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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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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糾紛(Succession dispute)

目錄

什麼是繼承糾紛[1]

  繼承糾紛是指繼承人之間因繼承權的確認及遺產分配等問題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請求就當事人的繼承權利予以確認或對遺產進行分配民事訴訟

繼承糾紛的分類[2]

  1、非侵權糾紛,如繼承人僅對遺囑的效力、遺產的範圍和數額、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等問題認識不一致而產生的糾紛。

  2、侵權糾紛,即因發生侵害繼承權、受遺贈權的行為而導致的糾紛,如非法取消繼承人、受遺贈人資格的行為;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行為;非法處分未分割的遺產的行為;非法扣減繼承人應繼承遺產份額和遺贈財產的數額的行為:法定代理人損害被代理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的行為;遺產分割時,未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的行為:非法剝奪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遺產的權利,或者非法扣減其應得的遺產份額的行為。

繼承糾紛的法律特征[3]

  1、繼承糾紛的發生原因具有特定性。繼承是因公民的死亡而發生的法律現象,這是繼承發生的法定原因。公民沒有死亡,就不能發生繼承。在現代法上,繼承只能是從公民(自然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時開始。所以只有因公民死亡而發生的財產所有權轉移才屬於財產繼承的範疇。

  2、繼承糾紛案件的主體範圍具有特定性。公民死亡後,能夠繼承其遺產的繼承主體只能是法律規定的自然人,國家、集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都不能作為繼承人,只可以作為受遺贈人。此外,能夠作為繼承主體的自然人,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只能是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的死者的近親屬,除此之外的人依法只能成為受遺贈人。

  3、繼承糾紛案件的客體範圍具有特定性。繼承是處理死者財產的法律制度。作為繼承的客體只能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他人的財產、國家或集體的財產都不能作為繼承的客體。公民雖然死亡,但如果未遺留任何財產,也不會發生繼承。因此,繼承是以私有財產的存在為前提的,在沒有任何私有財產存在的社會,也不可能有財產繼承製度的存在。

  4、繼承糾紛案件的法律後果具有權利變更性。繼承是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的法律制度。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已經不再是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財產的主體必定要發生變更,要麼移轉給繼承人,要麼移轉給受遺贈人。可見,公民死亡時發生的財產移轉不都屬於財產繼承。

繼承糾紛的解決途徑[2]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公民之間發生繼承糾紛,可以通過以下三種途徑加以解決:

  1、自行協商

  繼承的過程中,難免會有意見分歧,進而發展成糾紛。一般來說,繼承人自行協商,是最經濟最簡便的糾紛解決方式。誰繼承多少,誰分享多少,只要大家協商一致,國家法律不加干預。繼承糾紛發生後,相關當事人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互諒互讓,就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協商達成一個各繼承人都願接受的協議,然後按協議分割遺產。

  以協商方式處理遺產糾紛有利於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團結。由於協商解決完全基於相關當事人的自願行為,因此處理後不會傷害彼此之間的親情,也有利於糾紛的迅速、徹底解決。

  2、調解

  由於繼承人之間畢竟是直接的利益>中突,不易達成一致,當自行協商不成時,可以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人民調解,即民間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屬於訴訟外調解。發生繼承糾紛以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糾紛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達成以後,各當事人都應當自覺遵守和履行。

  3、訴訟

  繼承糾紛發生後,經協商不成時,可以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註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3條的相關規定,繼承糾紛不能仲裁。因此,有關當事人之間因繼承發生糾紛後,不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圖1所示。             圖1 繼承糾紛訴訟流程圖

           Image:继承纠纷诉讼流程图.jpg

繼承糾紛訴訟需要的條件[2]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當事人必須要和這個繼承官司有直接利害關係。通俗地說,就是當事人要繼承的財產權或者人身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當事人直接與他人發生遺產上的權利義務歸屬的爭執。上述案件原告與被告並不存在債權關係,也不是被告的合伙人,與原告有債務關係的是死者李強,雖然被告與李強是合伙人關係,但原告不能起訴被告要求其歸還股金及利潤。這也就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當事人的起訴應有明確的被告,讓法院明白當事人所要告的人是誰,他的住所在哪裡,法院可以通過什麼方式找到他。

  第三,當事人訴狀要明確地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即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請求人民法院保護什麼、支持什麼、反對什麼,應當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第四,當事人的起訴必須要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的範圍,並由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繼承糾紛案件當事人主體資格的確認[3]

