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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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存款是指商业、粮食、供销社、物资、外贸企业存在银行单独开户存储的各种专用款项。
1987年商业部、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业会计制度》对“专项存款”科目规定为:
(1)流动资金与专用资金相互垫支的款项以及相互使用的材料等,应定期结算清偿,至少每月1次,直接借(增)贷(减)专项存款和银行存款,不使用应收、应付款或专项应收、应付款科目。
(2)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银行名称和存款种类分户记载。采用限额拨款方式拨入的款项,应以拨款限额作为存款,并应单设明细帐进行登记。
1990年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贸易企业基本业务统一会计制度》对“专项存款”科目规定为:
(1)记载企业存入银行单独存储的各种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
(2)向银行借入各种专用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借款”科目。如随支随借的,借款时,借记“专项物资”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记“专用借款”科目,不通过本科目。
(3)在不影响专款专用的情况下,如存款有余,可按季度计划参加商品流转,专项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增加有关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
(4)存入之数,记入借方;支取之数,记入贷方。
(5)明细分类帐是否分户记载,由企业自行规定。
1991年商业部、财政部发布的《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对“专用存款”科目规定为:
(1)暂不使用的专用基金参加业务周转,不专户存储。
(2)专用存款利息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收入利息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有关专用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实际开立的帐户设置明细帐,逐笔序时登记,按时对帐。月终应将企业的帐面金额同银行对帐单的金额逐笔进行核对,发现差异,应查明原因,并编制专用基金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查明更正。
1986年商业部、财政部发布的《国营粮食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专用存款”是“银行存款”科目的明细科目。
对专项存款的评估,首先是通过清查盘点并与银行对帐,核实存量以后,以帐面价值作为评估价值。评估时可以不考虑因通货膨胀引起的币值变动。
按现行制度规定,专项存款也耍计算利息,但是由于专用基金种类很多,提取的基金在银行并不分别开户。因此企业应根据银行计算的存款利息收入总额,按照各项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的月初月末平均余额的比例分配,记入有关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