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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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益费用[1]
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而必须随时支付的费用。共益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对共益债务的相对人来说,即为共益债权。
共益费用和共益债权的基本特征[2]
共益费用和共益债权均是为了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必须支出的项目,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但日本学理及司法判例认为,区别二者在有的情况下还是有意义的。
(一)共益债权与共益费用均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
破产程序开始后,使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分为两大部分:之前产生者为破产债权;之后发生者为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这是以时间为标准所作的基本划分,各国法律均以此为标准对之进行界定。但这一界限不是绝对的,有些债权虽然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但仍然为一般债权,如因票据承兑或付款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因解除双务契约而致对方当事人受损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有些债权与费用虽然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但也可能是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例如,于破产申请提出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为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所需要的费用。
(二)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
因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是共益债权与共益费用的核心与实质特征,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债权或费用虽然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但并非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仅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所为时,不能列为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例如,个别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而后补充申报时,对该债权的调查费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等均不能作为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或负担的债务,如为维护破产企业的财产而进行诉讼的费用、为继续营业而生的费用或负担的债务、为调查与确认债权或股权而生的费用、为执行破产分配方案而生的费用等,才能列为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
(三)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以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担保
从性质上说,共益债务与共益债权均为非担保债权,故不以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为担保标的,而是以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为一般担保。但是,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向他人负担债务,而他人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财产担保而破产管理人应此要求提供者,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四)共益债权或共益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支付
共益债权和共益费用因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故无需申报,也不依破产程序而随时受偿,这是其区别于破产债权的重要特征之一。破产企业出售财产或有其他收益时,应首先支付共益债权和共益费用。
共益费用的范围[2]
从共益费用的性质及作用看,它基本上是因与破产企业的财产有关的行为的成本性支出,大多因消极的维持行为而发生。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承担的债务,多因契约、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等积极行为而产生。我们认为,共益费用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
按破产制度的一般规则,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便失去对财产的管理及控制权,而由破产管理人为之。破产管理人为管理与处分企业财产必然会产生费用,其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为保管物品的仓储费用;(2)雇佣保管人员所支出的报酬;(3)运输费用;(4)对不动产的保护与维护费用;(5)其他管理费用。
对财产的处分费用包括两种,一为消极处分费用,二为积极处分费用。前者是指因财产发生质的变化,若不处分,将会发生毁损、灭失或丧失价值的后果,故需要立即处分,因此产生的费用为消极处分费用;后者是指企业破产需要资金而需要处分财产,因此发生的费用为积极处分费用。
除此之外,因对财产的处分发生的税收是否为共益费用?从理论及国外司法实务看,应为共益费用。
(二)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费用
这里所称的诉讼费用范围极广,它包括自破产程序开始时起至终结时止所需要的审判上的一切费用,例如,破产债权的受理费、法院否认申报债权及进行债权调查的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行使撤销权的费用、为收回破产财产而必须提起诉讼的费用等。但是,这些费用必须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否则不属此列,例如,虽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但法院并未受理而支出的费用、为确认自己的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补充申报债权后的调查费用等,均不能为共益费用。如果债权人对某个债权人权利提出异议之诉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受益时,提出异议者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仍可为共益费用。除此之外,为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而支付给律师的所有必要费用,也应属于共益费用。
(三)破产管理人及监查人等的报酬
各国破产法均规定,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及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他们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工作,故其报酬应列为公益费用。另外,他们为执行职务而聘用工作人员的报酬也为共益费用。
(四)为执行破产分配方案所生的费用
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需要付诸执行,因该执行而生的费用应为共益费用。
(五)若破产程序系由和解程序或者重整
程序转换而来时,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已发生的共益费用,也应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