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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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得财产,仅服从信托目的,并不为委托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债权人追索。信托财产独立性,又称为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又得学者形象得将之称为“闭锁效应”——财产一旦成立信托,尽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还享有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得财产权,但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就受托人而言,尽管其以自己得名义占有控制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且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处理信托财产。就受益人而言,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是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债务人不能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甚至信托文件还可以排除受益人用受益权来清偿债务。[1]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价值[1]
一、转移财产与安全
“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并尽可能的继续下来”。对风险的一般厌恶,使当事人尽可能在风险与受益之问作出理性的选择。信托制度中存在的风险,主要是两种,一是市场本身所蕴含的风险;二是在信托的存续中因为信托财产的利益性所诱发的法律风险,因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所运营,所以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受托人的行为中。
因此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则委托人和受益人首先关注的就是信托财产的安全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针对信托财产的安全而创设。信托制度创设或成立的初始条件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信任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例如对受托人品德专业能力的信任。就信托存续中的风险的防范,因为信托财产始终维持其独立性,受托人可以利用拥有充分的人才优势和专业技能最大理性的进行理财,从而有效的应对市场风险,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而且,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随时可以查询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即使受托人存在法律风险,也时刻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之下,使信托财产能够处于基本安全的状态,从而使信托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的释放。
二、财产运营与效率
效率是指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更准确的说,再不会使他人的景况变坏的前提条件下,一项活动如果不再有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那么该活动就是有效率的。所以,简单的说,就是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价值。大陆法系对信托制度的青昧是因为在对财产的管理方面,信托制度具有大陆法系所固有的委托代理制度本事不能包容的优越性,尤其是现代信托管理已经扬弃了传统的消极信托。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建构,一是使受托人能够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因此,一方面降低了代理成本,因为受托人再没有必要事无巨细都得与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商量,增加财产管理得成本;另一方面与信托财产为交易得第三人没有必要进行繁琐的调查,以确保其与适格的主体进行交易,从而降低其交易成本,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效率的追求。二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下的有限责任。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和已经尽到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就不用以自有财产负担个人责任:未能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而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实质上对因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即使对于第三人受到的损害,除非是因受托人违反信托所导致由受托人负个人责任以外,第三人对于受托人的请求范围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因此“有限责任”使信托当事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将交易风险降至最低,而风险的下降从另一角度即意味成本降低,效率提升。
三、财产信托与自由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则把信托制度的自由的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得独立性,可以使委托人不必亲自为财产得管领,而假他人之手和智慧达到自身所有追求得目体,除承担正常的风险之外并不担心财产被不法处分或侵占。所以,委托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信托财产独立性得制度,充分体现和切实保障了私法自治得自由。二是信托财产得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免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债权人得追索,而且即使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所为处分得信托财产,不论落于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也因此而确保了信托财产完全可以按照委托人得意愿在其选定得受益人(包括其后代子孙)中流转而不至于被他人所拥有或侵吞。三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受托人拥有合法的权限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与处分,从而使自由与效率相得益彰。四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保障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使信托并不因受托人的暂时缺位而终止。而且,因为管理的连续性,进一步使委托人的个人意志借财富控制而得以无限延伸,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设立信托,从而保障和实现信托目的的自由化。
综上所属,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有其坚实的价值基础,通过制度的设计和适用彰显了其所蕴涵的价值需求,从而根本上确立了信托制度的根基。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表现[2]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
《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就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而成为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自己也不能处分信托财产。换而言之,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也有例外情形,其一是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其二是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
第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信托法第l6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设立前受托人及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不得将其管理的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明确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为防止受托人造成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行为,信托法第27条规定了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的恢复原状的义务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信托法第29条还规定了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以及将管理的不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更为规范,保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遗产相分离。此种情形是当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受托人的遗产就是受托人生前的固有财产。正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也不纳入受托人的遗产,而此时应当选任新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新的受托人管理。
第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相分离。此种情形是指受托人为法人时,当受托人破产时,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纳入清算范围。基于此,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信托财产不是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仅依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人也不能行使对于信托财产除受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四)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是指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造成以外,也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财产具有类似于独立的法主体地位,信托财产的损益有信托财产独立承担,而不是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来承担。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后果[2]
信托财产独立性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直接的法律后果,即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于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人的影响。二是间接的法律后果,即对于信托机制的影响,主要是有限责任的确立和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
(一)直接法律后果
第一,抵销的禁止。
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即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受托人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消。上述规定保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避免受托人利用受托人地位损害信托财产或造成其管理的不同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利益不均衡。
第二,混同的限制。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质权时,若受托人以固有财产通过买卖、继承等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上述抵押权、质权等不适用民法上规定的混同制度而消灭。对于混同的禁止,我国信托法尚无明文规定,但是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均有类似的规定。第三,强制执行的禁止与例外。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交付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就区别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无论是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不得以信托财产偿还其固有债务,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来满足于其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基于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清偿。为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四类情形的例外,即《信托法》第17条规定,“(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该条还规定了违反规定强制执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异议权。
(二)间接法律后果
第一,有限责任的确立。信托中的有限责任即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以信托财产为限。由于信托财产是由受托人占有与管理,因此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主要是受托人的给付责任。包括信托内部关系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外部关系的有限责任。信托内部关系的有限责任是指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有限责任,即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产生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有限责任,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及违背管理职责,受托人就不必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信托外部关系的有限责任是指受托人围绕管理信托财产所进行的信托事务过程中若发生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契约型责任与侵权责任),如受托人此种责任基于正当管理且无过错的情形下,受托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失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的确定,使信托机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第二,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另外一个法律后果就是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所谓分别管理,就是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不同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具体来说,能做物理分离的应该进行物理分离,不能进行物理分离的也应该通过标记来进行区分。分别管理义务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受托人义务方面的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