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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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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合同(incomplete contracts)

目录

什么是不完全合同[1]

  文献表明,经济学家们对不完全合同尚未形成定论,但他们同意一个典型的情况:当一个合同没有充分地就各种偶然情况做出约定时,它是不完全的 (AlanSchwartz,1999)也即不完全性合同是未充分表明意外情况的合同。如果合同未规定当事人视“所有相关意外事件信息”而定的义务《哈德费尔德,1994),或者基于某种原因“太粗略地”分配了当事人的义务(施瓦茨,1992),在这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合同就被认为是不完全的。可见,经济学上不完全合同的概念包含了所有的交易双方所不可预测的情况,内涵丰富,外延广泛。

  相对于经济学而言,法律对于“不完全合同”则有较为明确的定义。法学学者(包括法经济学学者)用这一术语表示未充分规定义务的合同。例如,如果销售货物的合同未规定价格、金额或者交付日期,它就是“义务”不完全的合同。我国法学界一般称之为“有漏洞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是按照国家标准,而国家对于该合同产品目前并没有制定和颁布相应标准:或者合同中一方面约定对合同产品的样本进行封存,以便比对,同时在验收条款中又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即属于此类。

  对于一个在法律看来是完全的合同,经济学家则可能认为是不完全的。例如,一个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规定了卖方向买方提供1000公斤优质小麦,价格元公斤,交货日期是7月1日,自订立后2个月交货。在7月份买方市场的需求是两个值--高或者低,对于这两个将来可能的情况,交易价格并没有按照实际情况来约定,相反价格是固定的。此时,经济学便认为合同的价格条款是不完全的,而法律则认为在价格条款上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二者之所以有此分野,经济学认为对于一个双方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仍然没有穷尽所有的可能和不确定情形,而对于该不确定性情形,由于双方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等存在,而使合同不能有效执行、达到双方的缔约目的。这主要缘于合同双方就相关经济变量方面的信息了解不均衡以及有关变量在事后也无法得以验证所致,又称为“自生性不完全”或“必定不完全”。

  以上分析表明,经济学与法律均认为一份合同如没有对于将来的情形有所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这份合同就是不完全合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对于已经约定明确的合同条款,在履行当时情况发生了变化,造成该合同条款的形同虚设,或实质性缺失,此种合同是否为不完全合同。对此,经济学持肯定态度,而法律理论则持否定态度。然而,尽管法律并未在理论上承认该种情况为不完全合同,但考察法律规定,法律并非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而是考虑合同履行时的情况异动程度,从公平角度来矫正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不平衡。对于一般性的环境变化造成合同条款的有效性降低的情形,法律采取被动性策略,来执行当事人已经拟订的合同条款;而对于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可能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特别是发生不可抗力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法律则有原则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免除合同责任。

不完全合同的影响因素[2]

  随着行为科学现代经济学的发展,传统合同和风险成因观点已经作了很大修正。现代经济学认为,合同(或契约) 是基于交易行为的一组权利和制度安排由于以下一些因素,合同只能是“不完全合同(Incomplete Contracts)”

  1、决策思维的有限理性

  诺贝尔奖获得者、行为科学家西蒙指出,真实行为至少在几个方面不符合客观理性的要求:

  (1)人的知识是不完备的,不可能完全了解并预期每项决策所产生的精确结果。事实上每个人对自已所处环境条件只有片面了解.而只考虑那些在因果关系和实践上最密切相关的因素。

  (2) 由于个人偏好,以及这种偏好的可改变性,个人评价的准确度和一致性都受到能力限制.因此要完整地预期价值是不可能的。

  (3) 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是有限的,任何时刻行为主体都只能想出有限的几个可能方案作为决策的备选行为方案,许多可能结果根本无法进入评价阶段。因此,尽管“经济人”追求最优,从所有被选方案中选择最好,实际决策的“管理人”只考虑最关键的情景要素从真实世界的极度简化模型中追求满意的行动方案。有限理性产生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从而是风险的主要成因之一。可以按照性质将不确定性事项进行划分:(1) 说明或结构的不确定性;(2) 计量(即测量工具和评价标准)的不确定性;(3) 事件后果的不确定性。

