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拍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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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物拍卖人[1]
公物拍卖人是指从事公物拍卖的拍卖行(拍卖企业)。因为我国《拍卖法》仅对第9条所指的公物,强调了拍卖人的特殊资格,因此“公物拍卖人”一小节中所称公物是对应于《拍卖法》第9条中所包含的公物,并非指公物整体。
公物拍卖,所得归“公”,因此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国家之所以推行公物拍卖制度,一方面在于廉政,另一方面就在于减少资产损失。但如果从事公物拍卖的拍卖行资质很差,或从事公物委托的人和从事公物拍卖的人合谋侵占国家、集体的利益,则有违国家推行公物拍卖制度的初衷。因此,公物拍卖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公物拍卖人的资格制度。
从我国的拍卖立法和实践看,一个拍卖行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方能获得拍卖公物的资格。
第一,已经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营拍卖的资格。即经营公物拍卖的首要条件就是取得经营拍卖的资格。
第二,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市场信誉通过多方面要素来衡量,包括体制健全、资金盈实、经营状况好、无违规现象等。
第三,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从目前我国拍卖企业的资产结构分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占百分之百。但不能排除将来资产结构发生变化,如自然人入股的、中外合资的等。但无论如何变化,应保证在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中国有或集体资产占主导地位。
第四,经人民政府(通常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各有关部门的集合体,如上海市曾采用体改部门、财贸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集合体)指定经营公物拍卖业务。
公物拍卖人的存在模式[1]
拍卖企业经人民政府指定后,取得公物拍卖人的资格。从实践情况来看,公物拍卖人的存在模式有两种。
1.长期固定
长期固定即一经指定长期不动的模式。例如,1991年上海市曾通过立法指定市商业一局所属“上海拍卖行”和市物资局所属“上海物资拍卖行”为公物拍卖机构,如要改变指定还需修改立法,这是一种最典型的长期固定模式。
长期固定模式有其特点,如有利于拍卖企业积累公物拍卖的经验。但长期固定模式的弊端也是明显的:其一,不利于培养企业的竞争意识。长期固定,垄断经营,这于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其二,不利于提高企业的业务水平。一个没有竞争意识的企业,必然导致业务水平下降,甚至染上官商作风,逐渐失去其市场信誉。其三,公益难以保障。实行公物拍卖制度的本来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而一个业务水平低、市场信誉差的企业是难以实现这一目的的。其四,一旦发现被指定的企业不能胜任,难以纠正。如前述上海市的做法,为改变指定还需修改法规。
长期固定模式是在资格问题上搞“终身制”,从体制上考虑,弊大于利,随着拍卖市场的完善,这种模式应当被淘汰。
2.相对固定
相对固定模式即由政府每隔一段时间,根据拍卖企业的资质、经营、信誉好坏等,重新进行指定,同时,在被指定期间,如果该拍卖企业发生重大违规事件,政府可以随时重新指定,以保证始终由优质企业经营公物拍卖业务。例如,上海于1994年颁布法规,废除资格的“终身制”,规定“拍卖人拍卖公物的资格,每两年确认一次”,其设想的就是相对固定模式。
相对固定模式符合市场运行规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一方面它可以弥补长期固定模式的不足,另一方面它也能做到相对稳定,使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积累起经验。在相对固定模式中,一个拍卖企业经营公物的时间长短,并不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限,只要该企业始终保持优质经营,它就可能在重新指定时再度被选中,谓之“连选连任”;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出现差错,则可以随时取消资格。
相对固定模式的关键在于指定的标准,标准要公开化,并要严格按照标准指定。为此要防止以权谋私,尽量不要将指定权从属于一个部门,甚至从属于某一个人。
资格要形成制度,重在严肃其法律效力。我国规定公物拍卖人的资格较早,但实践情况并不理想,去各拍卖行实地考查一下就不难明了,凡拍卖企业均可以拍卖公物,资格制度形同虚设。资格制度的法律效力首先要针对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即有公物处分权的单位。如果法律规定某项公物只能采用拍卖方式处理,则握有处分权的单位只能委托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行拍卖;如果法律规定某项公物可以采用拍卖方式处理,则在选择拍卖方式的情况下,握有处分权的单位只能委托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行拍卖。推行资格制度,委托人是关键,委托人一般握有重权,如公安、海关、工商、法院、商检等部门,如果它们维护资格制度,则资格制度易行;反之,则资格制度步履维艰。
其次,资格制度的法律效力要针对拍卖人,即除非获得公物拍卖资格,不得经营公物拍卖。每个拍卖人都十分看重公物拍卖这一领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效力所及,不允许行为人逾越一步。
强调资格制度的法律效力重在严肃法纪。任何握有公物处分权的部门委托无资格的拍卖行拍卖公物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无资格的拍卖人拍卖公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