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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投資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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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轉投資規制

  轉投資規制是我國《公司法》修改面臨的重大課題,完善這方面的規定也能為公司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規制的重點主要放在公開相關信息和限制股權行使兩方面,目的是綜合調整轉投資可能引發的各種利益關係,最大限度地消除因轉投資併發的不良影響。

轉投資規制的原因

  1.保護股東利益的需要

  這與英美法系國家早期所堅持的“越權原則”的立論基礎非常相似,認為若對轉投資不加限制,公司資本將可能被用於股東事先沒有同意的風險事業,從而使股東面臨難以預見投資風險。因此,從保護股東利益出發,應對轉投資予以規制③。

  2.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

  通說認為,公司法限制轉投資最根本的目的在於保持合理的資產結構,以此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轉投資過多會形成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股權投資上升,其它資產尤其是速動資產相對減少,短期償債能力降低。

  3.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維持公司自身經營的需要。

  這一需要著眼於兩個方面,從巨集觀上看,避免公司間因相互投資沖抵而無需現實出資而引起的整個社會賬面註冊資本的虛增,不利於國家的巨集觀調控;從微觀上即單個公司看,轉投資使註冊資本的賬面數額沒有變化甚至有所增加,但維持公司自身經營的實際資本要麼減少,要麼沒有變化,可能會影響公司自身的穩定經營,誤導投資者做出錯誤的決策

轉投資規制的措施

  對公司轉投資加以規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投資對象的限制。

  有的國家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如日本。有的則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事業之合伙人,如我國臺灣。而英國公司法則規定,子公司或其名義上的代表不能成為母公司的成員,並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轉讓股份是無效的。有的對投資對象沒有限制,如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第三章第二節第九條規定:公司可以成為任何合伙組織、聯營組織、信托組織或其他實體的發起人、合伙人、成員、聯營人或者上述實體的經理。從目前對公司轉投資對象的限制來看,主要是限制公司不轉成為其他企業無限責任成員。

  (二)對公司轉投資額度的限制。

  有的規定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如我國臺灣。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一公司擁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資產的10%以上時,後者不能擁有前者發行的任何股票或資產。為了適應工商界經營發展和有效利用資金的需要,德國、日本等國已經逐步取消了關於轉投資限額的規定,其規制重點主要是放在公開化及限制股權行使兩方面。如《德國股份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一旦一公司對他公司取得超過1/4之股份時,即應不遲延地以書面方式向該公司進行通知

  (三)公司轉投資的例外允許事由。

  一般公司立法均對公司轉投資設立例外的允許事由,主要包括:1、如果公司本身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則不受轉投資規定的限制,以投資為專業除專業投資公司以外,還包括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公司。2、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規定或已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議決議,則不受限制。3、公司轉投資必須是長期經營為目的的投資,並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為目的的投資行為不包括在內。

中國轉投資規制的發展趨勢

  縱觀世界一些國家有關公司轉投資的規定,基本上都是從加以規制到放開的過程,比如放開投資對象、放開投資限額、放開投資行業、範圍等因為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法律越來越承認公司的固有權力,只要不屬於法律的禁比範圍,就是公司可以從事的經營範圍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特別是一些大型公司賦予公司充分的自主性,是現代市場經濟活躍的重要基石,同樣,轉投資作為公司的一項固有權力,投資什麼、不投資什麼、怎樣投資,都應該是公司自主決策的事項,法律不應該對屬於公司自主決策的事項加以規製法律要做的,是防範轉投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消極作用,對轉投資帶來的負面影響給予充分的關註和規制,引導其向良性的方向發展

  因此,雖然新《公司法》較舊《公司法》確實是進步了許多,但公司能否向合伙企業進行投資、公司轉投資行為出現的風險如何防範,仍然是新《公司法》需要改進的地方學習世界上一些國家的先進立法例並加以本土化的改造,放開公司轉投資的對象限制,增補、完善公司轉投資行為可能出現的消極影響,這可能也就是中國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轉投資規制的發展趨勢

中國轉投資規制應當改進的方面[1]

  轉投資的負面效應己經受到人們的關註,一些國家在承認公司享有轉投資權力的同時也建立了相應的應對措施主要有對公司相互持股進行限制、在財務報告方面作出特殊規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深石原則”、持股公司的通知義務及公開相互持股信息、限制股份表決權的行使、稅收手段等

  從世界上一些國家對於公司轉投資應對措施實施的實踐效果來看,我國公司法應當借鑒世界上一些國家的先進立法例,結合我國國情,增補、完善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風險規制的規定:

  (1)投資狀態的公開化投資狀態公開化的目的在於使利害關係人瞭解公司資本結構的真相而不為虛增資本的假象所矇蔽,防比虛增資本所產生的流弊投資狀態的公開化,實際上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一個方面,信息披露是使外界瞭解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狀況、盈虧狀況最直接最快捷的視窗信息披露使公司的轉投資行為更加透明化,滿足公眾投資者及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完善公司轉投資立法,確立信息披露制度應該是其中重要的必不可少的一個方面。

  (2)限制股權的行使限制股權的行使的目的在於防止董事、監事借相互投資以控制本公司的股東會,擾亂公司的正常治理結構通常限制股權的行使主要是限制股權的表決權,因為實際上轉投資會造成一定的資本虛增,而虛增的這部分資本也具有表決權,從而使真正的出資者的股權受到侵害,容易導致經營者控制本公司股東會,形成“內部人控制”現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管是轉投資狀態的公開化,還是限制股權的表決權行使,無疑都是對公司轉投資行為的事前預防,制訂出一套完整的事前預防措施固然重要,但事後的責任追究機制也同樣不可缺少雖然新《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真正適用這一制度起來還是比較困難的嚴格來說,我國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並未真正的建立,只是確立了一個制度框架,有待於我們填充一些實質的東西,實際上這也應該是我們對於公司轉投資規制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

參考文獻

  1. 陳忠志.論我國公司轉投資規制的發展趨勢[J].現代商貿工業,2009(8):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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