引起的固定资产原值的再确认问题以及如何计提折旧以及计提的折旧是否可以追溯调整问题。到目前为止,这些问题还未见相应的会计政策出台。
- 二、与出租固定资产的相关增值税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这与固定资产准则中出租固定资产的内涵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由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业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该款规定可以认为是针对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做的规定。也就是说,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这一排他性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相冲突。
应该说上位法法条第十条在语义上已经非常明确、正确,无需画蛇添足作出与之相反的解释。随后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文件对该问题作出了更正,该通知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固定资产净值× 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因此出租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政策已经明确,出租前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适用财税〔2008〕170 号文件规定;反之,则不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某一项资产在未来期间计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在通常情况下,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一般为取得成本,即企业为取得某项资产支付的成本在未来期间准予税前扣除。在资产持续持有的过程中,其计税基础是指资产的取得成本减去以前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已经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余额。如固定资产在某一资产负债表日的计税基础是指其成本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已在以前期间税前扣除的累计折旧额或累计摊销额后的金额。因此,该出租的原自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就是该固定资产的原入账成本减去按照税法规定已在以前期间税前扣除的累计折旧额后的金额。如果该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政策会计与税法一致的话,在出租开始日,该出租的原自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就是该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会计上,由前述可知,该出租的原自用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包含由于使用方式的变动而计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这样造成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和其账面价值产生差异。由于该项出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额将会于未来期间产生应税金额,增加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交所得税,对企业形成经济利益流出的义务,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