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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質量糾紛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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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案例:進出口貨物質量糾紛訴訟

  1、案情介紹

  1992年8月,中國××省土產進出口公司向美國的某公司出口一批茶葉5000公斤,總價款30萬美元。8月17日,雙方代表在香港簽訂合同,合同規定在美國舊金山港交貨,交貨期為1992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爭議發生後提交有關仲裁機構裁決。我方10月10日將貨發至舊金山港口,10月13日美方公司來電稱茶葉質量不符合同規定,因而拒付貨款21萬美元。遂發生糾紛,同年底,適逢美方公司在我國轉口的一批棕櫚油停泊在某港口, 我方公司即向當地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扣押了該批貨物,併在規定時間提交了起訴狀,美方提出以下異議:1.合同的簽訂地在香港,履行地在美國,本案應由香港法院或美國法院管轄;2.當事人雙方訂明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法院無司法管轄權

  2、案件結果

  我方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提出的異議作出了裁定,裁定認為本案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在我國,故我國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轄權,本案經該法院宣佈立案審理,後來被告只好應訴答辯,經裁判,由被告償付我方公司貨款18萬美元結案。

  3、基本理論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牽連管轄的制度,即根據訴訟於法院所在地有一定牽連關係而確定的管轄,它是一種特殊地域管轄。因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因仲裁條款或協議無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而受理的民事訴訟,如果被告一方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就管轄權作出裁決;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4、案例分析

  因為被告在我國境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所以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以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不在我國為由否定我國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是不成立的。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僅規定:“爭議發生後提交有關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糾紛發生後,雙方也未達成明確的仲裁協議,所以本案中合同里的仲裁條款屬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仲裁協議,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有權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做出裁定。因此,被告認為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涉外合同雙方當事人為避免或減少糾紛的發生,應當在合同中訂立明確完整的仲裁協議,特別是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重要事項不能有任何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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