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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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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

目錄

什麼是仲裁協議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這一概念:

  1、從性質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它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們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書面形式。所以說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

  2、從形式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書面協議。一般的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仲裁協議的形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書面形式。對此仲裁法有明確規定。《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用書面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如果是以口頭形式訂立的,應及時轉化為書面協議。例如,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電話談妥了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整理出電話記錄,並要求對方予以確認,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3、從內容上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在仲裁協議中需要約定的是有關仲裁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分類

  1、從書面仲裁協議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協議有三種類型: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和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1)仲裁條款

  所謂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當事人就他們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約定提交仲裁解決,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個條款來約定。該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項內容訂立於合同中,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除了規定貨物的價款、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外,還規定了因履行合同引起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其中有關仲裁內容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的一個條款,這個條款稱為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仲裁協議的形式。

  2)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致表示願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單獨的協議。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它是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為了專門約定仲裁內容而單獨訂立的一種協議。而且,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例如,在訂立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事後雙方當事人再專門訂立一個協議,約定有關仲裁事宜,這樣一個協議就是仲裁協議書。

  3)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在民事經活動中,當事人除了訂立合同之外,還可能在相互之間有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材料的往來。這些往來文件中如果包含有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內容,那麼,有關文件即是仲裁協議。

  這種類型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類型的仲裁協議的不同之處在於,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現於某法律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當事人之間彼此多次往來的不同文件中。例如一方當事人將他希望訂立仲裁協議的事宜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建議,如果另一方當事人願意接受該項建議,必須將他接受該仲裁協議的意向傳達給對方當事人,通過這種往來,仲裁協議才能成立。

  隨著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也較為常見。

  2、從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來看,仲裁協議可分為兩種:爭議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和爭議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

  仲裁協議書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協議既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一般來說,當事人採用哪種仲裁協議形式更為便利?

  首先,當事人應儘可能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仲裁協議。因為爭議發生後,由於當事人的利害關係明顯,爭議雙方往往不容易達成仲裁協議。其次,當事人應儘量選擇仲裁條款這種形式。因為仲裁條款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是當事人事先設定的,可以避免以後雙方就仲裁的問題發生爭議。而且這種形式省時、簡便,當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約定就可以了,避免了事後再專門約定仲裁條款的麻煩。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

仲裁協議的內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當事人在表達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註意四個問題:

  1)仲裁協議中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法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仲裁機構也無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最主要是要求通過該意思表示,可以得出當事人排除司法管轄而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結論。對這個要求,英國早在1856斯科特訴艾費里案中就確立了這項判例規則,也就是這個案件的判詞所說的:仲裁協議中必須包含有當事人不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意圖。那麼根據這個要求,我們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約定,比如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等,這樣一些約定就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約定。

  2)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3)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當事人被脅迫、欺詐等而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如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替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

  2、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它解決的是“仲裁什麼”的問題。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範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範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範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因此仲裁協議應約定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應當符合下麵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仲裁立法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協議的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可以仲裁的範圍和不可仲裁的範圍。其中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並不是所以的爭議都屬於可仲裁的事項,下列爭議不屬於仲裁的範圍。

  A、涉及當事人身份關係的爭議不屬於仲裁的範圍。例如,甲某與乙某就離婚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達成仲裁協議,請求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麼這個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該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超出了法定仲裁範圍。又比方講,一個老先生生後留下一棟房子,他的三個子女為繼承之事爭執不下,最後三個人約定讓某仲裁機構來明斷是非,這一約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範圍,因而是無效的。

  B、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不屬於可仲裁事項範圍。而應由行政覆議行政訴訟來解決。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的爭議等,它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是否合法的問題,這需要有權機的國家機關來判斷,而不應由作為民間機構的仲裁機關來裁決。

  C、依法應由行政機構處理的糾紛不屬於仲裁的範圍。對民事糾紛應註意區分是財產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侵權糾紛中屬於權屬方面的糾紛,一般不能仲裁。比如,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糾紛由行政機關專屬管轄,不能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再如專利商標知識產權被侵權,按照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只能向專利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機關請求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當事人就上述不屬於仲裁範圍的事項約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事項具有明確性

  即將什麼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該明確,如在供貨合同中,是將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還是因產品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或是因整個供貨合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仲裁機構只解決仲裁事項範圍內的爭議。如當事人約定“就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這一約定就排斥了對因貨物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具體約定時,對於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範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因而較容易約定;對於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儘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採用寬泛的約定,如可以籠統地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這樣有利於仲裁機構全面迅速地審理審理糾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作用相同。
  1. “仲裁條款”: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在合同內。
  2. “提交仲裁協議”:爭議發生後訂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經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表明是雙方當事人自願提交仲裁,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使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並作為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1、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議,就仲裁協議規定範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在首次開庭前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2、對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現為: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推定當事人默示司法管轄。

  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表現為: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

仲裁協議的無效與失效

  1、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範。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範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係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於仲裁程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2、仲裁協議的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於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於,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A、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

  B、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當事人一致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C、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後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3、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的法律後果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

  • 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 對法院來說,由於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
  • 於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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