  繼承糾紛的主體,依照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繼承人須在繼承開始時的生存之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已死亡或未出生的人無繼承資格,自然無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但是,現代各國繼承法都有對未出世的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的規定,我國繼承法也對這個問題加以規定。法律設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胎兒出生後,其監護人可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

  2.除繼承人之外,受遺贈人也可以提起訴訟。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繼承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這樣規定是為了將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區別開。繼承人和遺產承受人不是同一概念。遺產承受人指一切承受死者遺產的人,既包括繼承人,也包括受遺贈人,還包括酌情分得遺產的人。上述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行使。我國《繼承法》第6條第2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行使繼承權,目的在於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限制民事行為人在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也可以行使繼承權。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繼承人的繼承的行使。我國《繼承法》第6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法定代理人必須從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目的出發,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使繼承權。若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重大不利的情況,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為其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

繼承糾紛案例分析

案例一:遺產中不動產繼承糾紛

  [案情回放]

  被繼承人李某蘭於2009年1月24日去世,其夫王某傑已於2008年去世,二人生前無子女,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李某蘭去世。原告李某穎系被繼承人李某蘭之妹,為被繼承人李某蘭唯一的第二順序繼承人。被告李某華、第三人李某英與被繼承人李某蘭系姑侄關係,第三人王某茹系被繼承人李某蘭丈夫王某傑之侄女。

  因被繼承人李某蘭夫婦生前無子女,夫婦二人考慮到自身年老體弱, 故於2003年在被告李某華及第三人李某英住所附近購買房屋居住,以期有所照料。南開區盈江里居委會證實,自李某蘭夫婦遷至轄區後,被告李某華及第三人李某英對二老多有照料。李某蘭生前未向居委會提及遺產處理問題,。

  第三人王某茹在庭審中提出其對二老亦進行過照料,尤其在老人病重住院期間照料較多,對於第三人王某茹參與過照料老人其他當事人未表示異議。對於被告及第三人照料被繼承人的事實原告亦表示認可。

  各方當事人確認被繼承人李某蘭遺產為坐落於天津市南開區私產房屋一套、存款320000元及金耳環一對。房屋權屬證書、存款及金耳環均在被告李某華處保管。

  被告李某華主張被繼承人李某蘭已在去世前口頭將全部遺產贈予被告,對此其他各方當事人均不予認可。被告李某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人趙某慶、張某龍、張某剛均證明2009年1月21日被繼承人李某蘭在其見證下將房屋及財產贈予被告,當時被繼承人李某蘭神智清醒。

  原告李某穎、第三人李某英、第三人王某茹均主張對被繼承人李某蘭名下坐落於天津市南開區的房屋及320000元存款、金銀首飾予以繼承。故成訟。

  [法院裁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某蘭名下坐落於天津市南開區天拖南盈江里17-2-103房屋產權歸原告李某穎所有,本判決生效後被告李某華協助原告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二、原告李某穎繼承被繼承人李某蘭遺產中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華分得被繼承人李某蘭遺產中存款130000元、金耳環一對,第三人李某英分得被繼承人李某蘭遺產中存款130000元,第三人王某茹分得被繼承人李某蘭遺產中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華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上述給付義務;

  三、駁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本案中涉及被繼承人的財產包括房產、存款,雙方當事人爭論的焦點是關於遺產中房產的贈與合同是否成立。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被繼承人李某蘭生前既未予上訴人簽訂贈與合同,也未將上開房產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雖然上訴人已經使用該房屋,但並未取得產權證書,故上訴人主張已經接受房產的贈與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贈與合同無法認定。

  一審中被告李某華曾以遺產中涉及的房產適用口頭遺囑進行抗辯。一審法院從法律、常理角度對被告答辯所稱遺囑進行嚴格審查,首先,本案中證人被邀請幾小時後才到場作證,不存在“危急情況”;其次,在可以通過書面遺囑或錄音遺囑的情況下被繼承人、被告仍然選擇口頭分配自己財產,而其他有權繼承的贍養人居住在附近,不符常理。

  在繼承糾紛案件中,涉及贈與、口頭遺囑認定的,都應該從嚴把握,掌握好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審查,否則,就應該適用法定繼承,對遺產進行分割。

  關於綜上,兩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認定的證據充分確鑿,依據的法律準確,判決於法有據。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莫澄真主編.第一篇 民事訴訟篇 訴訟先知.廣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07月第1版.
  2. 2.0 2.1 2.2 陳秋玲編著.如何繼承更明白 解決遺產繼承糾紛的法律盾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01.
  3. 3.0 3.1 薑啟波,李玉林著.第五章 民商事案件的受理 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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