  实际决策中的有限理性是人类节约成本的智力成果。行为人按照自己决策的思维定势,简化为一定的决策模型进行决策.可大大节省时间、精力和成本。但这种决策方式也会形成决策中的认知偏差.由此产生对现实认识的偏差和错觉.影响行为人对过去事实的解释、对将来的预测以及在当前所做出的选择。这些认知偏差以及经验构成了行为人的认知结构、该结构决定了决策者看待事物的方式。一些主要的认知偏差有启发式简化、选择性知觉因循守旧、小数定律、自我欺骗、简单类推、自我控制以及社会交互作用等。

  2、交易成本的存在性

  不同于生产成本,交易成本可以从合同过程进行说明,即为达成协议,必须相互了解.将可能提供的交易机会告诉对方,这种信息的获得是需要耗费时间和资源的。交易成本可分为合同签订以前的成本 事前成本) 和签订以后的成本 事后成本),事前成本包括合同起草、谈判成本和代价高昂的合同维护成本、事后成本包括交易行为偏离合同方向的不适应成本、纠偏的讨价还价成本、建立合同治理机构及运转成本、保证合同兑现的付出成本D。交易行为.不管是显性的合同和还是隐性的协议,都是权利的相互转让,以运用自己的某些资产获利。交易中人们对资产的权利 产权) 如转让、获取和保护等都需要成本为使资产的产权完全,就需要对资产交易相关的每一方都对资产的所有属性充分认识。如果交易成本大于零,那么完全界定产权代价高昂n]。例如施工发包合同,可以看作是业主的货币资产和施工单位的专业施工技能进行交换的交易行为。比如说一个构件的质量合格.什么样才算合格呢?构件质量的各个指标如强度、刚度、韧度、平整度、光洁度等都要达到多少?可不可以测量?以什么为标准?隐蔽工程比如内部的混凝土强度怎么测定? 真要完全测度其质量.代价很高而且基本上不可能一般的做法就是测量一些主要的指标,并且达到一定标准“差不多就行了”因此在每一桩交易中都存在产权没有得到完全界定的“公共领域”合同只能是不完全合同。此时,交易相关主体的权利也不明确。

  3、交易中的利己主义行为

  分析中我们坚持个人总是最大化其利益的假设(即经济人假设),不论何时个人察觉到某种行动能增加其权利的价值时就会采取这种行动。尤其在不完全合同条件下.由于存在公共领域,个人具有很大的获利空间,也就存在机会主义的冲动。例如工程投入使用后某构件上出现裂缝.那么这是由于施工质量原因.还是使用原因,甚或是气候原因 过冷或者过热) 造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都可找到对己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违约存在成本交易各方都在权衡违约成本与违约收益,尤其是专有资产投资,使交易的另一方存在“要挟 敲竹杠)”的可能。比事物如构件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已经投入巨资入场施工以后, 业主可以在隐蔽工程验收、质量检验、养护与否、结算申请等各阶段采取多种措施进行要挟, 如对质量吹毛求疵、以各种藉口拖延结算等。施工单位也可以采取反要挟行动, 如索赔、停工威胁、申诉、上诉(《建设工程合同范本》中的规定) , 直至将工程留置(《担保法》的规定) 、折价、拍卖(《合同法》的规定) 等。如果双方都以牙还牙, 最后将陷入所谓的“囚徒困境”, 施工很难合作展开。因此事前的谈判协商、施工中的监督成本等非常巨大。

  理论的发展延伸了对合同的本质探讨和风险成因的分析。上文的分析表明, 从哲学上的认识论角度看, 决策中的有限理性、现实中存在的交易成本、交易中的利己主义行为构成了合同过程中的风险成因。

参考文献

  1. 王肃.不完全合同及其完善:法律与经济分析[J].当代经济, 2006(7X)
  2. 蒋其发.不完全合同理论与风险成因[J].建筑经济, 2008(S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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