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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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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環境行政賠償[1]

  環境行政賠償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由環境行政機關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

環境行政賠償的特征[2]

  (1)行政侵權的實施主體是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沒有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能形成環境行政賠償。

  (2)環境行政行為違法是環境行政賠償的前提,環境行政行為不違法,就不承擔環境行政賠償責任。這裡的環境行政行為違法,既包括行政作為的違法,也包括行政不作為的違法。

  (3)環境行政行為侵權並造成實際損害是環境行政賠償的必要條件。有損害才有賠償,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

  (4)環境行政賠償必須依法進行,以法定的給付形式作為其承擔責任的方式。

  (5)我國的國家賠償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種。環境行政賠償責任是行政賠償責任的一個方面。

環境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2]

  環境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環境行政機關承擔環境行政賠償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即環境行政賠償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環境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違法行使”——必須是違法行為,即違反環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環境行政監督管理職權的行為,違法是先決條件,是認定環境行政賠償責任的原則。不違法,不構成環境行政賠償責任。“違法原則”簡單明瞭,既便於劃清賠償與不賠償的界限,可操作性強,又利於避免對主觀方面認可的困難。

  (2)“行使職權”——必須是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為,即是環境行政機關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違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為。非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為,如環境行政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不構成環境行政賠償責任。

  (3)“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行為人必須是環境行政機關和其工作人員,即是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政行為。非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構成環境行政賠償責任。

  (4)“造成損害”——必須是侵犯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即違法行使職權,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並產生損害結果的。侵害的不是合法權益不予賠償,沒有損害結果不構成環境行政賠償責任。有無損害結果是環境行政賠償的“標尺”,“標尺”方便了環境行政賠償的確認,是第一要件。

  上述四個要件只有同時具備時,環境行政賠償責任方可真正構成。

環境行政賠償的範圍[1]

  行政賠償範圍是行政賠償制度的核心問題。它主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國家對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哪些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失予以賠償,二是國家對上述行為造成的哪些損失予以賠償。行政賠償範圍決定了一個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大小,以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得到保護和救濟程度的大小,決定著受害人行使行政賠償請求權的範圍,也確定了人民法院解決行政賠償糾紛案件的權力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賠償的範圍包括既包括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活動中侵犯行政相對人人身權的行為,也包括侵犯相對人財產權的行為,範圍較為廣泛。當然,《國家賠償法:》第5條也明確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侵害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

  ③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環境行政賠償範圍指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環境監督管理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依法請求賠償的範圍。根據我國現行的環境法律、法規和<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環境行政賠償的範圍也同樣包括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環境行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害相對人人身權的行為和侵害相對人財產權的行為。

  1.侵害人身權的環境行政賠償範圍

  (1)環境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非法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的,包括非法拘留、拘禁、扣留等。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環境行政機關無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許可權,因此,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要實施了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即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就要承擔環境行政賠償責任。

  (2)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環境行政職務過程中違法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行為,如粗暴執法,用毆打等暴力行為或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等。

  2.侵害相對人財產權的行為

  (1)違法實施行政處罰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如實施罰款、設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吊銷排污許可證、責令停業關閉等造成損失);

  (2)採取強制性行政措施而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如強制減少或停止排污等造成經濟損失);

  (3)因實施不作為違法行為而造成財產損失的(如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行政機關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登記表、申請發放“三同時”驗收合格證等,環境行政機關不予批准或拒絕履行而造成損失);

  (4)環境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而造成財產損失的(如違法要求繳納排污費或違法決定限期治理等);

  (5)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環境行政賠償方式及標準[1]

  環境行政賠償方式是指國家承擔環境行政賠償責任的各種具體形式。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5條的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複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複原狀”,第3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3條第

