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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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并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专项收入的内容[1]
专项收入包括经常性专项收入和建设性专项收入。经常性收入主要包括教育费附加收入、交通运输提价收入等。建设性专项收入主要有: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铁道专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人、天然气开发基金收入、石油“平转高”差价收入和其他专项基金收人等。
专项收入的检查[2]
1.审查地方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及职能征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查证有无擅自设立有关专项收入项目,或者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政策征收。
2.审查财政部门或职能征管部门情况,看是否在财政决算中反映,有无由主管部门决算外列收列支,脱离财政监督的问题,审查各项收入来源是否正确,有无截留转移,不专款专用现象。如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从1982年7月1日起对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物,即废水、废气、废渣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不能超支和挪用。又如教育费附加、电力建设基金也都作出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的具体规定,要结合这些规定,看有无调剂专款收入科目将专款用于平衡预算的问题。
3.检查财政部门或职能征管部门执行专项收入征收工作是否按《预算法》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专项收入以及在已征收人中直接坐支专项收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