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质量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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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
1992年8月,中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向美国的某公司出口一批茶叶5000公斤,总价款30万美元。8月17日,双方代表在香港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旧金山港交货,交货期为1992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争议发生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我方10月10日将货发至旧金山港口,10月13日美方公司来电称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因而拒付货款21万美元。遂发生纠纷,同年底,适逢美方公司在我国转口的一批棕榈油停泊在某港口, 我方公司即向当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了该批货物,并在规定时间提交了起诉状,美方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的签订地在香港,履行地在美国,本案应由香港法院或美国法院管辖;2.当事人双方订明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无司法管辖权。
2、案件结果
我方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裁定,裁定认为本案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在我国,故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经该法院宣布立案审理,后来被告只好应诉答辩,经裁判,由被告偿付我方公司货款18万美元结案。
3、基本理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牵连管辖的制度,即根据诉讼于法院所在地有一定牵连关系而确定的管辖,它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案例分析
因为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在我国为由否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仅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所以本案中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应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应当在合同中订立明确完整的仲裁协议,特别是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重要事项不能有任何的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