  (一)、(二)項、第15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可見。我國行政賠償的方式有支付賠償金、返還財產、恢複原狀、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和賠禮道歉等6種。在這些賠償方式中,根據環境行政賠償的具體實踐,在環境行政賠償中,最常用的方式為前3種,而後面3種方式很少採用,因為後三種的適用範圍主要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權並影響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行為,而在環境行政執法中,侵害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情況很少見。

  環境行政賠償標準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使職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給予賠償時,計算賠償金額所必須遵循的依據。在國家賠償中,世界各國的賠償標準大致可以分為懲罰性標準(賠償大於損失)、補償性標準(賠償等於損失)和撫慰性標準(賠償小於損失)。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目前的行政賠償標準採用的是撫慰性標準,即支付的賠償金不能充分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是在一定範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6、27、28條規定,環境行政機關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按照下列標準予以賠償或處理:

  (1)環境行政機關非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其賠償金額按日計算,每日數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

  (2)環境行政機關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造成公民身體殘疾的,應當支付醫療費及殘疾賠償金,受害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應對傷者所撫養的無勞動能力人支付生活費;造成公民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違法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排污費的,應返還違法收繳的金額。

  (4)吊銷許可證或環境影響評價證書、責令停業關閉等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費開支(即包括企業、個體戶生產或營業用房的房租、水電費、倉儲費、職工工資等)。

  (5)強制減少或停止排污、違法決定限期治理的,應給付與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相應的賠償金。

  (6)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給付與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相應的賠償金。

  (7)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即指既得利益的喪失或現有財產的減損)給予賠償。

  值得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國家賠償制度實行的是撫慰性標準。國家賠償只賠償物質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失,在物質損失的賠償上,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而且直接損失的賠償在有些情況下都不能按實際情況賠償。可以說,目前我國的賠償制度還只是象徵性的,難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難以發揮其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正因為如此,國家賠償標準問題已經日益引起社會各界的關註,提高國家賠償標準的呼聲越來越大,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和社會經濟的發展,環境行政賠償的標准將會有所提高。

環境行政賠償的程式[3]

  行政相對人獲得行政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給予行政賠償應遵循的法定方式和步驟的總稱。《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3條、第4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覆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根據這一規定和《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行政相對人獲得行政賠償的程式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環境行政機關主動依法給予

  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主動依法給予賠償,是指行政機關發現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結果的,本著對人民負責的原則,在糾正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同時,按照《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向受害人主動提出給予行政賠償。受害人對環境行政機關的主動賠償無異議並已得到賠償的,該賠償程式完畢。環境行政機關主動給予賠償的期限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精神可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發現其違法侵權行為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行政覆議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在向上一級環境行政機關申請覆議的同時,可一併提出賠償請求。覆議機關經審查後,確認其下級環境行政機關侵犯了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結果的,在作出覆議決定的同時,可以責令其依法給予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執行覆議決定,併在收到覆議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賠償請求人給予賠償。

  (三)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若認為環境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通過行政覆議,在法定期限內再提起行政訴訟,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一併提出賠償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該行政案件時,一併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四)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賠償請求人若認為環境行政機關違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權造成其合法權益損害,可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爭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即2個月後)3個月內124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引例中,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縣環保局返還給騰達公司電機1台,變壓器靈殼6支,蒸球蓋1個,紙伏輥3根,說明縣環保局在行政執法中確有違法侵權行為。違法沒收的設備理應返還(實際上承擔了行政賠償責任)。這一案件說明,環境行政賠償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有效途徑;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要防止和避免環境行政賠償,必須規範執法行為,嚴格執法程式,做到依法行政。

建立環境行政賠償制度的意義[3]

  建立環境行政賠償制度,有利於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夠得到及時、合理的救濟;有利於推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高執法水平,依法行政,搞好廉政建設;有利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自身內部的監督管理。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歐祝平 肖建華 郭雄偉著.環境行政管理學.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
  2. 2.0 2.1 藍文藝著.環境行政管理學.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3. 3.0 3.1 樸光洙主編.環境法與環境執法 (第二版).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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